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3民初1001号
原告: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七里亭村。
法定代表人:吴士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朝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武金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芳、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403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达成了混凝土订购销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混凝土用于易县易水岚庭1号楼的施工建设,达成约定后,原告依约给被告运送混凝土,2015年4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款项314030元,被告至今未付清,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1、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原告的主张并称与原告方员工王树彬核对确认,已支付应由我方承担的货款12740元其余货款与我方无关,我方与原告从未结算过;2、我方与原告从未开具过结算单;3、原告5年多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易县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3、送货单一组,证实送货、收货情况;4、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结算统计单”一份(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及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签字),证实双方对送货数量及送货金额的确定;5、催款函及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各一份及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二原、被告身份情况没有异议;2、对证据三送货单有异议,我们只认可马春明的签字,不认可张福山的签字;3、对证据四结算统计单有异议,当时盖章目的为了证实统计过这个事,至于这笔钱由谁给付,只有管现场的工长知道,盖财务章不代表公司欠账;4、对证据五催款函银行特快专递邮件收据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过特快专递。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6月清偿原告货款12740元,不包括在本案货款中。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5年1月27日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统计表是双方对货物数量及价格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1403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催款函及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可以证实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通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14030元整,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河北冠邦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魏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