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5235号
原告: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东方天德大厦1322。
法定代表人:张啸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文华,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聚源街50号自编B3-1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荣,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郝昕昕,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桦甸市,
第三人:广州多米诺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丛云路839号B906房。
法定代表人:陈锐伟。
原告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郝昕昕,第三人广州多米诺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谭文华,被告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荣、被告***、郝昕昕、第三人广州多米诺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21940元及利息(利息以52194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郝昕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标杆企业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咨询费共计70万元,后因合作无法继续进行,三方协商一致,约定第三人退回21万元,标杆企业服务费用29万元,分院项目费用20万元及31940元提成款由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但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退还,***、郝昕昕是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与两股东个人行为界限不清,***、郝昕昕将公帐资金挪用购置家庭房产,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发生混同,故***、郝昕昕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该全部驳回。
被告***、郝昕昕辩称:1、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两个股东,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该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2、我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也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3、我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应由原告举证证明。4、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州多米诺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5日、6月17日、6月28日、7月5日、7月27日,原告分别向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付款29800元、70200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
2019年,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广州多米诺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标杆企业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适应企业整体需求的培训咨询及落地辅导服务,丙方作为日常服务甲方负责人,对甲方常规商业指导对接及对甲方除招商授课外的服务性工作承担责任。《标杆企业》由田泽湘老师及老师团队对甲方企业的相关负责人展开全面辅导及落地方案,丙方作为日常跟进服务甲方。甲方支付乙方综合服务费总计200万元,首次服务费50万元,余款150万元于乙方协助甲方招商、融资满1000万元,一次性补齐余款150万元等。
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招商会务合作协议》,约定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招商会设计流程及环节,并按照设计的流程开展工作。被告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称,该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广州多米诺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其对该合作协议不清楚。同日,原告(乙方)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退款协议》,称乙方于2019年7月27日给甲方汇款20万元,于9月2日给甲方汇款5万元,甲方分三次将以上款项退给乙方:9月2日退款5万元、9月27日退款10万元、最后一笔款项10万元,甲方另行安排时间退回。关于该份《退款协议》,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称是其应原告的要求,为了节税而制作的,并不反映客观事实。
原告工作人员谭凯夫与被告郝昕昕在微信中沟通,2019年12月28日,原告称“我感觉田老师上次帮群伦招商收67万元和我以前自己讲也差不多,感觉50万没有起到啥作用!感觉不值!想要退款呀!”,2020年1月6日,被告回复称“谭总,这边正在研究退款流程,尽量下午办好,收到回复一下”,原告称“好的”。被告又称“谭总,我把退款申请发给你,请签字盖章,拍照给我”。原告回复“好的”,被告后向原告发送文件名称为“退款申请”的文件,退款申请的内容为:致: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公司在2019年7月27日向你公司公帐汇款20万元申请合作分院。由于本公司原因不能合作,现申请退回分院款到我公司账户,户名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请贵公司给予办理。原告随后将退款申请拍照发回给被告。2020年1月7日,被告称“谭总,我了解这里面有误会,需要见面沟通一下,把事情聊开……”,原告回复称“钱退不退你们自己决定!能不能要回来也没有关系!”。被告回复“谭总,见面把帐对清楚,把话说清楚,该怎么办咱们号怎么办!”,原告称“我要求把分院和标杆退了!不需要对什么!关于提成您看着给就好了!”双方后就分院的提成问题进行了沟通,未达成一致。
2020年1月17日,广州多米诺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21万元,并备注“标杆企业项目退款”。2020年3月6日,广州多米诺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郝昕昕发送通知函,2020年3月25日,广州多米诺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郝昕昕发送告知函,称我司与贵司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合作补充协议》,就贵司“分院”项目客户谭凯夫退款事宜达成一致,现谭凯夫委托我司转告贵司及时将收取的“分院”项目款项退回。2020年5月20日,广州多米诺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郝昕昕发送通知函,称你方一直以来帮助我方推荐学员,是合作关系,于2019年6月15日以来你方郝昕昕推荐学员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谭凯夫来多米诺学习田泽湘老师的课程,2019年6月15日-7月27日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陆续转款70万元给***,其中20万元是成立“分院”的费用,50万是“标杆企业”费用,现经深圳群伦申请终止合作,要求退还所有费用。其中50万“标杆企业”费用我方将实收的21万元退还给深圳群伦,请你方尽快退还已收取的余下29万元。另外20万“分院”费用我方于2019年7月,按你方申请,已退还给你方,在双方结算款中已退还,但你方一直没有退还给深圳群伦,请你方尽快退还20万元“分院”费用给深圳群伦,并按分院标准结清深圳群伦合作期间的相应提成。2021年3月31日,广州多米诺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三方签订了《标杆企业协议》,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取了50万元服务费,其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分成的协议,按照一定比例分取客户服务费,2019年底因服务项目无法继续开展,经与原告协商同意解除《标杆企业协议》,并将收取的全部服务费退还原告,已于2020年1月17日退还21万元,剩余29万元由***公司退还。原告2019年6月28日向***公司交纳的分院项目费用20万元,对于该事实其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公司之间尚未结算的31940元提成,***公司推荐学员及报名情况,其已提供过与***公司向其推荐已缴费名单给原告,因有部分报名学员在2019年6月28日之前缴费,其无从确认贵司与***公司在没报名分院项目之前约好的合作机制,其田泽湘老师在课堂上向学员讲述,分院推荐学员提成比例:回本期按100%(即新学员所交费用的100%)提成,回本后按30%提成,因原告所交的分院费用应由***公司负责退回,原告交纳分院款前(原告与***公司之间约定的合作机制)及交纳分院款后推荐的学员所产生的提成款,由原告直接向***公司主张等。
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2日,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郝昕昕。***、郝昕昕于200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原告称其支付的款项中,有50万元是《标杆企业协议》应支付的50万元,最后一笔20万元是分院款,当时约定支付分院款后,由原告推荐的学员,前期按照100%学员交费的额度进行返还,如果返还的款项达到20万元,后续再按照学员交付费用的30%提成,后续因发现第三人及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不落地,故在2019年年底提出解除《标杆企业协议》。
被告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郝昕昕称,原告共支付50万元加入多米诺公司标杆服务,分院项目和标杆项目都是第三人的产品,其与第三人是中介的关系,其作为独立个体,是第三人招商需要被告提供独立的服务。
广州多米诺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原告共支付50万元用于购买标杆企业服务,收款方为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与被告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原告先支付的10万元中,其分得1万元,被告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得9万元,剩余分成是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按1:1的比例分,分院项目期间由于其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服务细节产生分歧,故在2019年9月23日与被告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合作,后其主动找到原告,告知不再提供分院项目服务,将分得的款项退回被告,共退款6万元,在50万元中,其分得21万元,已将21万元退回原告,也将退款事实告知被告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标杆企业协议》、《招商会务合作协议》、退款协议、退款申请、客户报名单、转账凭证、告知函、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多米诺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标杆企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培训咨询及落地辅导服务的主体为第三人广州多米诺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日常服务原告方负责人,对原告常规商业指导对接及对原告除招商授课外的服务型工作承担责任,服务费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广州多米诺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上述内容可知,向原告提供主合同义务即提供培训咨询及落地辅导服务的主体为第三人,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仅提供除招商授课外的日常服务工作,原告为该协议支付的共计50万元的款项虽由被告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取,但根据合同约定,该50万元的实际收款人应为第三人广州多米诺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解除《标杆企业协议》要求退还款项,该主张应向第三人广州多米诺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而第三人广州多米诺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间的合作关系及分成约定,为双方的内部关系,不能就此免除第三人的退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就《标杆企业协议》的解除向其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另行就分院项目于2019年7月27日支付的分院款20万元,因该款项并非就本案的《标杆企业协议》支付的款项,与案涉《标杆企业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无关,因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调处,应由当事人通过另案予以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74.7元,由原告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