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73民初15420号
原告:***,女,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被告:深圳市鸿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鸿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亿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鸿亿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77522.53元(包括医疗费38356.53元、误工费19133元、护理费8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2.一并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2017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驾驶粤B×××××号重货车途经东莞市××路××水交通灯路段时,与由林某驾驶的粤S×××××号轿车(乘客: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原告***无责任。
粤B×××××号重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鸿亿达公司。
(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
交强险
商业三者险
粤BXXXXX号重货车
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承保,限额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存在过度治疗。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调查报告,拟证明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本院针对上述情况发函至东莞三局医院,东莞三局医院回函表示原告因车祸伤致头颈部入院,诊断为脑震荡,颈部挫伤,颈椎间盘突出等。原告在住院治疗末期间,因个人原因确有请假外出,医院多次劝告,原告仍坚持外出。根据护理记录,原告在住院期间有51天(2017年10月8日至10月11日、2017年10月13日至10月16日、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0月27日至10月29日、2017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2017年11月5日至11月8日、2017年11月10日至11月13日、2017年11月15日至11月18日、2017年11月20日至11月23日、2017年11月25至11月28日、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9日、2017年12月11日、2017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17日)外出,因此上述期间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免赔10%。
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事发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限其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补交上述证据,其仍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⒈医疗费
43375.53元,其中住院费用40756.53元,门诊费用1010元、1609元,上述费用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或者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⒉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23天(74天-51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3天=2300元。
⒊营养费
有医嘱佐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⒋护理费
2300元。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月计算无证据佐证,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100元/天×23天=2300元。
⒌误工费
原告诉请平均工资3500元/月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3天,全休3个月,误工天数为113天。此项费用为3500元/月÷30天/月×113天=13183.33元。
⒍交通费
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及一般合理程度,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500元
⒎备注
原告确认***、鸿亿达公司垫付501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第1-3项损失共计46175.5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第4-6项的损失合计为15983.3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983.3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6175.5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鸿亿达公司垫付的费用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扣减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与被告***、鸿亿达公司另行解决。扣减被告***、鸿亿达公司垫付的501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36175.53元-5010元=31165.53元(四舍五入为3116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15983.33元=25983.33元(四舍五入为25983.3元)。被告***、鸿亿达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25983.3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31165.5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鸿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38.06元,由原告***负担456.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699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