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4民初506号
原告: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8362469P,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汇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吉荣新,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崇,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红恒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672039-4,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三江口工业园1区16室。
法定代表人:崔红卫,南京红恒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其达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588556309,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迈尧路18号07幢518室-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其,南京其达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诉被告南京红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恒公司)、南京其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崇,被告红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妤、被告其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本身价款损失603669.58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运输费用损失20164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重新购置设备需多支出货款81849.8元的损失;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原告泰通公司与被告红恒公司建立了较为固定的到来运输业务关系,原告需要通过公路运输发往外地的货物,大多都委托给被告红恒公司承运。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红恒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公路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红恒公司承运若干件设备、货物,分别发往山东省临沂市、陕西省渭南市、陕西省延安市、湖南省长沙市等地,其中发往陕西省渭南市滨河大道综合蔬菜批发市场(西张村)中铁十二局料库的货物为29件;合同约定,乙方(承运方被告红恒公司)在签收发货清单后,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操作,甲方(委托发即原告)的货物全部价值(含运费)和安全均由被告红恒公司负责,被告红恒公司从签单起须按原告要求的时间、地点准确送达目的地,若发生短少、损坏、推迟送货被告红恒公司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赔偿损失;合同约定的运费总额为5000元。
2015年4月10日,被告红恒公司将原告需要发往陕西省渭南市中铁十二局料库的26件(箱)货物运到了其配载场地,4月15日,原告将另3件(箱)货物也交付给了被告红恒公司。2015年4月17日,被告红恒公司与被告其达公司达成运输协议,由被告其达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被告其达公司安排了欧曼型号的卡车(车牌号皖K-×××××)具体完成原告货物的实际承运工作。原告交运的29件(箱)货物的几个大木箱包装中,有原告进口的奥地利凯普拖通信集团制造的基站控制器(BSC)、码速变换器、分组数据机柜设备等等。2015年4月21日,被告其达公司安排的皖K-×××××车牌的卡车行使到西安市××区新筑出口二公里处时,碰撞到桥梁,装运在车箱顶部的货物与桥梁的底部发生碰撞,货物受损。卡车驾驶员将车开到被告其达公司设在西安的仓库,自行将二个已经撞损的木箱更换了外包装木箱,更换木箱时,被告其达公司相关人员发现其中一个木箱中装运的基站控制器主机(BSC)被撞损坏,当时,被告红恒公司将木箱被撞、货物受损(损坏程度不明)的情况告知了原告。2015年4月24日,被告其达公司将29件(箱)货物运至陕西省渭南市中铁十二局料库,原告现场人员重点对更换了外包装的物品进行了查验,发现其中的BSC外观变形、开裂、损失较严重。基站控制器(BSC)等设备系用于铁路通讯机房之中,由于中铁十二局承建的宁西二线铁路建设项目,通讯机房尚未建设完工,故宁西二线铁路建设项目现场不具备基站控制器(BSC)等设备的安装加电检测条件。同期,原告提供同样设备的格敦线铁路建设项目,通讯机房已建设完毕,具备将基站控制器(BSC)等在机房中安装检测、联调联试的条件,于是,原告将基站控制器(BSC)等设备转运至青海省××市。2015年5月15日,在奥地利凯普拖通信集团北京办事处相关人员的配合下,对损坏的基站控制器(BSC)进行了检验测试,发现基站控制器(BSC)设备毁损严重,彻底丧失了使用功能。2015年5月下旬,原告将毁损的基站控制器(BSC)运回了原告公司。
被损坏的基站控制器(BSC)系原告从奥地利凯普拖通信集团购买,价款为72271.98欧元(EUR),该批货物2015年1月30日通过海运到达南京市新生圩港,2015年2月6日原告向南京金陵海关提交进口货物报关单,金陵海关确定当日欧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为1比7.1391,据此,被损坏的基站控制器(BSC)的买入价款为人民币515956.89元,原告向南京金陵海关缴纳进口增值税87712.69元,故原告进口基站控制器(BSC)支付的基础价款为603669.58元。因基站控制器(BSC)已损坏报废,原告的设备损失也即为603669.58元。为了确定基站控制器(BSC)的受损状态,原告将设备由陕西省渭南市运输至青海省××市,发生运费9500元,在确定设备因毁损而报废之后,原告再将基站控制器(BSC)运回南京原告公司所在地,发生运费5664元,加上原告与被告红恒公司的《公路运输合同》所约定的运费5000元,合计原告产生运费损失20164元。设备损坏后,为不影响宁西二线铁路建设进度计划,原告紧急向奥地利凯普拖通信集团提出单独购买基站控制器(BSC)一台并且采用空运的要求,由于只单独购买基站控制器(BSC),不含其它配套产品,加之运输方式为空运,重新购买基站控制器(BSC)的最终价格为85000欧元(EUR)。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南京金陵海关提交进口货物报关单,金陵海关确定当日欧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比为1比6.8931,据此,重新购买的基站控制器(BSC)的价格确定为人民币585914元,原告向南京金陵海关缴纳进口增值税99605.38元,故原告重新购买基站控制器(BSC)的成本支出为685519.38元。被被告损坏报废的基站控制器(BSC)的价款为603669.58元,重新购买的基站控制器(BSC)与之相比,原告多支付了81849.8元,此多支出的价款,完全因被告将原告设备毁损所产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多支出的该81849.8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红恒公司签订了《公路运输合同》,双方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重大损失,被告红恒公司违反了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一切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其达公司是原告所托运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其雇用的驾驶人员在运输途中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货物毁损报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其达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一切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红恒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红恒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其达公司是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2015年4月10日原告公司将29箱货物发送给我公司,运输目的地是渭南市滨河大道综合蔬菜批发市场,我公司于当日将29箱货物转给被告其达公司托运,被告其达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托运单,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其达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认为,本案在原告证明实际货物损失的标的货损价值的情况下,实际的货物损失应当由实际承运人其达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我方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但是碰撞很轻微,仅造成了外包装损坏,不可能造成货物报废。2015年4月21日早上4点左右,其达公司驾驶员在西安市××区新筑出口二公里处,碰撞桥梁,当时其达公司驾驶员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以及货物外包装照片,显示货物仅外包装损坏,碰撞较轻,驾驶员当时电话报警,由于托运的时间较紧急,交警也没有出警到现场,所以没有到交警队处理事故,但从照片可以看出本次事故碰撞轻微。第三,对本案事故产生的货物标的及实际货物损失存有异议,首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根据收货方提供的回单显示是4月23日、4月24日两天分别收到了29箱货物,而原告告知我公司与其达公司货物全损的时间是2015年5月17日,根据原告的产品收货回执单,对货物装卸搬运行为实施必要的监督如有异常应当暂停货物的签收工作,否则到货后发现货物有异常情况,收货人要自负相关责任。通过我公司的回单可以看到签收人对货物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货物完好被签收。其次,被告其达公司和我公司在2015年5月17日根据原告的陈述书写的两份情况说明,均是原告方转述,并不知道实际损坏的标的以及损坏的程度,我公司实际未参与换包装整个货物流转的实际操作,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标的物为一台BSC主机设备须进一步举证,我方不认可。最后,原告公司出具的两次关于购买BSC货物的相关材料均是证明购买一台设备需要花费的成本,并没有实际证明货物损失的价值,即使原告证明了货物损失的标的是一台BSC主机,原告单方出具的设备报废报告并不具备任何效力。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其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意见,对于货物的损失赔偿有意见,与被告红恒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泰通公司(甲方)与被告红恒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TTWL-20150410-01的《公路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业务需要,委托被告红恒公司承运原告方生产的产品;客户名称为西安铁路局,交货地址为陕西省渭南市滨河大道综合蔬菜批发市场(西张村)中铁十二局料库,货物29件(第二条第2款);装车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到达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运费总额5000元(包含装卸货费);乙方在签收发货清单后,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操作,甲方的货物全部价值(含运费)和安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从签单起须按甲方妖气的时间、地点准确送达目的地,若发生短少、损坏、推迟送货,乙方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赔偿损失;货物安全运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客户(收货人)应按照产品收货回执清单当面点清货物数量,如事后发生短少损坏,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运货收条为准。
2015年4月10日,原告将需发往陕西省渭南市中铁十二局料库的26箱货物交给了被告红恒公司,红恒公司将货物先运到其配载场地,准备配载发货;4月15日,原告将需发往陕西省渭南市中铁十二局料库的另3箱货物也交付给了被告红恒公司,红恒公司同样将货物先运到其配载场地,准备配载发货。被告红恒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回执单载明各项货物。
2015年4月17日,被告红恒公司委托被告其达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被告其达公司安排了欧曼型号的卡车(车牌号为皖K-×××××)具体完成原告货物的运输。2015年4月21日,该卡车行驶到西安市××区新筑出口二公里处时,碰撞到桥梁,装运在车箱顶部的货物外包装受损。
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运输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货物毁损;2.如确实存在货物毁损,是否构成违约,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原告既已与被告红恒公司达成公路运输合同,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被告红恒公司已经违背了安全运达货物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红恒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约定,被告红恒公司在签收发货清单后,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操作,原告的货物全部价值(含运费)和安全均由被告红恒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10日、4月15日,原告先后将29箱货物交由被告红恒公司,并收到被告红恒公司出具的收货回执单一份。2015年4月21日,实际承运人安排的运货车在行驶到西安市××区新筑出口二公里处时碰撞到桥梁,卡车驾驶员将车开到被告其达公司设在西安的仓库,自行将二个已经撞损的木箱更换了外包装木箱,更换木箱时,被告其达公司相关人员发现其中一个木箱中装运的基站控制器主机(BSC)被撞损坏,当时,被告红恒公司将木箱被撞、货物受损(损坏程度不明)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后原告将案涉基站控制器主机(BSC)进行检测,发现该台BSC设备主体结构、核心板块均已损坏,设备报废。2015年4月17日,被告红恒公司和被告其达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认运货车辆发生碰撞,装运在车箱顶部的原告进口的奥地利凯普拖通信集团制造的基站控制器主机(BSC)设备被撞坏。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公路运输合同》、《收货回执单》、《损坏的BSC设备检测报告》等证据。被告红恒公司则认为,首先,虽然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实际承运人却是被告其达公司,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当向被告其达公司主张损失。其次,实际承运车辆在运输过程中确实发生了碰撞,但碰撞只是轻微的,根据事故车辆驾驶员拍摄照片显示仅货物外包装受损,被告不认为事故造成一台BSC主机受损,而且,货物送到后原告向被告其达公司出具了回执单,该回执单上第一段加粗说明”如有异常,请立即与泰通科技发货经办人联系,同时暂停货物的签收工作,否则到货后发现货物有异常情况,收货人要自负相关责任”,原告在回执单上签字就说明认可了货物完好。被告红恒公司与其达公司确实向原告出具过情况说明,但是事故发生是在4月21日,而原告向被告主张货物损坏是在5月17日,时间跨度太长,中间是否有其他损坏,被告不清楚。最后,原告主张受损的BSC主机,外包装箱上没有任何的标记,不能够明确它是被告其达公司运输的那批货物,而且,原告认为BSC主机毁损报废的依据是原告公司内部的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该部门并没有相应的鉴定检测资质,在标的不明显的情况下,被告不能确定受损的即是事故所涉的货物。被告其达公司称认可事情的发展经过,赞同被告红恒公司的意见,此外还表示送货过去的时候原告已经签收,且单子上没有备注,这就说明货物是完好的。对此,原告认为,箱子上没有标识是因为被告其达公司更换了包装箱,这也符合被告在情况说明中所说更换了包装箱的陈述。被告更换了2个包装箱,所以在他换箱子时应当看到了箱子里面的物品,所以才能在说明中确认有一个箱子是主机受损,被告称箱子上没有标记所以该箱子反映的损坏物品不是其运输的物品是狡辩。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距离发生损坏的时间并不远且当时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积极处理问题的态度来处理事情,所以才有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很清晰的说明了整个过程,对损害的后果也做了表述,符合事实情况,且有照片相佐证。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责任主体:原告认为,被告未安全将案涉BSC主机运抵目的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红恒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其达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红恒公司则认为首先,虽然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实际承运人却是被告其达公司,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当向被告其达公司主张损失。关于责任范围: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该承担包含已损坏报废的基站控制器(BSC)设备损失603669.58元、原告产生的运费损失合计20164元(为了确定基站控制器(BSC)的受损状态,原告将设备由陕西省渭南市运输至青海省××市,发生运费9500元,在确定设备因毁损而报废之后,原告再将基站控制器(BSC)运回南京原告公司所在地,发生运费5664元,加上原告与被告红恒公司的《公路运输合同》所约定的运费5000元)以及重新购置设备多支出货款81849.8元。二被告认为,对于设备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为一台BSC主机,此外,原告出具的两次关于购买BSC货物的相关材料均是证明购买一台设备需要花费的成本,并没有实际证明原告的损失价值,且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设备报废报告并不具备任何效力。对于运费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发生运费、油费这些运输项目的明细,原告并不能证明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坏的实际标的,即使认定,运费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对于重新购置设备多支出货款,该款项并不是法律意义中包含货物损毁灭失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即使在证明事故造成的就是这一台设备的情况下也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交付被告红恒公司运输的BSC主机在运输过程中被损坏报废,并据此提供了原告公司的产品收货回执单一份、被告红恒公司和被告其达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原告公司质标部的《损坏BSC设备检测报告》一份、反应BSC主机损坏情况的照片及录像等证据。二被告反驳,并提供收货回执单证明原告方签字就说明认可货物安全送达无损坏。本院认为,一方面,二被告主张签字确认即视为货物无损坏,但却在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了运输过程中”货物顶部与桥梁底部碰撞,造成货物受损,物流公司在西安仓库更换了两个包装箱,其中一个箱子(BSC主机)受损”,前后矛盾;另一方面,二被告认为原告公司内部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具有权威性却未积极采取措施重新检测,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于原告主张运输过程中一台BSC主机损毁报废,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可;对于二被告的反驳,本庭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其达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作为实际承运人进行了货物运输并直接造成了运输途中的货物毁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其达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红恒公司是案涉《公路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现因其委托的实际承运人的过错导致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构成对《公路运输合同》的违反,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恒公司认为被告其达公司应当是责任方,己方不是责任主体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在履行完毕对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之后,被告红恒公司可就和被告其达公司之间的纠纷,另行主张。
就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具体赔偿项目:
1.原告货物本身价款损失。
原告就损毁报废的BSC主机价值提供了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和奥地利凯普拖通信集团签订的合同、2015年2月6日中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表和南京金陵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表,证明在运输中毁损的BSC主机成本为603669.58元。二被告反驳称原告从事的就是相关机器设备的进口工作,原告提供的合同购买的单据、增值税等不一定是案涉货物的,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被告并未对损失货物赔偿额达成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市场价格计算货物本身价款损失603669.5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在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后取得案涉损坏的BSC主机的所有权,有权自行取走。
2.运费损失。
原告主张由三笔运费损失,分别是从南京到西安运费5000元,从西安到青海省××市运费9500元,从格尔木市到南京运费5664元,合计20164元,并提供了西安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发票2张、0号车用柴油加油站发票2张(票面金额4650元,实际支付4600元)、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服务发票1张。被告认为上述运费为间接损失,且原告没有发生运费、油费这些项目的明细,故不应当赔偿。本院认为,对于从南京到西安运费5000元,因为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运往西安的BSC主机无法使用,由此产生的运费二被告应当赔偿,但是5000元运费包含的不仅有案涉BSC主机一套,还有其余20余箱货物,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5000元运费不合理,本院仅支持BSC主机部分运费1000元(5000*20%);对于从西安到青海省××市的运费9500元,是因为原告对案涉BSC主机进行检测所必须花费的,予以支持;对于从青海省××市到南京的运费56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检测发现BSC设备无法使用后,原告应当与二被告积极协商处理,但原告却在未协商的情况下将设备运回南京,由此产生的运费实际上扩大了原告因二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对此有一定的过错,对该笔运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仅支持原告运费损失10500元(5000*20%+95000),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3.原告重新购置设备多支付的货款。
原告认为,因为二被告行为导致BSC主机受损无法使用,为了不影响宁西二线铁路建设进度计划,原告紧急向奥地利凯普拖通信集团提出单独购买BSC一台并采取了空运的方式,重新购置设备价款为685519.38元,比二被告损坏的BSC成本价6033669.58多支付81849.8元。此项多支付的款项完全因为二被告行为产生,因此被告应当赔偿该81849.8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购买设备多支付的损失并不是法律意义中包含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在发生BSC主机损坏后,重新购置设备多支付的价款是由多种原因构成的,并非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且超出了二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红恒物流有限公司和南京其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14169.58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7元,由被告南京红恒物流有限公司和南京其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7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胡正义
代理审判员 朱成龙
人民陪审员 蒋根霞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宦雅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