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海川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佳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海川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4民初4154号
原告:广州市佳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文苑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617210E。
法定代表人:黎智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月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海川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五路6号天安数码城天经大厦八层D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2779423B。
法定代表人:刘智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文刚,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佳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海川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佳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月薇,被告深圳海川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佳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87053元以及利息暂计1000元(利息以287053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付清款日止);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生产化学用品建筑用减水剂等的企业,2017年8月至11月间被告向原告分多次采购了减水剂,涉案的货物原告均已按约定发货到被告处,货物总金额为487892.56元,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487892.56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是直至2017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839.68元的货款后,剩余的287053.88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分别在2018年3月、4月以及2019年1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拖欠的货款,但是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深圳海川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收到被告的上家广州建筑科学院的货款之后再支付货款给原告,所以不存在利息的问题,被告的上家还没有支付款项,我方现在也还在催款。原告请求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发票共计有139吨货物,但是原告提交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显示共计有104.1吨货物,将近有10万元的差额。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原告于2017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向被告供应建筑用减水剂共104.1吨,原告共向被告开具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发票金额合计487892.56元,重量合计139.397874吨。5张发票均载明不含税单价为每吨2991.4529915元,含税单价为每吨35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200839.68元。被告在3月24日、4月23日、2019年1月2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催款函》。3份催款函均载明原告于2017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给被告供应减水剂材料合计104.1吨,供货总金额为487892.56元,开票总金额为487892.56元,在2017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200839.68元,剩余货款287053.88元未付并催促被告及时支付。被告没有回复。
原告认为货物单价为每吨4686.7元,总金额为487892.56元(104.1吨×4686.7元/吨)。被告认为单价为每吨2991.4529915元,总金额为311410元(104.1吨×2991.4529915元/吨),理由是原告提交的发票载明单价为2991.4529915元。
对于发票载明的重量及实际交易重量不一致的问题,原告解释为:当时被告提出由于被告的失误,被告及其代理人陈述的被告与其上家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是3600元每吨,当时是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在总金额不变的前提下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将单价降低,数量增加,以配合被告向上家请款,所以造成发票载明的数量、单价与实际不一致。被告则认为是先开具了发票,原告还有部分货物没有交付。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额度冻结了被告存款人民币28805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在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有向被告供应减水剂,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货物单价。原告向被告开具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载明含税单价为每吨3500元。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单价与发票载明的单价不一致,因此,对货物单价,本院认定为货物单价为每吨350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重量为104.1吨,故货物总金额为364350元(104.1吨×3500元/吨)。被告已付200839.68元,故未付货款为163510.32元(364350元-200839.68元)。对原告主张货款的合理部分即163510.3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即超过163510.32元的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诉求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对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即逾期付款起算时间应为原告首次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次日即2018年3月25日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2018年3月25日。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收到被告的上家广州建筑科学院的货款之后再支付货款给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海川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佳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510.32元及自2018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货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佳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及财产保全费1960.26元,合计4770.26元,由原告广州市佳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08元,由被告深圳海川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8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学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黄远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