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82民初1984号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雄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南雄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村委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村主任。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雄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雄市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并从2021年12月17日起,以25万元为本金,按LPR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工程款止;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南雄市国家储备林项目某村苗圃土地平整工程》,该项目工程款经南雄市某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审定金额为308513.74元。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南雄市某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30个工作日将工程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南雄市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对涉
案工程款25万元没有异议,该工程属于扶贫项目,项目
资金没有下拨,因村委会暂时无钱一次性支付清给原告,
请求原告同意分期支付;2.不同意支付利息;3.不同意支
付律师费9000元。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涉案工程的施工方;证据4.评审结果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已经通过政府评审通过;当庭补充证据5.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案件花费律师费9000元。
被告南雄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应该由我方支付律师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南雄市国家储备林项目某村苗圃土地平整工程》,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南雄市某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30个工作日将工程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21年11月4日,南雄市某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关于对《南雄市国家储备林项目某村苗圃土地平整工程》结算的评审结果通知,审定金额为308513.74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根据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00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12月16日前将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给原告,现被告逾期付款,可视为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条款且本案不属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雄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给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负担185元,由被告南雄市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