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南川区,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县城人民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5709892544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5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兴隆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05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确认***与**形成了所谓的“事实劳务关系”,而这种“事实劳务关系”应归合同法调整还是劳动合同法调整并不清楚,原因在于原判决并未查明涉案的三方当事人间存在的是何法律关系,因此当然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九部法律同时废止。但令人惊愕的是原判决竟然还适用己废止了四个半月的法律来裁判案件,这是任何人都绝对不能接受的!三、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表现为:1.错列、遗漏当事人。在2月1日的庭审中,上诉人己明确提出并举证证明承接“**茗园”项目的主体是案外人**稳扎建筑工程劳务队,上诉人围绕“**茗园”项目所实施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后果应由**稳扎建筑工程劳务队承担,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当庭表示无异议。据此,一审法院理应依法追加**稳扎建筑工程劳务队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判决却无视这一重要法律事实,作出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的判决就是错误的。2.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中止诉讼的规定。原判决既然确认**稳扎建筑工程劳务队与兴隆公司因“**茗园”项目发生纠纷且己被该院立案受理的事实,而本案的处理结果则必须以前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现前案尚未审结,本案就应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裁定中止审理,待前案终审完结后再恢复审理。而原判决非但没有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反而进行了实体判决,当然就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能克服的错误,二审法院只能依法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故恳请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反正***是在普洱兴隆公司工地做工,这个钱也不是一个人的钱,工人工资还要付出去86000元左右。因为这个钱,***打电话给**,**不接电话,但是施工现场是普洱兴隆公司的,***只有找**和兴隆公司要工钱。
被上诉人兴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第一,在一审中兴隆公司已经提出,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已经由**市劳动监督大队监督支付了24名工人的工资,时间是2020年3月10日至20日,并且在单子上已经明确工资全部已经支付完毕;2020年5月20日,**市劳动监督大队作出的情况说明,在这个表当中就有***本人的签字,而***本人持有的这张欠条是2020年5月29日由**个人出具的,这个款项明显不是***与兴隆公司因农民工关系产生的费用。仅仅只是九天的时间就产生105000元的人工费,不符合客观方面的情况、不符合常识和逻辑。所以兴隆公司有理由相信这张欠条是**与***伪造的。第二,兴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承揽合同关系,兴隆公司委托了***与**签订了相关的工程劳务合同,然后再由**进行实际施工。***本人是**个人雇佣的,与兴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综合以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欠条形成的时间是2020年5月29日,相关事实形成的时间也是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所以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没有任何错误。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的情况,上诉人在一审当中也并未提交任何申请要求第三人出庭作证或者说是提交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书,而且本案与**稳扎建筑工程劳务队也没有任何的关系和关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兴隆公司共同向***支付人工费10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兴隆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找到***为“**茗园”项目做木工工作,2020年5月9日经结算,**向***出具欠条“今结算**茗1#栋2、3、4***模人工资全部计算完还欠***人工工资105000元(拾万零伍仟元整)。”另,该工程由兴隆公司承包后将模板分项的劳务分包给**,期间兴隆公司代为向***等农民工支付过部分劳务费,现因劳务费未结算,***要求**、兴隆公司共同付款而诉至法院。**稳扎建筑工程劳务队与兴隆公司因上述工程发生纠纷,**稳扎建筑工程劳务队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予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向***出具的欠条,可证实***为**提供了劳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故**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现**未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要求**支付劳务费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兴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作为受**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超越合同相对性要求兴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0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负担并迳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核实,原审认定事实“2020年5月9日经结算”有误,应为“2020年5月29日经结算”;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劳务费105000元应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以个人名义向***出具工资欠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向**提供劳务,**应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双方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还欠***劳务费用105000元,**对该笔款项应承担支付义务。
**主张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稳扎建筑工程队承担,本案遗漏当事人、应中止未中止,应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以及本案确有必要中止诉讼的情形,其要求发回重审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兴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兴隆公司与***之间并未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兴隆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规定。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履行及结算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翠 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玲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