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802民初15号 原告:重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5号水星科技大厦南翼配套写字楼4楼2#、3#、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于2024年2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74956.79元及违约金(自应付款之日即2023年9月11日的次日起以欠付金额1074956.79元为基数按4倍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某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在本案确定的债权金额范围内对洗马湖养老院(康养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某乙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在被告某甲公司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被告某甲公司为案涉洗马湖养老院(康养中心)工程建设单位,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二标段温泉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22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洗马湖养老院(康养中心)项目二标段温泉工艺设备系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暂定总价200万元,约定各阶段工程价款支付进度比例,其中结算款为结算金额的97%,质保金3%,被告某甲公司收取8%管理费,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25日签收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原告申报结算金额2750960.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完成审核视为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即被告某甲公司应付至结算价款的97%即扣除8%管理费后支付至2454956.79元,被告某甲公司已经支付1380000元,尚欠1074956.79元工程结算款未支付。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原告为案涉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丙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在本案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支付前述工程款1074956.7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工程款1074956.79元仅仅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数据,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工程款应该经过双方的确认,对该金额不认可,某甲公司庭前已向法庭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二、根据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工程款应当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支付条件为某甲公司收到某丙公司的工程款后才能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请。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某丙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原告为合法分包,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转包、违法分包条件,不属于司法解释界定的“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某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三、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并非直接与某丙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其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某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针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普洱市洗马湖养老院温泉工艺设备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交接检查记录表》《设备移交清单》、证据3.《设备培训记录表》各1份,被告某甲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资料接收单》1份,已由代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案涉承包合同的***签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建设项目结算书》1份,虽然系原告某乙公司单方出具,但是根据《资料接收单》能证实被告某甲公司已接收并知晓结算书中载明的结算金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普洱市洗马湖养老院温泉工艺设备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与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相一致,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付款凭证》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收款方原告某乙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丙公司系案涉洗马湖养老院(康养中心)项目二标段的发包方(即建设单位),被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双方为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5月27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洗马湖养老院(康养中心)项目二标段温泉工艺设备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由原告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被告某甲公司委托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签订,已经加盖原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公章。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二标段温泉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某乙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专业承包叁级资质)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8栋一层洗浴区室内管网、泡池配件、洗浴区除湿、体验式淋浴、桑拿房、盐浴、雪屋的设备安装(除干蒸房和湿蒸房房体外,不含其它室内外装饰土建及主电源敷设),以上设备材料详见附件(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格清单)。施工界面:参见附件清单所有设备材料安装由原告某乙公司承担,接口界面如下:1、水电接口由某甲公司接至某乙公司指定位置;2、室内各泡池及热水池附近预留排水接口。第三条、合同价款:1、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200万元,最终价格以实际工程量及设备进场数量为准,详见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格清单。2、均按照实际完成并经某甲公司验收合格的数量计。3、合同单价中包括设备材料采购、二次运输、吊装就位、安装、调试、培训等,还包括为完成该实体项目所需的各项措施费用、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风险金。4、本合同承包内容所可能发生的设计修改费均包含在合同价中,某甲公司不另行支付。第四条、工期,施工工期预期90天,进场时间根据某甲公司通知为准。第七条合同价款的支付:1、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于7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合同暂定总额的30%作为定金。设备安装、管道安装、系统安装均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结算办理完毕某甲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97%,3%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某甲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某乙公司收工程款时,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提供民工收款信息给某乙公司,付款时某甲公司收取某乙公司8%的管理费,某乙公司实际收款部分某甲公司所交税费超过9%部分某甲公司按实际金额向某乙公司收取。某甲公司未及时在所定工作日内支付某乙公司款项,每日需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款项为代收代付,若某甲公司未收到建设单位款项,某乙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某甲公司责任,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工程验收、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结算。第十二条结算(专用条款):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催促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某乙公司提交的完整结算资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如某乙公司提交完整竣工结算后某甲公司未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未对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提出审核意见,则某乙公司提交的金额即为双方结算额。第十四条违约、争议,某甲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4日至4月13日分别组织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某丙公司、使用单位普洱和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人员进行设备操作的培训。2023年4月20日,原告将已经竣工的工程进行移交,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监理方云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交接检查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意移交(移交内容详见《交接检查记录》《设备移交清单》)。 另查明,因被告某丙公司未与被告某甲公司进行结算,未付清某甲公司工程款,故被告某甲公司一直未与原告某乙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某甲公司对于***代该公司签订案涉承包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但是否认***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某乙公司单方制作《结算清单》后,将《结算清单》《竣工图》以微信、纸质方式送达给***。2023年7月25日,***在原告某乙公司制作的《资料接收单》上签字接收《竣工图》《结算清单》,《资料接收单》中载明资料内容为:《竣工图》《结算清单》,备注:“洗马湖养老院(康养中心)建设项目二标段室内工程,报审金额2750960.1元(含结算清单及结算清单电子版本、竣工图及电子版本、设备认价表、材料设备报验、过程隐蔽资料等)已移交,我司无原件保留。”被告某甲公司对于原告某乙公司制作的《结算清单》及报审金额未予答复、未提出异议。 再查明,原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均具有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工程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完成。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380000元(款分四次支付,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23年1月18日)。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为:2750960.1元×97%×92%-1380000元=1074956.79元,即:结算总金额为2750960.1元,扣减合同约定的3%的结算比例、8%的管理费以及已支付的138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承包案涉洗马湖养老院(康养中心)项目二标段工程后,将其中的温泉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关建设资质的原告某乙公司,原告按合同约定自行提供材料安装,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故本案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名为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某乙公司系合法分包人,案涉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安装工程,工程已经移交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并投入使用,被告某甲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工程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某乙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投入使用,但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案涉分包合同中第七条:“款项为代收代付,若某甲公司未收到建设单位款项,某乙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某甲公司责任,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工程验收、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结算。”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不能约定,视为约定不明,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在案涉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已将《竣工图》《结算清单》送交***签收,被告某甲公司认为***的签收行为不能代表该公司。虽然分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委托由***签收结算资料,但是被告某甲公司对于***此前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行为予以认可,***亦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管理、并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方接洽联系竣工结算事宜。被告某甲公司否认***系该公司员工,即便不能认定***的行为系履行某甲公司职务,***和被告某甲公司的以上行为亦足以让原告某乙公司相信***具备代为签收结算资料的代理权外观或代理表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签收《竣工图》《结算清单》的行为对于被告某甲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在案涉分包合同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催促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某乙公司提交的完整结算资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如某乙公司提交完整竣工结算后某甲公司未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未对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提出审核意见,则某乙公司提交的金额即为双方结算额。”该合同条款为双方对结算作出的特别约定,原告于2023年7月25日向被告某甲公司送交了《竣工图》《结算清单》,某甲公司没有进行审核,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向原告提出结算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视为被告某甲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清单,原告请求按照《结算清单》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理由成立,对于被告某甲公司提出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按照原告制作的《结算清单》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750960.1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比例、扣减8%的管理费以及被告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750960.1元×97%×92%-1380000元=1074956.79元。 关于违约金的计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某乙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安装后,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4月20日交付。分包合同第七条:“某甲公司未及时在所定工作日内支付某乙公司款项,每日需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其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被告某甲公司在签收结算材料次日2023年7月26日之后的30个工作日即自2023年9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在双方的约定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范围内,且未超过人民法院保护的法定利率范围。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和当事人过错程度,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支持为:由被告某甲公司以未付工程款1074956.7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即年利率13.8%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支付工程价款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某乙公司系合法分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且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某乙公司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款项。在合同没有约定、法律无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某乙公司要求由被告某丙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某乙公司作为合法分包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原告提出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4956.79元; 二、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欠付的工程款1074956.7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13.8%向原告重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