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2民初8328号
原告:***,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生态(湖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863号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楼1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诉被告长江生态(湖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生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江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13,739.50元(11,373.95元/月×5个月×2);2、2012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5,688.21元(11,373.95元/月÷21.75天/月×15天×200%);3、拖欠原告的工资、奖金64,387.41元。包括:2016年年终奖金52,388.75元(2013、2014、2015年年终奖的平均值);2017年1月份工资差额9,221.95元(11,373.95元-2,152元);2017年2月份工资差额2,776.71元(11,373.95元÷30天×13天-2,152元);4、原告2012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113.45元(11,373.95元/月×11个月);5、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被告无理由要求原告调岗降薪,将工作岗位由技术二部主任工程师调整为技术一部技术员,原告不同意,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电话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并于2017年5月3日通知原告去办理交接手续,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1,373.95元,被告应按此标准向原告补发2017年1月、2月工资差额并支付在职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在2013年至2015年都向员工发放了年终奖,故2016年也应有年终奖,应以2013年至2015年年终奖的平均数为标准向原告补发2016年年终奖。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1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不服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881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江生态公司辩称:1、原告系主动要求离职且存在连续旷工、擅自离职情形,其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3、被告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年终奖金额,原告2016年仅参与了一项有效益产值、可以计提奖金的项目,原告因该项目应得奖金4.26万元已经通过2016年月度奖金的形式预发且超发,其他工作均为没有效益产值的日常工作,无权取得奖金,被告也未向任何员工发放2016年年终奖,且原告任职期间协同他人设立与被告公司有经营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严重损害被告公司利益,故原告无权主张2016年年终奖;4、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发放2017年1月、2月基本工资,奖金等因原告工作表现无权主张;5、被告已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因出差委托他人代签,原告无权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且该项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后入职设立中的被告公司。2012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成立。2013年5月15日,被告因为原告等数名员工办理社保之需,通过QQ软件通知原告等人于次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回复“我明天出差”、“那我写个委托书让他们帮我下”。其后,原告委托同事***为其代签劳动合同,***遂代原告在书面劳动合同上签署了原告的名字,合同双方均未在落款处注明合同签订日期;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原告2016年度《职工年度考核登记表》中“本部门评鉴意见”为“今年工作表现良好,工作认真负责,态度良好,较好地完成工作任务,考核合格”。2017年2月,被告单方面要求原告调动岗位,原告不同意调动,遂于2017年2月14日开始未再上班。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事部门工作人员与原告通过QQ软件联系,聊天内容为:人事:“你这边怎么安排?”原告:“我这两天会找个领导在的时间过去的”。人事:“你还是打算辞职?不考虑一下继续留在这?”原告:“已经没有我的位置了,呵呵”。人事:“好吧,现在科室部门调整大,你说的能理解吧,新单位找好没?”原告:“先休息几天”。2017年5月3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5月。
被告向原告发放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及奖金共计92,183.34元,月均金额为7,681.95元;其中2016年5月至12月工资及奖金共计58,298.86元。被告向原告发放2017年1月、2月工资各2,152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2014年、2015年年终奖,年均金额为54,851.67元。被告于2018年2月向其员工发放了2016年年终奖,但未向原告发放。经本院要求被告陈述其向其他员工尤其是被告相同部门类似岗位员工发放2016年年终奖的具体情况,被告回复称其向另一部门两名员工各发放了鼓励金10,000元,并拒绝提供其他员工的年终奖发放情况。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年休假。
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13,739.50元;2、2012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6,147.01元;3、2016年年终奖金52,388.75元和2017年1月、2月工资差额18,443.90元;4、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2012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1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2,437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8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211.40元和2017年1-2月工资差额8,385.7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被告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任命通知书、工资表、银行账户明细单、QQ聊天记录、原告离职交接表、证人证言、考勤记录、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长监咨[2009]49号文及附件、《长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奖金管理暂行规定》、《职工年度考核登记表》、2016年度绩效考核结果汇总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成功清单》、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5月2日间,双方因调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停止上班,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但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双方处于等待、协商阶段,直至2017年5月3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正式终止。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因就调整原告岗位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17年5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10月20日至12月26日间设立中的被告虽尚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但实际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动,此期间被告或其出资人有根据情况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的义务,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原告于此期间的工作经历应一并计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30,692.82元[58,298.86元+7,681.95元+7,681.95元+0元+0元)÷12个月×5个月]。
原告从2013年12月27日起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待遇。被告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因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2015年年休假可以在2016年进行安排,故2015年之后的年休假待遇并未超出仲裁时效。原告2015年、2016年应休年休假10天而被告未予安排,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063.86元(7,681.95元÷21.75天×2×10天);2017年原告应享受年休假1天,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停止工作两月余,应视为当年已休年休假;但年休假属带薪休假,被告应按正常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年休假期间的工资,金额为353.19元(7,681.95元÷21.75天×1天)。
原告2016年1月至12月间的月均工资金额为7,681.95元。被告向原告发放2017年1月工资2,152元,2月工资2,152元,显著低于之前的平均工资,且被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工资显著下降具有合理原因的证据,故被告应按之前的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2017年1月、2月工资,应予补发的具体金额为6,556.69元(7,681.95元-2,152元+7,681.95元÷21.75天×9天-2,152元)。
年终奖是原告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向其他员工发放了2016年年终奖,但未向原告发放。被告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不应向原告发放2016年年终奖的有效证据,又拒绝提供可以较全面、客观反映其他员工2016年年终奖情况的信息以供参照,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按其2013年至2015年年终奖平均值的标准向其支付2016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年终奖金额为52,388.75元,不超出其2013年至2015年之际取得的年终奖的平均值,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委托他人于2013年5月16日代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故对原告诉请中关于被告支付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12月30日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本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5月15日间以及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2月13日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因被告在诉讼中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故对原告诉请中关于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5月15日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中关于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2月13日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3,885.12元(7,681.95元÷21.75天×11天)。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生态(湖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0,692.82元;
二、被告长江生态(湖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5年、2016年应休年休假工资7,063.86元、2017年年休假工资353.19元;
三、被告长江生态(湖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6年年终奖52,388.75元、2017年1月、2月工资差额6,556.69元;
四、被告长江生态(湖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2月13日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85.1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