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16民初6530号 原告: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雨花台区凤汇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科技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第四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泰通科技公司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泰通科技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第四工程公司的南京市0608工程铁路专用线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0608铁路专用线工程中的通信、信号、电力及信息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总价、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精心组织施工,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将达到空军“优良”质量标准的工程交付给了被告。2015年7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分包工程项目进行了决算,确定工程决算总价为10586784.37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价款946838.37元,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946838.37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中铁十局第四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提交甲方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进行诉讼。该工程由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总承包人,根据生产经营区域划分,委托下属中铁十局第四工程公司代为管理,被申请人亦知情。而中铁十局第四工程公司住所地与工程所在地同属南京市辖区,也是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区域,因此合同对管辖的约定有效。2.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甲方所在地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合同关于甲方公司所在地的约定无效,但由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约定并不当然无效。案涉工程为铁路专用线工程,合同约定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且申请人原为铁路部门下属企业,现仍从事铁路施工建设,故应当由工程所在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0608铁路专用线通信、信号及信息工程;电力及电力牵引供电工程”,发生纠纷应按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处理,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且案涉工程施工地点在本区马鞍镇,故本案应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被告中铁十局第四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