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521民初90号
原告合肥迈特核磁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迈特核磁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肥迈特核磁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肥迈特核磁技术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维修了设备,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等费用。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维修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肥迈特核磁技术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维修费218976元及违约金。根据《购销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以合同总价款0.5%承担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5日,视为根本违约,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因此解除合同的,买方须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肥迈特核磁技术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0.5%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主张按货款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主张以实际欠款金额218976元为基数,按照央行同期借贷利率4.6%来计算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迟延支付维修费给合肥迈特核磁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市场融资成本的实际情况,本院按拖欠维修费金额218976元的20%酌定违约金为43795元。
综上所述,合肥迈特核磁技术有限公司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合肥迈特核磁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合肥迈特核磁技术有限公司给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维修真空泵等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安装验收合格且收到票后60天付款。《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以合同总价款0.5%承担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5日,视为根本违约,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因此解除合同的,买方须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购销合同》签订后,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陆陆续续将其出现问题的真空泵等设备送交合肥迈特核磁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合肥迈特核磁技术有限公司将设备维修好后,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设备送交至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仓库。经双方对账,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维修费开票金额为298976元,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目前,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拖欠设备维修费218976元。
被告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合肥迈特核磁技术有限公司维修费218976元、违约金43795元,合计2627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0元,由被告安徽银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遵忠
书记员 吴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