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91民初824号
原告:***,男,1991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欣,女,1975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欣丈夫。
被告:***,男,1992年0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藁城区。
原告***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消防)、***、***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消防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欣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635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06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7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无施工资质挂靠某某消防施工,项目位于石家庄高新区××开发区××街道××村××村改造回迁房工程27#地。2016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对***提供劳务,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已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106350元未支付。2017年8月7日被告***、***签名认可工作量及劳务费,***是工程负责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某消防与被告***可能是合作关系,二人是共同利益体,共同受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欣系被告***之妻,且原告所收款项均为***欣转入,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某某消防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本案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起诉。原告从2016年开始施工,到工程结束,到最后的索要工程款,原告从来没有找过答辩人,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也就是说,原告明知其要承担劳务费的主体是***;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是否承担给付责任,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自施工开始到现在从来没有对接过答辩人,其一直对接的都是***,原告与***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也应当承担经营的风险。
被告***拒绝答辩,但庭审中称,1、其和原告***合作的有两个项目,一个是案涉工程留村回迁楼,一个是新乐中医院,新乐中医院的款项已经给清,时间不能确定。2、案涉工程是留村跟某某消防签订的,其只是项目负责人,是某某消防的工作人员,后来又称其与某某消防是合作关系。3、认可其欠原告的钱,不是某某消防欠的,也不认可是留村村委会欠的。4、关于工程验收单上***与***的签字、***辩称,***无法证明此二人是某某消防的工作人员,他们的签字没有效果,其本人没有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对工程量不认可。5、对于电话录音中提到的五一给***钱,***辩称因为录音中没有明确表示这10万元是留村回迁项目还是新乐中医院的只是说欠你钱,也不认可录音中是10万元而是4万元,五一时这钱给没有给录音也没有说清,录音也不能证明已经结账、对账,我没有明确表示没有给你钱。
被告***欣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只是工作人员不欠原告***的钱,只是给原告***打过钱,其是财务工作人员不是债主,不是施工负责方,甚至和原告***认识。
被告***辩称,我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受***授权,是职务行为有授权委托书声明为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0日,被告某某消防承揽石家庄高新区留村回迁安置项目27号地消防工程,双方签有施工合同,合同上有某某消防安盖有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签字。
2016年1月18日,被告某某消防(甲方)与被告***(乙方)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本单位业务部对外承揽工程,并为其出具委托书;工程款收款单位必须为某某消防;甲方依据结算额(先期执行合同款)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管理费率为结算额的1.5%收取,该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016年9月2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分包协议》,分包协议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以住宅部分530元/消防栓(含消防栓支管等)、地库商业650元/消防栓的单价承揽甲方留村旧村改造安置回迁区19#、21#、25#、26#楼的消火栓工程,本价格含辅料、油漆、机械、打压、验收等。乙方确保打压合格,保证验收通过。在消防验收后甲方付至乙方工作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押期一年。
2017年8月7日,工程验收单上载明原告***班组:一、完成工程量为:A区商业部分88个;B区商业部分72个;25#住宅部分265个,商业部分54个;26#住宅部分310个,商业部分46个;19#楼住宅部分141个,商业部分48个;21#楼住宅部分187个;车库部分54个;20#商业楼部分6个。二、完成工程质量情况说明:19#、21#、25#、26#、车库、AB区商业全部已打压。工程单由项目经理***、***签字。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车库商业部分工程款为(88+72+54+46+48+54+6)×650=239200元、住宅部分工程款为(265+310+141+187)×530=478590元,以上合计工程款为239200+478590=717790元。
被告***提交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现授权委托***为石家庄高新区留村旧村改造安置回迁区27#地消防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本声明有委托人***及受托人***签字按手印。
另查明,原告***银行账户收到来自***之妻***欣转账共计556750元,共分17笔,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转账5000元、2016年11月1日转账10000元、2016年11月10日转账39950元、2017年1月12日转账71800元、2017年3月2日转账10000元、2017年4月1日转账20000元、2017年4月11日转账10000元、2017年4月27日转账50000元、2017年5月31日转账80000元、2017年6月17日转账50000元、2017年7月12日转账10000元、2017年8月9日转账10000元、2017年9月14日转账30000元、2017年10月3日转账30000元、2017年12月11日转账20000元、2018年2月14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6月11日转账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用现金、酒水抵账54690元。综合上述剩余工程款费用为717790-556750-54690=106350元。
2022年2月16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薛:“什么时候能给啊”周答:“基本上年年给着你哩”,周问:“你那还有多少钱?”薛答:“十来万块钱”。周问:“十万对吧”薛答:“嗯”周回:“这个我看看我争取要回来给你们该给人家就给人家”薛问:“什么时候给我”周答:“头五一”薛问:“对吧,验收了吧”周答:“嗯”。
以上事实,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施工合同、分包协议、工程验收单、电话录音、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付工程款1063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需论述,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予赔付,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8月7日,工程验收单中,关于工程质量栏写明工程已经全部打压视为已验收,应为付款的约定时间,但双方约定为期一年的5%质保金,故质保金部分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8月8日。
被告某某消防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管理费率为结算额的1.5%,且乙方承担所有的相关费用,签订的虽“名”为合作协议实为挂靠借用资质关系。2016年9月23日,原告***签订《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民事责任应当由合同的当事人承担。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向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第三方主张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某某消防支付其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为被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属于职务行为,有授权委托书为证,所以不应承担给付款责任。
被告***与被告***欣系夫妻关系,原告***收到17笔款项,均来自***欣用自己的卡自己操作转账存入,而非将卡出借,对所欠原告***工程款一事不仅知情而且参与,***欣辩称其是其丈夫的财务人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于理不通,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欣承担共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某某消防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通话录音为2022年2月16日,到我院2023年5月26日收到民事起诉状之日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某某消防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6350元(含质保金35889.5元)及利息(以70460.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4.35%利率计算;以35889.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4.35%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5元,由被告***、***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