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净诺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市净诺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精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3民初7号 原告:东莞市净诺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浸校塘利民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精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三围路裕兴科技工业园A栋一楼之五。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净诺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诺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精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净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采购订单》(订单编号CG2020081××××);2.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112500元;3.被告以其未返还的预付货款11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1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8月10日;2022年8月10日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及违约金全部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框架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后续通过订单合同形式向被告订购符合原告要求的产品。2020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下达《采购订单》(订单编号CG2020081××××,下称“订单合同”),订购被告铁网产品。双方订单合同约定,该批货物交付日最晚为2020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原告预付部分货款。故2020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12500元的预付货款款项。但交货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相关货物。原告与被告签署之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标的物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完整适当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订单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精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3日,净诺公司(甲方、需方)、精博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甲方依本合同向乙方下达订单,乙方依照本合同为甲方提供所需产品,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产品为甲方向乙方购买,乙方已完成设计的或按照甲方具体要求重新进行设计产品;技术图纸是甲方对于产品的部分技术性要求,该技术图纸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之一;采购订单/委外订单为单次交易的具体内容,其注明产品名称、订货数量、单价、税率、有无环保要求、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内容,由甲方以邮件方式发送到乙方提供的邮箱;双方约定的付款为月结90天。 净诺公司(甲方)、精博公司(乙方)签订了《外购(协)件质量保证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物料名称为铁网,其质量要求应满足《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和甲方技术图纸的要求。 净诺公司提供了一份2020年8月19日签订的订单编号为CG2020081××××采购单,该采购单载明净诺公司向精博公司采购171936元的铁网。 2020年9月7日,净诺公司向精博公司支付了货款112500元,并备注为货款。 净诺公司提供了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净诺公司与代表精博公司的人员(微信号×××21)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2月24日,净诺公司微信发出“吴总,现在还差112500,前面的有抵扣一些,去年9月又有付一些,现在贵司需退回来的是112500”,2022年3月8日净诺公司再发出“现在已是3月份,麻烦把12.5万的预付款退回来,不要成老赖了”,2022年7月29日净诺公司向精博公司发出了2020年9月7日转账112500元的凭证并发出“这11.25万从2021年11月23日当面沟通好,到现在已过7个多月的时间期间文字催促13次,电话不止5次,如这个月底再不能归还回来,法务部门将走法律程序请知悉”,精博公司的该人员于2022年8月3日回复“我司因税务问题无办法正常运作了,关于款的事谊,过一段时间我再想办法安排给你们,望谅解” 庭审中,净诺公司陈述:双方按照2020年8月19日订单171936元的铁网的65%,取整为1125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于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足以证明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案中净诺公司按照2020年8月19日的采购订单支付了112500元的货款,精博公司对此未提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精博公司作为卖方,未提供证据也未主张其已向净诺公司交付货物,且净诺公司提供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证明精博公司对应退回112500元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精博公司应向净诺公司返还货款112500元,确认双方协商一致就订单编号为CG2020081××××采购订单已解除。另,从净诺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知,这11.25万元是从2021年12月23日当面沟通好要返还,故精博公司自次日起未返还视为开始逾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2021年12月24日的LPR,本院酌定,精博公司应向净诺公司支付逾期退款损失(以11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3.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净诺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精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订单编号为CG2020081××××的采购订单已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精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净诺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112500元及逾期退款损失(损失以11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3.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净诺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8.72(原告已预交),原告东莞市净诺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深圳市精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688.72元。对于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判决生效后原告可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