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2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海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车公庙工业区天经大厦F3.8楼7D1。
法定代表人:张志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文刚,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新大陆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2公里群力园区。
法定代表人:曲国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兰,女,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上诉人深圳海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新大陆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发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新大陆公司支付海川公司货款640680元;判令新大陆公司偿还海川公司利息到货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因海川公司向新大陆公司提供的货品路威彩色沥青专用着色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新大陆公司为案外人黑龙江和鑫经贸有限公司铺设的路面存在色差,对新大陆公司造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1.石油和化学工业专用涂料颜料质量检测中心对路威彩色沥青专用着色剂检测合格的检测结果应依法认定。一审期间,针对新大陆公司提出海川公司提供的着色剂存在色差问题,承办法官组织双方代理人到新大陆仓库共同取样封存,准备对样品进行色差检测。后承办法官到有检测资质的上海石油和化学工业专用涂料颜料质量检测中心准备对存封样品做色差检测时,得知新大陆公司事先已委托该中心对着色剂进行检测。检测资料显示,2013年9月23日,新大陆委托检测中心对路威彩色沥青专用着色剂进行检测,并提供了海川公司原来交付新大陆公司合格的着色剂和路面出问题时的着色剂各一公斤作为检测对比样品。检测中心后出具《检测报告》,各项检测指标均小于1,证实海川公司提供的着色剂不存在色差质量问题。新大陆公司委托国家检测中心对海川公司着色剂检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应依法认定。2.一审判决以海川公司氧化铁红存在质量问题认定导致新大陆铺设的路面存在色差质量问题没有科学依据。首先,新大陆提交的着色剂氧化铁红的检测报告,系新大陆公司单方取样、单方送检,样品检测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不具有证明力。其次,新大陆以我公司提供的着色剂存在色差质量问题拒付货款。我公司提供给新大陆公司的不是氧化铁红,而是彩色沥青专用的着色剂,因此我们开给新大陆发票写的也是着色剂不是氧化铁红,检测氧化铁红的标准和检测彩色沥青的标准不同,所以在一审期间被告自己拿我们产品做氧化铁红鉴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没搞清彩色沥青专用着色剂氧化铁含量和色差之间的关系,无视国家检测中心的检测结果不存在色差质量问题的结论,以与色差无关、尚待证实的着色剂氧化铁含量问题,认定导致铺设路面存在色差,缺乏科学依据。3.一审判决书将未允许海川公司充分质证的新大陆公司提交的氧化铁红检验报告和黑龙江和鑫水汇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使用,程序违法。海川公司至今未收到一审法院转交的氧化铁红检验报告和黑龙江和鑫水汇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也不知道检验报告和证明的具体内容,无法进行充分的质证和答辩。一审判决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剥夺了海川公司依法享有的辩护权,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海川公司着色剂导致新大陆公司施工的黑龙江和鑫水汇经贸有限公司铺设的路面存在色差,缺乏事实依据。海川公司提供的彩色沥青专用着色剂只是一种施工材料,铺到路面还需经过多种工序,其中任何一道工序出现问题都可以造成路面存在色差,但着色剂中氧化铁红含量多少不会导致路面色差。海川公司得知施工路面存在色差问题后,派人到现场调查、指导并作了对比试验,发现路面色差出现的原因是新大陆公司施工过程中对着色剂加热时温度过高,发生了焦化,导致色差,与着色剂无关。三、一审判决书应依法撤销,海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在国家权威机构对海川公司的彩色沥青专用着色剂检测作出不存在色差质量问题的检测结果后,人民法院就应支付海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书以检验程序存在瑕疵、海川公司着色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尚待证实、氧化铁红含量与色差没有因果关系、剥夺了海川公司辩护权的氧化铁红检测报告和黑龙江和鑫水汇经贸有限公司证明,认定海川公司着色剂导致新大陆公司施工的路面存在色差,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撤销。
新大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由于海川公司2013年7月及8月两次签订的供货合同,大约15天后发来伪劣假冒三无产品,直接影响了施工进程(铺设哈尔滨盛和水汇门前)出现色差问题。违约每日给盛和赔偿人民币19万元。发现问题后,我单位马上通知深圳来人处理,对方非但不解决问题,反而催要货款,向法院起诉。本案焦点问题是氧化铁红含量不够,因为深圳海川发来的这批货物,纯属三无产品。没有生产时间、没有说明、更没有产品合格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2.关于上海石油化工专用涂料检测中心作出的鉴定,只按照着色氧化铁红颜色对比,说明不了氧化铁红的含量标准。所以不能视为合格产品,也不能客观反映质量合格。3.深圳委托他方生产产品,我单位不认可,按合同说话,不是双方约定的产品,出现了严重色差,影响了我单位的信誉。4.货物包装也不合乎国家标准,系三无产品,质量不合格。单层包装没有说明,不是我单位约定产品。深圳海川公司至今没有拿出产品生产合格证、生产时间、地点。
海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新大陆公司向海川公司支付货款640680元;2.要求新大陆公司偿还货款640680元的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20日,为16842.76元(以上两项共计657522.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7日,海川公司与新大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新大陆公司向海川公司采购路威彩色沥青胶结料(规格型号为OP-90、数量为25080KG、单价为12元,总金额为300960元)和路威彩色沥青专用着色剂(规格型号为OP330CB-R、数量为11000KG、单价为9.5元,总金额为104500元),交货时间、地址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质量要求及包装规格为胶结料铁桶包装,净重190KG/桶;着色剂(红色)PE塑料包装,25KG/袋。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为货到即付货款总金额的一半,其他余款待需方工程结算后即付款。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如有规格、型号、数量不符,在收到货物三天内提出。合同签订当日,海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大陆公司发送路威彩色沥青胶结料25080KG、路威彩色沥青专用着色剂11000KG。海川公司于2013年8月5日为新大陆公司开具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8月7日,海川公司与新大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新大陆公司向海川公司采购路威彩色沥青胶结料(规格型号为OP-90、数量为14060KG、单价为12元,总金额为168720元)和路威彩色沥青专用着色剂(规格型号为OP330CB-R、数量为7000KG、单价为9.5元,总金额为66500元),交货时间、地址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质量要求及包装规格为胶结料铁桶包装,净重190KG/桶;着色剂(红色)PE塑料包装,25KG/袋。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为货到即付货款总金额的一半,其他余款待需方工程结算后即付款。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如有规格、型号、数量不符,在收到货物三天内提出。合同签订当日,海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大陆公司发送路威彩色沥青胶结料14060KG、路威彩色沥青专用着色剂7000KG。海川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为新大陆公司开具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
2013年7月27日,黑龙江和鑫水汇经贸有限公司与新大陆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黑龙江和鑫水汇经贸有限公司向新大陆公司购买沥青混凝土,包括产品型号为AC-25约300立方米,单价720元,合计216000元;彩(红色)AC13约200立方米,单价3500元,合计700000元;乳化沥青3吨,单价4700元,合计14100元。上述货款总计930100元。结算方式:按新大陆公司运到施工现场的实际数量计算沥青混凝土总量,款到发货,免费提供使用摊铺机、压路机,施工日期暂定为8月10日左右,料款定金为20万元整。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5日,新大陆公司为黑龙江和鑫水汇经贸有限公司经营的盛和国际水汇铺设门前的路面,两天先后铺设了121.6立方米、56.8立方米。铺设后发现铺设路面存在色差。而后,黑龙江和鑫水汇经贸有限公司要求新大陆公司停工并将已经铺设好的路面铣刨后重新铺设。对已经铺设好路面的货款624400元,黑龙江和鑫水汇经贸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同时要求新大陆公司承担施工铺设的所有人工和机械费用共计71700元。另因新大陆公司铺设的路面有色差耽误工期19天,因此向新大陆公司赔偿损失190000元。
2013年11月10日,新大陆公司向海川公司发函,称其向海川公司订购的彩色沥青专用着色剂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色差,造成经济损失571220元,并提出将库存所剩余的专用着色剂返给海川公司做退货处理,并要求海川公司退款;同时要求海川公司承担上述经济损失的50%,即285610元。
2013年11月22日,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海川公司的委托向新大陆公司发送律师函,对2013年新大陆公司向海川公司发送的函进行回复,认为海川公司所提供的着色剂符合合同及国家相关标准,新大陆所施工项目产生的严重色差与海川公司无关,要求新大陆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拖欠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海川公司与新大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因海川公司向新大陆公司提供的货品路威彩色沥青专用着色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新大陆公司为案外人黑龙江和鑫水汇经贸有限公司铺设的路面存在色差,对新大陆公司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海川公司应当对新大陆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且因新大陆公司未使用的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该部分货款,海川公司亦无权主张,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海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川公司对于新大陆公司在使用其提供的货物施工中出现色差问题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出现色差是否因海川公司货物质量问题所致。海川公司提出,出现色差问题是由于新大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着色剂加热时温度过高,发生了焦化所导致,但未提供支持其观点的证据。关于海川公司所提一审判决应对新大陆公司提交的两份鉴定报告中着色剂检测合格的报告予以认定及氧化铁红含量不合格的鉴定报告不应认定的意见,新大陆公司提交了两份质量鉴定报告,均是其自行委托鉴定,一份是对路威彩色沥青专用着色剂检测,检测结果系合格;另一份是对路威彩色沥青进行氧化铁红含量检测,检测结果系不合格。现海川公司对其中一份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即表明对新大陆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方式及检材没有异议,其对另一份鉴定结果为不合格证据提出系单方鉴定、单方送检,不应认定的观点与其前述认可的标准相互矛盾,且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案中,新大陆公司分别对路威彩色沥青专用着色剂和氧化铁红含量进行检测,检测指标并非同一,出现两种结果并不矛盾,着色剂检测合格亦不能起到否定氧化铁红含量不合格结论的效力,且海川公司亦自认氧化铁红在案涉货物中起到着色作用,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新大陆公司施工损失事实的相关证据及氧化铁红含量不合格的鉴定结论,认定海川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判决驳回海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海川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中将氧化铁红检验报告和黑龙江和鑫水汇经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作为证据使用,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海川公司所提的两份证据在庭审中均予以出示和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海川公司在第二次开庭代理意见中亦将其辩论观点明确表达。现海川公司以未收到一审法院转交的氧化铁红检验报告和黑龙江和鑫水汇经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复印件,剥夺了其依法享有的辩论权为由,提出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5元,由上诉人深圳海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立辉
审判员 赵红霞
审判员 李雪晶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