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润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082民初11175号

原告:润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661号13-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9443934H。

法定代表人:周水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河北省廊坊市爱民东道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合作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柳仁川。

原告润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润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61694.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详见合同书),被告于原告处购买商品若干(详见工程材料销售清单),后被告又于原告处追加购买商品若干(详见工程洽谈记录),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商品,且被告已实际验收确认,但被告至今不予给付材料款共计261694.96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本院查询的被告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被告的实际名称应为“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认可诉状中的被告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存在错误,但不同意撤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属于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润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振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