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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花岗区巷口镇某建材租赁站与深圳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周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20民初4560号 原告:红花岗区巷口镇某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 经营者:夏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员工,男,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红花岗区巷口镇某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与被告深圳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项目管理公司”)、周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项目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某某项目管理公司于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三日内归还租赁物(具体为:钢管48.6816吨、扣件5868套、套管556个、方钢67米(0.2577吨));如逾期未返还,未归还部分则按钢管5000元/吨、扣件6.5元/套、套管8元/个、方钢5000元/吨的标准支付赔偿金;3、判令被告某某项目管理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3月31日欠付的租赁费用162917.88元;截止日后的租金/物资占用损失按照钢管1.5元/吨/天、扣件0.006元/套/天、套管0.015元/个/天、方钢0.012元/米/天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或付清赔偿金之日;4、判令被告某某项目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16291.79元(162917.88元*10%);5、判令被告某某项目管理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6、判令被告周某对上述第2-5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7、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6日,二被告因湄潭县酱香白酒生产酿造加工厂房建设项目施工之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被告周某以被告某某项目管理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单价、租金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律师费承担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将租赁物交付二被告使用。经计算,截至2024年3月31日,产生租赁费用共计262917.88元,剩余租赁物钢管48.6816吨、扣件5868套、套管556个、方钢67米(0.2577吨)未归还。因被告周某为租赁材料的收货人,也是实际使用人,因此应当与被告某某项目管理公司承担共同承租人之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项目管理公司辩称,原告根据不合法的印章签订合同起诉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而且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周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租赁站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22年8月16日《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为某租赁站,合同首尾部承租方(乙方)手写名称为某某项目管理公司,加盖字样为“深圳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湄潭县某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尾部承租方经办人处由周某签字。合同约定:1、乙方根据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用料机配件;2、租用时间从材料进、出库之日起按天数计算租金,租用时间、数量和结算以进、出库单据为准,每满一个月按租金结算明细表提供给乙方,租赁费用于202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甲方,逾期不交,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强制收回所有租赁物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3、租赁材料、数量、单价、赔偿及维护费用为:钢管,单位:吨,日租金1.5元/吨,维护费10元/吨,赔偿金5000元/吨;扣件,单位:套,日租金0.006元/套,维护费0.1元/套,赔偿金6.5元/套;顶托,单位:个,日租金0.02元/个,维护费0.5元/个,赔偿金18元/个;套管,单位:个,日租金0.015元/个,维护费0.1元/个,赔偿金8元/个;方钢,单位:吨,日租金0.012元/吨,维护费10元/吨,赔偿金5000元/吨。T型螺栓每套0.65元,顶托螺帽每个5元,顶托底板每个5元,钢丝绳每根15元,钢丝每根5元计赔。乙方在租金未付清前,差额部分周转材料不能进行赔偿。计量标准: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每吨钢管配扣件不低于150套;顶托200个为一吨;套管400个为一吨;方钢260米为一吨;4、乙方退还材料必须提前一天通知甲方,最后一次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付清租金、维护费和赔偿金等费用,如果乙方未按照本条款规定及时付款,除按日加收2%的违约金外,作价赔偿部分的租赁物资的租金,一直计算到付款之日止;5、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自负,上、下车费为每吨各20元;6、乙方工程名称:湄潭县某厂房建设项目,施工地址为湄潭县某工业园区;6、乙方指派周某、陈某、曾某某、刘某与甲方办理提货、退货及结算手续。 合同签订后,某租赁站提供租赁物资钢管117495.1米(451.904吨)、扣件53130套、钢丝绳538根、套管730个、方钢2400米。2023年5月19日的发货明细表备注:方钢租金费用为0.01元/米/天,上下车费为每吨各20元,维护费为0.1元/米,钢丝绳赔偿费用为30元/根。已退还租赁物资为钢管104837.8米(403.2224吨)、扣件47262套(差螺丝8609套)、套管174个、方钢2333米、钢丝绳21根。未退还租赁物资为钢管12657.3米(48.6816吨),扣件5868套,方钢67米,钢丝绳517根,套管556个。 某某项目管理公司提交的《湄潭县某工厂房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案涉项目建设单位(甲方)为贵州某酒业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管理方为某某项目管理公司,施工班组(乙方)为周某,甲乙双方就案涉项目1#制酒车间、2#制酒车间锅炉房、配套工程项目土建工程、图纸范围内土建工程等劳务分包事宜协商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建筑、结构工程1#制酒车间、2#制酒车间、锅炉房图纸范围内全部主体结构及建筑等劳务工程。 另,本院于2024年6月4日向被告周某送达包括解除案涉租赁合同请求的民事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举示的租赁合同、发货明细表、退货明细表、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处加盖的印章为项目资料专用章,该印章已明确印章用途为资料专用,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不能表示被告某某项目管理公司具有与原告某租赁站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现被告某某项目管理公司对被告周某以其公司名义与原告某租赁站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追认,案涉租赁合同对被告某某项目管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周某作为合同经办人,其应承担租赁合同的相应责任。 在最后一次退货后,被告周某未对欠付租金、未退物资与原告某租赁站进行结算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某租赁站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支付欠付租金、退还租赁物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认定为民事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周某之日即2024年6月4日。根据原告某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经核算,扣除已付款100000元,截止2024年3月31日共计生租金、上车费、下车费、维修费等共计162917.88元。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资,被告周某应予以退还,不能退还时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另,根据合同约定,作价赔偿部分的租赁物资的租金,一致计算到付款之日止,因此原告某租赁站主张后续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对该后续租金本院认定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周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根据被告周某未付款情况,对原告某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定为1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红花岗区巷口镇某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周某(以深圳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2022年8月16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4年6月4日解除;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红花岗区巷口镇某建材租赁站截至2024年3月31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共计162917.88元; 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红花岗区巷口镇某建材租赁站钢管12657.3米(48.6816吨)、扣件5868套、方钢67米(0.2577吨)、套管556个,逾期未退还部分按照钢管5000元/吨、扣件6.5元/套、套管8元/个、方钢5000元/吨的标准计价赔偿原告,并从2024年4月1日按照钢管1.5元/吨/天、扣件0.006元/套/天、套管0.015元/个/天、方钢0.01元/米/天的标准计算租金(使用费)给付原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红花岗区巷口镇某建材租赁站违约金16000元; 五、驳回原告红花岗区巷口镇某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8.71元,由被告周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