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男,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兵,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恩乐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5709892544Y。
法定代表人:张某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斌,云南凌云(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上诉人**华、上诉人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5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4月18日组织二审调查,上诉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兵,上诉人兴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斌,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未能达成调解合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华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兴隆公司及**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华受伤时间是2020年3月9日,但残疾评定是2021年9月1日,损害后果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二)一审认定**华居住地错误,导致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华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5年起就在景东县(普洱市景东林业局)租房居住,在景东县城从事建筑木工工作,一直未从事农业生产,也未居住在农村,符合长期稳定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条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华连续固定地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六年以上,生活来源及消费水平已经与城镇居民无异,其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农村户籍人员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因此,本案**华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得到赔偿。(三)一审认定误工费赔偿标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华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华从事木工行业,收入为280元/天,**在庭审中陈述**华的工资为250元/天,最低也应当按照250元/天计算**华的误工费;2.如果**华及**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那么根据“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也应当按照云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标准计算为102268元÷365天×540天=151300元。综上,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针对**华的上诉,兴隆公司答辩称: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华的人身损害费用,认定事实清楚,事实证据充分。其他答辩意见以兴隆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一致。
针对**华的上诉,**答辩称:**才是兴隆公司的一个木工组长,对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也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积极协商赔偿并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华是城镇户口,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上诉人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对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及**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不当,从本案**雇佣**华的事实看,本案应该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一审判决违反《人民调解法》。2020年4月7日,恩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华人身损害一事进行调解,**与**华达成了恩人调字(2020)0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华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医药费100000元由**承担,并约定如**华的损伤达到伤残,双方对伤残费用另行协商。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一审判决改变了调解协议,违反《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一审判决兴隆公司扣还**垫付的138976.14元错误。**华并没有提出要求扣还**垫付的138976.14元的诉讼请求,而对于如何处理**支付的138976.14元,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已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四)一审认定责任承担主体错误。一审认定**是兴隆公司的项目经理,其雇佣**华的行为代表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确是兴隆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在镇沅“福兴园”的工程中,**只负责木工工作,并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兴隆公司并没有授权**雇佣工人,也不知情**雇佣**华,**私自雇佣**华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兴隆公司无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私自雇佣**华而导致**华受伤,应该由**与**华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由兴隆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兴隆公司的上诉,**华答辩称:(1)一审认定案由符合法律规定,**华在本案中属于高空作业。(2)调解是基于双方自愿,但并没有进行司法确认,且在调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如果**华丧失劳动力时可再行协商赔偿,一审判决并没有违反《人民调解法》的规定。(3)一审认定责任主体没有错误。在一审庭审中,兴隆公司已经明确认可“福兴园”工程是其项目之一,也确认了**华是在该项目务工受伤,**是受兴隆公司的委托而从事项目建设,**代表的是兴隆公司而不是个人,兴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兴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兴隆公司说过**与**华是劳务关系,让**先与**华协商调解,现在兴隆公司说不知情是不符合事实的,要让**承担所有责任也是不合理的。至于之前垫付的138976.14元,请法院依法处理。
**华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兴隆公司、**连带支付**华赔偿款369402.06元;2.诉讼费由兴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华受**雇请到建筑工地做木工。起初**华在景东工地做工,后到镇沅工地做工。2020年3月9日,**华在镇沅福兴园工地为兴隆公司支模板时从楼上摔下受伤。**华受伤后,到镇沅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被送到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腰3、5椎体压缩骨折;2.双跟骨粉碎性骨折;3.肝囊肿;4.轻度贫血;5.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华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2020年3月10日至4月8日)29天后出院。**华于2021年5月12日再次到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取钢板,医院诊断为:1.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腰椎骨折术后;3.双侧跟骨骨折术后;住院6天出院。后**华于2021年8月13日到云南圣约翰医院进行复查。2021年9月1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华损伤为双足足弓结构破坏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脊柱损伤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4000.00元;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在**华住院治疗期间,**为**华垫付医疗费29976.14元(包括镇沅县医院支付534.40元),通过**华女儿的微信转账支付9000.00元。2020年4月7日经恩乐镇司法所调解,**华与**自愿达成协议:1.**华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均由**承担;2.**一次性支付**华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0元;3.本协议签订后**先支付**华50000.00元,待**华出院后再支付剩余50000.00元;4.若**华一年后取下腰椎和双脚的钢板、钢钉,认为在劳动能力上损伤较重,双方协商后进行伤残鉴定,若达到丧失劳动力双方再商量赔偿事宜,若未丧失劳动力,**不再承担该事故造成的任何费用;5.**华出院后必须遵医嘱。协议达成后,**按协议支付**华100000.00元。**华起诉要求兴隆公司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98843.80元,扣除已支付138976.14元,还应支付359867.66元。另查明,2007年5月8日兴隆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起;二、工作内容为木工组组长(技术员);……。2020年5月20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签发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所在单位为兴隆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2021年6月13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签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聘用企业为兴隆公司,有效期为2019年11月16日至2022年11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华在施工过程中,从楼上摔下受伤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应定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原定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应予变更。本案**受聘于兴隆公司,与兴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系公司的项目经理,其雇佣**华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所引起的侵权责任应由兴隆公司承担。关于**华与兴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作为**华在从事高度危险活动时,自身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兴隆公司在**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华承担10%责任,兴隆公司承担9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公交(2021)58号规定],确定**华的损失范围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华提交的医疗费有效票据和病情证明等,**华主张赔偿医疗费41653.80元,予以支持;对草药费3600.00元,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华2020年3月9日受伤,确定伤残时间为2021年9月1日,确定**华误工时间为540日,因**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发生事故前**华是景东县文龙镇邦崴村委会杨家村民小组村民,结合当地经济实际,酌定支持每天120.00元,即误工费为64800.00元(120元/日×540日)。3.护理费。根据**华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案**华自损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因**华没有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本地经济实际和当事人的伤情,予以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天120.00元计算,护理费为14400.00元(120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华提交的病情证明、出院证明等,认定住院35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即为3500.00元(35天×100元/天)。5.营养费。根据**华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案**华自损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120日,营养费予以支持每天60元,即为7200.00元(60元/天×120天)。6.交通费、住宿费。**华到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进行伤情鉴定,**华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华是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文龙镇邦崴村委会杨家村民小组村民,按照2020年云南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4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为84757.20元(12842元/年×20年×33%)。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华的伤情,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9.鉴定费。**华因受伤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属于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性支出,并有相应的发票佐证,予以支持鉴定费2750.00元。10.后期医疗费。根据**华提交的鉴定意见,结合伤情,后期医疗费40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29061.00元。一审法院确定**华承担10%责任,承担金额为22906.10元;兴隆公司承担90%责任,承担金额为206154.90元,扣除**为**华垫付医疗费用、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费用138976.14元(该款由兴隆公司扣还**),兴隆公司还应支付**华67178.76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由被告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华医疗费用、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费用206154.9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华垫付医疗费用、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费用138976.14元(该款由被告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扣还被告**);剩余款项67178.76元由被告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二、驳回原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00元,减半收取1142.00元,由原告**华负担654.00元,被告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8.00元。”
二审中,**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租房协议》一份(原件核对后已当庭退还),拟证明:**华及妻子杨凤珍于2015年1月1日与苏礼祥签订租房协议,租住苏礼祥在景东县城森工局的房屋至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2.《证明》一份,拟证明:景东县锦屏镇山冲村委会和龙泉警务室共同证明,**华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租住于苏礼祥户森工局的房屋;证据3.陈述书一份,拟证明:**华对案件经过的说明;证据4.照片及微信转账记录若干,拟证明:**华长期租房居住在景东县城;证据5.个人结算账户流水若干,拟证明:**华曾在景东县城为袁传辉做工,及务工收入情况。
经质证,兴隆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1中苏礼祥仅有手印而无签名,证据2中仅有村委会及警务室的印章而无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均不合法;证据3仅是个人陈述,不予认可;证据4、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华长期居住在县城的事实。经质证,**的质证意见与兴隆公司意见一致,由法院依法评判。
二审中,兴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材料:证据1.兴隆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兴隆公司民事主体情况;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核对后已当庭退还),拟证明:在案涉的兴隆公司承建的“福兴园”小区工程中,**并不是项目经理,而是案外人侯汝成。
经质证,**华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福兴园”工程系兴隆公司承建,**华由公司雇佣入场施工,兴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兴隆公司与**内部之间的约定,不能成为兴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经质证,**对以上两组证据均予认可,但认为不应由**一个人承担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华提交的证据1系个人租房协议,证据形式虽有瑕疵,但结合其长期租住于景东县城、长期在县城务工、子女长期就读于景东县城学校等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地村委会及警务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形式虽有瑕疵,但能够与租房协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当事人陈述,不是新证据;证据4及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兴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民事诉讼主体的身份证明材料,不是新证据;证据2系案涉“福兴园”小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系职能部门依法许可颁发,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华自2015年1月1日至今,长期租住于苏礼祥位于景东县(森工局片区)的房屋,长期从事务工劳动。其他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案由的认定问题,损害赔偿标准的认定及计算问题,以及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事故虽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治疗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损害后果(残疾评定)确定于民法典施行之后,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问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高度危险责任,是指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第八章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本案**华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从距离地面约4米左右的高度跌落,按照GB/T3608《高处作业分级》,其作业高度达不到“高空”作业的一般标准,危险性达不到与“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危险性相当的高度危险作业。结合以上规定及本案实际,本案更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规定,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损害赔偿标准的认定及计算问题。本案经审理查明,**华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自2015年1月起即长期居住于景东县城,并从事提供劳务工作,其已符合连续在景东县城居住一年以上的要求,其生活来源及消费水平基本与城镇居民相同,依法应当认定**华的经常居住地为景东县城。故,对**华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7500元(37500元×20年×33%)。另,在事故发生后,**受兴隆公司的委托与**华进行协商,经恩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华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均由**承担;2.**一次性支付**华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00000元;3.本协议签订后**先支付**华50000元,待**华出院后再支付剩余50000元;4.若**华一年后取下腰椎和双脚的钢板、钢钉,认为在劳动能力上损伤较重,双方协商后进行伤残鉴定,若达到丧失劳动力双方再商量赔偿事宜,若未丧失劳动力,**不再承担该事故造成的任何费用;5.**华出院后必须遵医嘱。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系受兴隆公司的委托与**华进行协商调解,故调解协议的效力依法及于兴隆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约定,除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双方已对其他损害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且当事人已履行义务,故**华不得在本案诉讼中重复主张,**垫付的住院医疗费等亦不在本案中扣减。故此,本案**华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计算为350250元(残疾赔偿金247500元、鉴定费2750元、已调解达成协议的其他项目赔偿费用100000元),扣除**已按协议垫付的100000元后,剩余250250元。故此,一审认定及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经审理查明,**华系**雇佣到“福兴园”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工作的雇员,而**系兴隆公司在“福兴园”项目工地的木工组负责人,**雇佣必要的工人从事工程劳务的行为,系代表兴隆公司的行为,本案雇主应当认定为兴隆公司,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兴隆公司承担。故此,一审认定兴隆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兴隆公司在施工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现场管理人员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华作为长期提供劳务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所从事劳务的潜在危险性,但其在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另,一审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华的伤残等级,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该款依法不再进行责任分担。综上,本院结合案件实际和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兴隆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179175元(250250元×70%+4000元),确定由**华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75075元(250250元×30%)。
另,**作为兴隆公司的职工,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依法及于兴隆公司,故**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医疗费、赔偿款等138976.14元应由兴隆公司承担,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确定由兴隆公司返还**。
综上所述,**华、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5民初745号民事判决;
二、由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79175元;
三、驳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1142元,由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由**华负担4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元,由**华负担884元。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曾 山
审判员 丁海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佳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