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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公司;广州市某;颜某;深圳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03民初17859号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颜某,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深圳中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颜某,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某,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xxxxxxxxxxxx。 经营者:朱某。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某(以下简称某)、颜某、深圳中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某公司、颜某归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中某公司、颜某支付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以50万为本金每月2%借款期间利息30000元,以及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4月1日以20万为本金每月2%逾期利息24000元,实际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某对前述1、2项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的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中某公司、颜某因经营周转困难于202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某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2%每月,逾期利息2%每月,各方签订《借条》为证;原告于2024年7月1日分两笔向三被告转账,金额分别是300000元和200000元,三被告出具收据;三被告分别于2024年12月30日归还200000元和2025年1月2日归还100000万,余下200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某既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也是该笔借款的收款人、还款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交了借条、收据、银行转账记录、被告还款记录等为证。其中,1.借条载明借款人为中某公司、颜某,担保人为某;因公司经营周转困难,于2024年7月1日借到深圳某有限公司5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2%每月,逾期利息2%每月;借款收款账户(账户名:广州市南沙区东涌某,账号:XXX开户行:农行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支行);三被告在其上签章。2.银行转账记录、被告还款记录与原告所述借、还款情况一致。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中某公司、颜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其主张被告中某公司、颜某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中某公司、颜某未在借款期限三个月届满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诉请被告中某公司、颜某支付尚欠借款20万元及利息。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3.8%)标准计算利息,即被告中某公司、颜某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如下:自2024年7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至2024年12月29日;自2024年7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至2025年1月1日;自2024年7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暂计至2025年4月1日的利息金额为41551.2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的担保责任。首先,各方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某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责任;其次,借条中并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于2025年4月1日届满,原告于202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某作为担保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某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深圳中江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25年4月1日为41551.23元,自2025年4月2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15元,由被告颜某、深圳中江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860元、公告费47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4860元。被告颜某、深圳中江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公告费475元,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860元,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