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502民初2925号
原告:深圳市鸿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25038460,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四和社区南木新村沿街商住楼第二层20号左边。
法定代表人:孙水红,系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冰,广东胡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锂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434333466XY,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区光明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忠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忠文,男,1965年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洪呈伟,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天合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艾兰香、李新权,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鸿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中锂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杨忠文(下称第二被告)、被告洪呈伟(下称第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艾兰香、李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一份《无尘车间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第一被告的无尘车间装修工程,工程总价为人民币3600000元,不含税;如第一被告违反本合同造成全面阻工,竣工期限顺延,阻工时间5天以内,原告须无偿对应,阻工超过5天或第一被告延期付款超过5天的,超过的天数应分别按每天工程总额的0.03%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工程款结算单》,确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980000元。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装饰装修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980000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19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99092元(自2017年3月1日暂计至2018年4月3日);3、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本金没有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一、工程当时已经办理了结算,双方均认可了本金,因为有质量纠纷,所以互不追究违约金;二、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三、原告作为装修施工企业,严重延误了工期,给第一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一被告也提出了反诉请求,请与本案合并处理;四、第二、三被告的保证期限在2017年12月4日已经届满,现在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请驳回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五、请求法院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根据原、被告诉称,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签署《无尘车间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第一被告的无尘车间装修工程,工程总价为人民币3600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时,甲方(第一被告)支付乙方(原告)材料总款的40%,乙方完成工程质量的2/3,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5天之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余款;建设工期约定为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进场,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主体工程在2016年1月31日前全部完工,春节后20天内全部工程完工。由于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返工费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给乙方工程款项,造成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违反本合同造成全面阻工的,竣工期限顺延,阻工时间5天以内,原告须无偿对应,阻工超过5天或甲方延期付款超过5天的,超过的天数应分别按每天工程总额的0.03%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每延期一天,应按工程总额的0.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工程安装及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双方义务责任、工程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款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980000元,并明确施工过程中因由于某些客观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工程顺延到2017年3月份全部完成。此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转款总计500000元,余款1480000元第一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无尘车间装修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未按约支付装修工程款,应承担支付未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第一被告于结算之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1480000元尚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4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99092元(自2017年3月1日暂计至2018年4月3日)的诉请,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一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无尘车间装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延期付款超过5天的,超过的天数应分别按每天工程总额的0.03%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该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即以未付工程款本金148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3日,合计13个月,违约金合计为364800元。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以人民币19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因本院已对第一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处理,而原告所主张的该诉请也属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故原告该诉请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无尘车间装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5天之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余款,同时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单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份,即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3月份后,而第二、三被告向第一被告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故第二、三被告的保证期间尚在保证期内,故对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锂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鸿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4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4800元,合计1844800元;
二、被告杨忠文、洪呈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鸿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34元,由原告深圳市鸿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840元,被告江西中锂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杨忠文、洪呈伟承担6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勇
人民陪审员 李丽嫔
人民陪审员 彭小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