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4172号
原告: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创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锋,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广智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香岛大道1509号。
法定代表人:魏庆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电公司)与被告成都广智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智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锋,被告广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25000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承接被告委托的35KV姚支线15-21迁改勘察设计工作,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作,但被告拖欠设计费25000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付。
广智达公司辩称,被告未委托原告实施该工程的设计,原告诉称的基础事实不成立。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也因超过诉讼时效免除了被告的付款义务。
城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份其于2009年8月13日向广智达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5000元的其它服务业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广智达公司不认可收到该发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城电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开具了客户名称为“成都广智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项目为“35KV姚支线15-21迁改工程勘测设计费”,金额为“25000元”的“四川省成都市其它服务业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城电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为广智达公司进行了勘察设计,广智达公司否认该事实的存在,城电公司作为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但其仅提交一份自制的客户名称为广智达公司的发票,没有该发票的签收记录,也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结算、付款情况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据,城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如广智达公司所言,即便欠款成立,发票开具时间距今已十年有余,城电公司未举出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催收证据,其诉请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由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