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3民初2364号
原告:陕西某某标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8号西安万达广场2幢1单元1201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某,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陕西某某标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城公司)与被告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硕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硕城公司诉称,202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负责“新建西安到延安高铁2020年中标单位项目部企业文化建设项目”的中标、签订合同、协助原告交货、收款工作。被告负责促成上述项目合同成立,双方协商被告必须配合完成本项所有事项至完工验收合格。于上述《合作协议》签订的同日即202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按照与陕西某某标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本人容某向公司借前期费用100000.00(壹拾万元整)。作为前期费用,当与建设方合作协议达成,按照合同作为业务提成冲减。如不能达成合作,必须全额退回。”该借条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100000元。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定促成“新建西安到延安高铁2020年中标单位项目部企业文化建设项目”的签约,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4月19日签订《和解协议》,被告已经归还50000元,且承诺于2022年7月18日之前向原告归还完毕剩余款项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为3862.36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3日为3862.36元,全部逾期利息应支付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暂计:53862.3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容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2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4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于2022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条款项中的借款10000元,剩余50000元借款,被告承诺于2022年7月18日前向原告归还完毕。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2)陕0103民初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庭审中,原告陈述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2022)陕0103民初383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根据与被告和解达成的协议,请求被告向其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该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22年7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系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陕西某某标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573元,由被告容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容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雷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