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4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朝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3553323280M。

法定代表人:武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宁,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七里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35809511356。

法定代表人:吴士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芳,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3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王家宁,被上诉人通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败诉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其在2014年与上诉人达成混凝土订购销售约定,由其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2015年4月14日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一直拖欠至今未付。被上诉人在一审立案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一审出庭作证的于某只是证实被上诉人所谓的与上诉人进行对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自2015年起至立案前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以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发送过催款文件,并提交快递单据佐证,但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任何催款文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快递是否妥投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依据快递单据认定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统计表》并非结算依据,上诉人并非结算主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加盖有上诉人财务章的被上诉人经营统计表一份,证实双方已达成结算意见,以此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但该统计表只是双方对于供货数量及价款的确认,因混凝土的款项是由建设单位负担,建设单位只对经上诉人确认后的款项予以结算,而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中现场验收栏均由张某签字,张某为建设单位工长,上诉人签收的单据均由马春明签字,该笔款项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单据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给法庭,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该证据予以释明,只是错误的将统计表认定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判令上诉人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通泽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提出要求就是债权人一方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依法立即支付所欠款项。1.双方签订对账单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催收包括本案在内的所有债务。一审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催款函能够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2018年初被上诉人通过信函的形式向上诉人催收货款,寄送了催款函,经确认,该催款函已被上诉人签收,并未退回,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寄交信函的凭证。另了解,邮政部门不可能将信函交付给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的第三人。上诉人变更办公地点及公司名称并未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2019年才得知。被上诉人按原办公地点邮寄催款函的行为并无不妥。并且,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已签收催款函,上诉人称“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任何催款文件”不是事实,只是为了逃避应承担的责任。从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出发,首要目的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被上诉人一直在催款并发出了催款函,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假使上诉人真的没有收到催款函,只能是因为其私自变更办公地点所致。对于债务人变更名称或住址没有通知债权人的,即使债务人没有收到债权人寄送的催款函,也应当视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3.2019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4.2019年6月经被上诉人再次催要包括本案所涉欠款在内的全部款项时,上诉人仅偿还了12740元,并承诺尽快偿还其他欠款。二、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1.被上诉人提交的经营统计表上加盖有上诉人的财务公章,并由财务人员签字确认,证实双方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双方就混凝土货物的数量以及金额进行了结算统计,能说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即是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上诉人上诉称“统计表只是对于供货数量及价款的确认,因混凝土的款项支付是由建设单位负担,建设单位只对经上诉人确认后的款项予以结算”不是事实,不符合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于法无据。2.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中的验收均是上诉人的工人进行。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上诉人指定地点,经上诉人同意由其在场的工人验收签字,代表的是上诉人,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上诉人主张“张某为建设单位工长,仅认可马春明的签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锦盛公司立即偿还欠款314030元;2.依法判令锦盛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锦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通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通泽公司身份;2.锦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实“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易县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3.送货单一组,证实送货、收货情况;4.2015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经营统计表一份(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及锦盛公司财务人员签字),证实双方对送货数量及送货金额的确定;5.催款函及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各一份及证人于某证言,证实通泽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向锦盛公司主张过权利。

锦盛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二双方身份情况没有异议;2.对证据三送货单有异议,只认可马春明的签字,不认可张某的签字;3.对证据四经营统计表有异议,当时盖章目的是为了证实统计过这个事,至于这笔钱由谁给付,只有管现场的工长知道,盖财务章不代表公司欠账;4.对证据五催款函、特快专递邮件收据有异议,没有收到过特快专递。

另查明,锦盛公司于2019年6月清偿通泽公司货款12740元,不包括在本案货款中。

一审法院认为,通泽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27日经营统计表是双方对货物数量及价格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通泽公司要求锦盛公司偿还货款31403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予以支持。通泽公司提供的催款函及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可以证实其曾向锦盛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锦盛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限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01290元(已扣除12740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锦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其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共四页,非完整的施工合同,仅是协议书部分,拟证明案涉混凝土非其使用,款项也不应由其结算;2.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页,拟证明马春明签收的混凝土款项其已经向被上诉人通泽公司支付;3.张某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一份、张某出具证明时的录像光盘一张,称张某因身体原因不能出庭,并当庭手机播放张某出具证明的录像,拟证明案涉工程垫层以下基础处理所使用的混凝土非锦盛公司使用,锦盛公司也没有结算义务;4.EMS网络截图一份,拟证明通泽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特快专递邮件未妥投,通泽公司从未向其邮寄过任何催款文件,本案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通泽公司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锦盛公司的证明目的,且既不是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取而未获取的证据,属于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而因锦盛公司自身原因未提交的证据,超出了新证据的范畴,失去了法律效力;2.证据1是复印件,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提交的是原件,也与通泽公司无任何关系;认可证据2涉及的给付款项事实,但不认可锦盛公司所述仅是对马春明签字的票据承担责任,对发票认可;3.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证人张某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官及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质询,视频资料中是否为张某本人无从得知,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邮政部门规定,从系统上查询快递信息仅限于邮件发出后的半年之内,超出半年的,系统不显示任何物流信息,所以锦盛公司提交的EMS快递查询没有任何消息,但不能证明催款函没有妥投。

通泽公司提交其在锦盛公司现办公场所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及百度地图截图各一份,拟证明锦盛公司的办公地点发生了变化。

锦盛公司质证无异议,但称其搬家时间是2019年,而通泽公司提交的邮寄单据显示邮寄快递的时间是2018年,当时公司地址并没有变化。

本院对锦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无法与原件核实,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人应出庭作证,锦盛公司主张证人因身体原因不能出庭,并无相关证明佐证,本院不能确定证人身份的真实性,故对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4中载明“无查询邮件信息或邮件超过查询期限”,并未显示该邮件不存在或未妥投,锦盛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之不予采信。对通泽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通泽公司向锦盛公司承建的易水岚庭小区1号楼提供预拌混凝土,由现场验收人在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上签名。2015年4月17日,锦盛公司财务人员王永安在通泽公司制作的《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统计表》上签名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该经营统计表载明:“工程名称:易水岚庭1号楼2014年10月1日—10月14日总计叁拾壹万肆仟零叁拾元整314030元”。王永安在备注栏内签署:“方量、钱数乙核对”,在下边空白处签署:“此项款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一、上诉人锦盛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通泽公司混凝土货款301290元;二、通泽公司起诉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通泽公司提交的经营统计表中载明了工程名称、供货时间、货物明细及相应数量、单价、金额以及总计金额,并加盖有双方当事人财务专用章,且其中有锦盛公司财务人员王永安签署的“方量、钱数乙核对”“此项款未付”及签名。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不仅仅是对交易数量及金额的确认,同时也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锦盛公司主张混凝土款项应由建设单位向通泽公司支付,通泽公司不认可,锦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或建设单位与通泽公司就此达成了合意,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经营统计表中记载的总计金额为314030元,锦盛公司于2019年6月偿还12740元,其尚欠混凝土货款金额为301290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为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通泽公司在一审时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每年都去被告公司要账,荆轲山的公司和新公司都去过……2015年时被告的办公地点在荆轲山。我和我们公司业务做好结算单去找王会计核实准确了才盖的章。被告公司说先欠着当时没有给付。我去了,具体见到谁我记不太清了。”证人所证内容并非如锦盛公司上诉所称仅限于2015年对账事实。并且,证人作为通泽公司的工作人员向锦盛公司催款,履行工作职责,符合客观实际;除此之外,通泽公司还提交了催款函及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购买封皮和详情单的证明单,以证明其在2018年1月曾向锦盛公司寄送过催款函,至于锦盛公司是否签收并不影响对通泽公司主张权利这一行为事实的认定。综合上述及通泽公司在2019年曾提起过诉讼的事实,能够认定通泽公司一直积极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锦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45元,由上诉人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郭 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冰洁

书 记 员 边 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