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3民初3727号

原告: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七里亭村。

法定代表人:吴士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芳,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村民。

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朝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武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宁,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泽公司)与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泽公司、被告冠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

偿还原告欠款1210283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延期付款部分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至货款付清之日起的赔偿金;3.请求判令被告按总工程量货款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达成了混凝土订购协议,用于易县易水岚庭小区11号楼、22号楼相关工程建设。原告按照约定将混凝土运送至被告制定地点,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1028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工地11号楼和22号楼是由杨磊承包的,我只负责现场签收。原告起诉的混凝土款应找杨磊要,与我无关。原告和杨磊对账,说好了钱由开发商直接给付。

被告冠邦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我公司并未施工,系由案外人杨磊借用我公司资质实际施工;2、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混凝土供销合同关系;3、依据原告的起诉事实欠款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以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原名为“易县锦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人在2018年5月由马君明变更为武金荣;

2.2014年,原告与被告冠邦公司签订订购销售合同书,用于易县易水岚庭小区11号楼、22号楼相关工程建设,其中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1.甲方(被告冠邦公司,以下同)延迟付款的……,乙方(原告,以下同)可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

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但不超过拖欠总价款的3%;2.因甲方未履行合同支付依法货款……,甲方应按总工程量货款3%的违约金赔偿给依法……”。该合同加盖原告和易县锦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易县锦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

3.签订订购销售合同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冠邦公司供应混凝土,由被告冠邦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有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在卷证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方工作人员于某制作“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统计”表四份,被告冠邦公司共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210283元。被告**在该统计表上签名确认并当庭认可。

原告申请证人于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根据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制作统计表,被告**在该统计表上签名。后每年都找被告冠邦公司催要混凝土款。

4.2015年4月18日,被告冠邦公司与杨磊签订“承建工程施工责任议定书”,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杨磊)系甲方(被告冠邦公司)下属,将易县易水岚庭小区11号楼、22号楼工程交由杨磊负责施工,乙方交纳工程合同总造价和附属工程价款的1.5%管理费。该议定书有易县锦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盖章、杨磊签名捺印。

2015年5月10日,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易县锦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杨磊(丙方)

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易水岚庭11号楼、22号楼施工队接受甲方直接领导,自此易县锦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劳动关系合同解除。此后易水岚庭11号楼、22号楼施工队为主张权利和应尽义务所作出的任何行为,与乙方无关。

5.2018年1月10日,原告通过EMS向易县锦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要混凝土款。被告冠邦公司否认曾收到该催款函。

2019年6月29日,被告冠邦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其承建1号楼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2740元。

6.2020年4月16日,原告因被告冠邦公司拖欠1号楼混凝土款诉至本院,本院制作(2020)冀0633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冠邦公司偿还混凝土款301290元。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冀06民终45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冠邦公司签订的订购销售合同书虽无被告冠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授权,但结合被告冠邦公司与杨磊签订“承建工程施工责任议定书”和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易县锦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杨磊(丙方)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及被告冠邦公司自认,故认定杨磊系挂靠被告冠邦公司进行施工活动,原告与被告冠邦公司签订的订购销售合同书有效,被告冠邦公司应

对杨磊拖欠混凝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延期付款部分、总工程量货款均按121028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冠邦公司应给付原告违约金36308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是被雇佣人员,且订购销售合同书也明确其为委托代理人,承建工程施工责任议定书、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也均是杨磊与相关法人签订,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其不应承担偿还混凝土款的责任。

被告冠邦公司抗辩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证人于某虽然表述不准确,但其对多次催要混凝土款陈述明确,故对被告冠邦公司此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冠邦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他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冠邦公司未按时提交追加杨磊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杨磊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也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驳回被告冠邦公司追加当事人申请。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主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

1210283元及违约金36308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4元,减半收取计7847元,由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永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宋骏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