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3民初2793号
原告:***,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陕西硕城标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段8号西安万达广场2幢1单元12015室。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员工,住该××。
原告***与被告陕西硕城标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硕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4月7日期间工资465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2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金1180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3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3月6日至2024年1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6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行政人员,试用期为三个月,每月工资4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4500元,工作地点在西安。2023年2月至2023年12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自行缴纳保险费用11808元。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4月7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4659元。2024年4月8日,被告以原告拒绝支付事故车辆修理费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硕城公司辩称,***于2023年2月入职,任公司行政,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保存工作。***个人劳动合同未签订,应属于其本人工作失职,我公司无需承担双倍工资的支付义务。另外,我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其为了达到恶意索赔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的劳动合同隐匿、销毁。***不配合办理社会保险转入手续,我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社保资金属于专项资金,***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社保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因个人工作失误,两次未及时为公司车辆缴纳交强险及商业险,导致公司经济利益受损,属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事由,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未及时为公司车辆办理交强险及商业险,导致车辆发生事故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对公司的损失,应从***本人工资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硕城公司处。2024年3月21日,被告财务负责人***通知原告,从次月扣发原告工资,用以赔偿公司车辆修缮损失。2024年4月7日,***离职,并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24)1262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庭审中查明,在职期间,原告自行缴纳了2023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10824.11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24年1月至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023年7月6日,被告公司所属车牌号为陕A6××**的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期限届满,因原告工作失误,未及时续保,导致该车辆持续处于脱保状态。2023年9月14日,陕A6××**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补办了机动车交强险。后经保险公司经纪人提示,原告仍未及时为该车辆办理商业险,2023年12月27日,该车辆又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车辆修缮损失11517元。庭审中,双方对于原告工作职责范畴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原告任人事兼行政,其工作内容涵盖劳动合同的签订、保管事宜,并提交了微信记录截图进行佐证。原告否认上述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原被告对未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4月7日期间工资4659元的事实,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违法辞退,仅提交微信移除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与***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于2024年3月21日明确向被告公司负责人***提出:“…我不想干了”“明天我就不去了吧,行不”“那我这个月干到底”的意见,另结合原告于4月7日离职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用人单位将其违法辞退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法解除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一节,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在职期间工作内容涵盖人事、合同管理,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原告职责范畴,其应知晓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有义务主动要求公司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可证明其在职期间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怠于或拒绝与其签订的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提起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4年3月至4月7日工资属实,被告虽抗辩应从原告工资扣减车辆修缮损失,但原告不同意扣减,被告亦未针对该项损失提出反请求,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4月7日期间的工资4659元。关于社保费用一节,2023年2月至12月期间,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产生费用10824.1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用人单位承担部分,本院酌定为64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硕城标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4月7日期间的工资4659元;
二、被告陕西硕城标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社保损失6494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陕西硕城标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