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23民初769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10月17日,汉族,系重庆市万州区人,现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智,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56年6月22日,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斌,云南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5709892544Y。
法定代表人:张正令,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
第三人:普洱新天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778593353Y。
法定代表人:李云,系公司经理。
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祺,男,生于1993年11月27日,彝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兴隆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及第三人普洱新天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洱新天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股份合作协议》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擅自扣款8138589.05元;3.依法判决第三人支付工程尾款时直接向实际施工的原告支付;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被告***借用被告兴隆公司的资质,取得第三人在景东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2016年4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将恒通·景东·新天地建筑施工工程与原告股份合作施工,双方并签订《工程承包股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分配2100000元利润。后原告按双方约定进行施工,然而第三人将工程进度款拨付到被告兴隆公司后,兴隆公司扣下管理费将余款转给被告***的个人账户,被告***扣下合作费用(第一次扣下360000元),剩余部分转入原告及施工班组负责人的账户。之后被告***就此扣下其应得的利润,将剩余款项由原告书写收条后转付给原告支付民工工资。由于被告***的擅自扣款,导致原告施工期间资金短缺,无法解决人工工资和原材料款项的支付问题。经与被告***协商,才知晓被告***在每一次拨款时就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润分成款扣走,并不是工程完工后结算分配。原告又与被告***协商,***明确其是将工程施工部分转包给原告,并不是与原告合作,但其可以借款给原告,为了将工程完工,原告只好同意***的要求和条件。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借期和利息。后原告如期施工,到第三人拨款时,被告***就直接转扣利润和利息,至2019年底,被告***未经原告认可就擅自提款合计8138589.05元。后原告于2020年4月向第三人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暂不支付工程余款。因为被告***未付分包工程项目,擅自扣转工程款占为己有,导致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从被告***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股份合作协议》,原告与向元平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可以看出,原告将该恒通·景东·新天地建筑施工工程转包给了向元平施工,原告没有对该项目工程进行过实际施工。同时,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及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所扣的款项,部分属于该项目工程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属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所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恒通·景东·新天地建筑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普洱新天地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第三人普洱新天地公司作(发包人)与被告兴隆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兴隆公司承建恒通·景东·新天地项目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被告兴隆公司同日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为办理其公司恒通·景东·新天地项目工程施工等事宜。2016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股份合作协议》,约定以第三人普洱新天地公司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主合同,由双方承担该主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并对合作方式、垫资方式、利润分配方式等作了约定。2016年7月5日,原告与向元平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合同》,原告将恒通·景东·新天地项目工程中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主体工程、水电工程、外架工程、外墙漆工程等承包给向元平。2016年9月27日,被告兴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施工协议》,约定双方以恒通·景东·新天地项目工程为合作工程,双方并对合作方式、经济责任作了约定。恒通·景东·新天地项目工程于2016年开始施工至2019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其中案涉工程为该项目工程中的1-17栋房屋及21-25栋房屋。2020年1月8日,经第三人与被告兴隆公司结算,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42080000元。该案涉工程在施工中,第三人将工程款陆续支付到被告兴隆公司及施工队的账户,至今第三人共支付案涉工程款32321750元。期间,原告及被告***对该案涉工程款均有支付。因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扣转工程款占为己有,导致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第三人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兴隆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股份合作协议、原告与向元平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施工协议、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普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恒通·景东·新天地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股份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依法确认该协议有效。据该有效协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在案涉工程中,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并共同管理建设该工程,原告与被告***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认可第三人共支付案涉工程款32321750元,扣除支付砖厂的230000元及支付原告的3500000元,被告***实际到账28591750元。
被告***对实际到账的28591750元支付的款项为:1.支付原告16510160.95元工程款;2.支付向元平3847500元工程款;3.支付税金1694633.02元;4.支付被告***工资1050000元;5.支付被告***借款利息2680000元;6.支付被告兴隆公司管理费200000元;7.因打官司支付被告兴隆公司费用200000元;8.支付外墙漆费用250000元、支付门窗款398216元;支付混凝土款40620元;9.支付人工工资575000元、临时工工资131900元、工人工资862763元;10.支付资料费20000元。原告对上述支付的款项中,对支付其16510160.95元工程款、支付税金1694633.02元、支付外墙漆费用250000元、支付门窗款398216元、支付混凝土款40620元、支付人工工资575000元、临时工工资131900元、工人工资862763元、支付资料费2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支付向元平3847500元工程款只认可支付2400000元;对支付***工资1050000元及支付被告***借款利息2680000元不认可;对支付被告兴隆公司管理费200000元只认可支付120000元;对因打官司支付被告兴隆公司相关诉讼费用200000元只认可支付120000元。对原告及被告***有争议的支出,结合查明的事实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向元平工程款3847500元,支付被告兴隆公司管理费120000元及相关诉讼费用120000元。对被告***所述应支付其借款利息2680000元,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被告***在与原告合伙中应得到的利润分成,结合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股份合作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的利润分成为180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对实际到账的28591750元合理支付的款项为:1.支付原告16510160.95元工程款;2.支付向元平3847500元工程款;3.支付税金1694633.02元;4.支付被告***利润分成1800000元;5.支付被告兴隆公司管理费120000元;6.支付被告兴隆公司相关诉讼费用120000元;7.支付外墙漆费用250000元、支付门窗款398216元;支付混凝土款40620元;8.支付人工工资575000元、临时工工资131900元、工人工资862763元;9.支付资料费20000元;以上合计为26370792.97元。现被告***实际到账28591750元,扣除应支付的26370792.97元,被告***现留存的涉案工程款为2220957.03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借款利息应在该涉案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股份合作协议》中没有此约定,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现留存的涉案工程款2220957.03元亦应支付原告。原告与被告***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尾款时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20957.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70元,由原告***负担50000元,由被告***负担18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丰书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绍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