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再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3号1104房。
法定代表人:彭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生,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茶叶大市场办公楼502、602号。
法定代表人:肖志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钢,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舟文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湘01民终32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8日作出(2017)湘民申38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天地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附条件的《销售合同》生效后,因天地伟业公司不与天舟文化公司协商、沟通修改该合同,单方与三家公司签订备货合同导致损失产生,故天地伟业公司应自己承担损失。天舟文化公司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损失。而事实是:1、中标前,天舟文化公司、天地伟业公司即与三家供货公司有联系,为中标成功积极准备相关资料和样机。天舟文化公司提供的中标文件中,都提供了三家供货公司的资质、授权文件和业绩文件,以上文件都是应天舟文化公司要求,由三家供货公司的代理商天地伟业公司提供,且从该三家公司租用了样机供天舟文化公司投标之用。正因为此,天舟文化公司才中标。2、天地伟业公司与天舟文化公司进行了协商沟通。天舟文化公司与安化县教育局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后,天地伟业公司于9月24日主动与天舟文化公司协商,签订了《补充合同》,但该合同在天地伟业公司已盖章并由天舟文化公司工作人员带回公司盖章的过程中,天舟文化公司反悔,称协议丢失。故天地伟业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向天舟文化公司法《催告函》要求天舟文化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天舟文化公司未提交该催告函,只提交了回函。并提交了《补充协议书》,将《销售合同》的付款方式由“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买方(天舟文化公司)向卖方(天地伟业公司)”支付定金及合同金额的50%”改为“乙方在收到安化县教育局支付的货款后7日内,乙方按安化县教育局的付款比例分次向甲方或单位支付上述货款”,同时,增加一条:“逾期不能安装合格,由甲方(天地伟业公司)负责按乙方(天舟文化公司)向安化县教育局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乙方损失。”如此苛刻的条件,天地伟业公司当然不能接受。故不同意进行任何谈判。且在补充协议中,天舟文化公司未提到对技术参数进行修改。也证明已经对技术参数进行了修改。二、天舟文化公司应承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全部责任。本案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安化县教育局“班班通”教室采购项目中予以中标并按中标书的内容履行合同。天地伟业公司以实际行动对合同进行了修改,技术参数、数量都已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但因天舟文化公司担心逾期完工,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风险通过修改《销售合同》转嫁给天地伟业公司承担,因此、天地伟业公司表示不再进行谈判。天舟文化公司为避免承担逾期责任单方与安化县教局解除合同,放弃难得的中标机会,是视契约为儿戏的轻率之举。因此,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一、依法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和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天地伟业公司损失1335960元;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被申请人天舟文化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对天地伟业公司与天舟文化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法律性质认定为意向性合同是正确的;二、再审申请人称“原二审判决认定天地伟业公司不同意与天舟文化公司再进行任何谈判并单方继续与武汉佳诚公司、武汉紫龙公司、长沙华楚公司签订合同导致损失产生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不存在的;三、二审法院做出的安化县教育局解除天舟文化公司《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的原因是天地伟业公司拒绝协商和谈判的认定是客观正确的;四、二审法院对“天地伟业公司应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其自身原因对外产生的损失赔偿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五、申请人认为销售合同有效应予以履行的观点错误,要求天舟文化公司承担单方毁约之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天地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天舟文化公司赔偿天地伟业公司损失1335960元;二、天舟文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6日,天地伟业公司与天舟文化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就天舟文化公司在安化县教育局“班班通”项目,向天地伟业公司购买中标设备事宜经双方协议一致签订本合同。合同金额为5762900元。合同第八条责任约定,除发生不可抗力或经天地伟业公司书面确认或因产品质量等问题外,天舟文化公司不得拒绝收货、延迟提货或中途退货,否则,视为违约。鉴于本货物是天地伟业公司专为天舟文化公司定制的,天舟文化公司同意按照本合同总金额向天地伟业公司赔偿损失。本合同的任何条款的变更、补充均须双方以书面形式签署并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天舟文化公司在安化县教育局“班班通”设备项目中标之日起生效。合同还对销售的设备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方式、验收结算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9月6日,天舟文化公司作为投标方,在安化县教育局“班班通”教室采购项目中予以中标。2012年9月21日,天舟文化公司与安化县教育局签订了安化县教育局“班班通”教室采购第一包《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天舟文化公司为安化县教育局“班班通”教室采购第一包项目的中标人,合同金额为2999901.6元,合同还对采购的设备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方式、验收结算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天地伟业公司与武汉佳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天地伟业公司向武汉佳诚公司购买价值652800元的投影机204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24日,天地伟业公司与武汉紫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天地伟业公司向武汉紫龙公司购买价值1224000元的白板一体204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天地伟业公司与长沙华楚公司签订《产品购置合同》,约定天地伟业公司向长沙华楚公司购买价值204000元的柜式推拉绿板204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11日,天地伟业公司向天舟文化公司出具《催告函》,函告天舟文化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履行合同义务。同日,天舟文化公司向天地伟业公司出具《回函》,鉴于天舟文化公司与安化县教育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内容同天舟文化公司与天地伟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有冲突,天舟文化公司认为必须尽快对原《销售合同》条款进行修正,并要求天地伟业公司在2012年10月12日中午12时之前与天舟文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10月12日,天地伟业公司向天舟文化公司出具《告知函》,告知天舟文化公司不同意对原《销售合同》进行任何谈判,并要求天舟文化公司按照原《销售合同》履行义务。同日,天舟文化公司向天地伟业公司出具《回函》,鉴于天地伟业公司不同意根据天舟文化公司与安化县教育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对《销售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正,导致天舟文化公司无法实现《销售合同》目的,故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天地伟业公司全部承担,为此正式通知天地伟业公司《销售合同》无效。
2012年11月23日,天地伟业公司与武汉佳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天地伟业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对武汉佳诚公司已生产的204套投影仪按40%的残值计算,天地伟业公司赔偿武汉佳诚公司产品损失为391680元,赔偿武汉佳诚公司仓储费、差旅费、处理费等损失为合同总额的10%即65280元,共计赔偿为456960元,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天地伟业公司与武汉紫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天地伟业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共计向武汉紫龙公司赔偿68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329250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32925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天地伟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向武汉佳诚公司赔偿了456960元(包括50000元定金)、向武汉紫龙公司赔偿了680000元、向沙华楚公司赔偿了199000元(包括10000元定金),武汉佳诚公司、武汉紫龙公司、长沙华楚公司分别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
2012年12月28日,安化县教育局出具《回复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调查的函》,函复:2012年9月21日,安化县教育局与天舟文化公司签订安化县教育局“班班通”教室采购第一包《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2012年10月15日,天舟文化公司以“由于供货提供的产品技术参数与中标要求有无法实现的差异等多种原因,以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申请不再履行合同。安化县教育局同意其不履行。2012年10月16日,安化县教育局给天舟文化公司发《函告》一份,内容是:“经本局研究,因贵司提供的产品参数与我局拟采购的产品参数多数不符,故决定解除2012年9月21日你公司与我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撤销贵司的中标文件……”。天地伟业公司认为天舟文化公司应赔偿其损失,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天地伟业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该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就投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与《销售合同》及天地伟业公司与供货商签署的《购销合同》等中标设备技术参数参数差异的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后该院司法技术鉴定室经联系有关鉴定机构,答复无法对技术参数进行鉴定,将鉴定材料退回。
再查明,2012年12月3日,天地伟业公司与天舟文化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该院起诉,后天地伟业公司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天地伟业公司与天舟文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附生效条件合同,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即天舟文化公司在安化县教育局“班班通”设备项目中标的条件已经成就,该《销售合同》已经发生效力,且该《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故天舟文化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没有生效等”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天地伟业公司与天舟文化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合同目的,就是为了在安化县教育局“班班通”教室采购项目中予以中标并按中标书的内容进行合同实际履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与《销售合同》之间的内容及技术参数不符发生争议,在天舟文化公司要求对合同进行修正时,天地伟业公司发函不同意再进行任何谈判,致双方无法就履行《销售合同》达成一致,天舟文化公司遂通知其与天地伟业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无效。从合同履行目的及违约程度判断,在产生分歧的情况下,天地伟业公司不协商不谈判,天地伟业公司自身原因是其产生损失的原因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且天地伟业公司在天舟文化公司明确告知因与安化县教育局中标文件中的主要参数不符并要求变更《销售合同》的情况下,拒绝对《销售合同》进行修改,致使安化县教育局函告天舟文化公司“因贵司提供的产品参数与我局拟采购的产品参数多数不符,故决定解除与我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撤销贵司的中标文件”。因天地伟业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要求天舟文化公司赔偿损失133596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天舟文化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回函通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天地伟业公司放任损失的扩大,继续与武汉佳诚公司、武汉紫龙公司、长沙华楚公司签订合同,其应当对自身损失负责,天舟文化公司对此没有过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地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24元,由天地伟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天地伟业公司与天舟文化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基于天舟文化公司在安化县教育局“班班通”设备项目而与天地伟业公司签订的一份意向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天舟文化公司在安化县教育局“班班通”设备项目中标,合同目的是为了履行天舟文化公司在安化县教育局“班班通”设备项目中的设备采购任务。2016年9月6日,天舟文化公司在安化县教育局“班班通”设备项目中标,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因中标中设备数量、技术参数等与《销售合同》中的设备数量、技术参数等不一致,天舟文化公司要求与天地伟业公司协商,对《销售合同》约定的参数进行修正,但天地伟业公司却发函不同意进行任何谈判,仍坚持要求天舟文化公司按《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无法就《销售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安化县教育局函告天舟文化公司“经本局研究,因贵司提供的产品参数与我局拟采购的产品参数多数不符,故决定解除2012年9月21日你公司与我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撤销贵司的中标文件……”。由此,《销售合同》丧失了生效后履行的基础。天地伟业公司主张其已向第三方采购设备要求天舟文化公司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销售合同》签订于天舟文化公司参与投招之前近三个月,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中标后的设备采购,双方虽在合同中意向性的约定了设备数量、价款、技术参数,但在实际履行中,因安化县教育局的中标文件参数、数量与合同约定均不一致,基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以及诚信、公平原则,双方应将《销售合同》中的设备数量、技术参数等指标协商调整与中标文件中约定的数量、技术参数一致。天地伟业公司与天舟文化公司共同参与安货县教育局“班班通”设备项目招投标,对天舟文化公司的中标时间、中标文件中参数与《销售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是明知的,在《销售合同》先期约定的参数与中标文件的参数不一致,尚需沟通协调,且天舟文化公司未依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七日内向天地伟业公司支付定金的情况下,天地伟业公司在天舟文化公司发函要求对合同进行修正时,却回函不同意再进行任何谈判,并单方继续与武汉佳诚公司、武汉紫龙公司、长沙华楚公司签订合同,导致损失产生,天地伟业公司拒绝协商和谈判,导致安化县教育局解除与天舟文化公司的中标合同,天地伟业公司应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因其自身原因对外产生的损失赔偿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驳回天地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天地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4元,由湖南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另查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天舟文化公司2012年10月15日向安化县教育局出具的《申请函》复印件,该函主要内容是:由于供货商提供的产品技术与中标要求有无法实现的差异等多种原因,以致无法继续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经与教育局协商后,书面申请放弃中标的“班班通”教室采购第一包。同时,提交了安化县教育局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回复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调查函》,该函主要内容是:天舟文化公司发来申请函,以供货商提供的产品技术与中标要求有无法实现的差异等多种原因申请不再履行合同。该局经研究决定,同意其不履行。该函还强调:在“二0一二年十月十六日”字样的,内容表述为我局对天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函告纸质文件上加盖我局印章,仅是我局对同意天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的确认。
还查明:天舟文化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给天地伟业公司的《回函(2)》的内容为:“鉴于贵公司不同意根据本公司与安化县教育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对《销售合同》的“销售金额、结算方式、设备技术参数”等内容进行修正,导致本公司无法实现《销售合同》目的,故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全部承担,为此正式通知贵公司《销售合同》无效。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再审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双方就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舟文化公司应否对天地伟业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从二个方面分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性质问题。本院二审对合同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即《销售合同》是基于天舟文化公司在安化县教育局“班班通”设备项目而与天地伟业公司签订的一份意向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天舟文化公司在安化县教育局“班班通”设备项目中标,合同目的是为了履行天舟文化公司在安化县教育局“班班通”设备项目中的设备采购任务。2012年9月6日,天舟文化公司在安化县教育局“班班通”设备项目中标,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上述认定定性准确,即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履行与安化县教育局的中标合同,是生效的意向性合同。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确认。
二、导致中标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因中标而生效后,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条款发生争议。天舟文化公司依据中标合同的内容要求天地伟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保证金支付的时间和对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变更。同时,安化县教育局是应天舟文化公司的要求才终止合同的履行。并非因安化县教育局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因此,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真实原因是双方对《销售合同》的条款修改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由于《销售合同》是为了履行中标合同而签订的意向性合同。虽然其因中标而生效,但为最终实现履行中标合同的目的,并非不能根据中标合同的内容而进行修改。本案中,一方面,天舟文化公司因强调自身利益提出对《销售合同》的条款进行包括修改技术参数在内的较大的修改。另一方面,天地伟业公司以合同已生效为由拒绝进行任何修改。双方均忽视《销售合同》是履行中标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均未为此进行积极沟通和有效作为,导致中标合同未能履行。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本案应当依据公平原则,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处理。鉴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确有技术参数的原因。同时,天地伟业公司确为履行中标合同与第三方签订了系列合同,导致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天舟文化公司对天地伟业公司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34384元(1335960元×40%=534384元)。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处理失当。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天地伟业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湘01民终32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
二、天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损失534384元。
三、驳回湖南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6824元,二审受理费16824元,共计33648元,由天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59元。由湖南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雅
审判员 肖志维
审判员 刘文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聪
书记员彭丹
附本案适用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做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