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3民初3726号

原告: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七里亭村。

法定代表人:吴士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芳。

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朝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武金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宁,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原告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芳、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41656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补偿金;三、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总工程量货款的3%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达成了混凝土订购约定,用于易县易水岚庭小区3号楼、23号楼的工程建设。达成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混凝土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后原被告对易县易水岚庭3号楼、23号楼所用混凝土方量以及泵送等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款项14165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法诉至本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混凝土供销合同关系,从未使用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若要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案外人田永生参加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3、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由易县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4、原告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销售合同书》,该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的签字,证实被告**系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与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销售合同,并约定了迟延付款应当按照迟延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并按照总工程货款的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5、统计表8页及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出具了拖欠混凝土货款的欠条;6、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证明目的为原告向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4976方,共计1416560元;7、证人于某出庭作证申请书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于某为原告方公司会计,统计表为于某出具;8、催款函及快递凭证,证实原告方有催收款项的行为;9、业务回单,证实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2740元,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10、(2020)冀06民终4578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0633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0633民初100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就其他款项对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过起诉,且易县人民法院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田广生与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建工程施工责任认定书;2、田广生的证明,因田广生未出庭,对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订购销售合同书》,用于易县易水岚庭小区3号楼、23号楼的工程建设,被告**作为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了迟延付款应当按照迟延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并按照总工程货款的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达成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混凝土运送至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24日双方对易县易水岚庭3号楼、23号楼所用混凝土方量以及泵送等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款项141656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1416560元混凝土款的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订购销售合同书》中签字,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1416560元混凝土款的欠条,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代表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的事实存在,故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给付原告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416560元。《订购销售合同书》约定了迟延付款应当自2015年1月2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迟延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按照总工程货款的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行为是在行使委托代理人的权限,视为公司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混凝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16560元,并按照总工程货款1416560元的3%的标准支付原告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42496.8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5元,由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术学

陪审员  王 焱

陪审员  卢全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