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30077号
原告:北京翰嘉睿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0707室。
法定代表人:廖淑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汇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吉荣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驰,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翰嘉睿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翰嘉睿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嘉睿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及被告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嘉睿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通科技公司向我司支付所欠服务费56373元;2.泰通科技公司向我司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6373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每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主张违约金)。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3日,双方签订《猎头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我司按照对方提供的职位要求向其提供人才寻访服务。对于我司推荐的每个成功申请人,泰通科技公司应支付服务费为:申请人税前目标收益年薪的19%。支付方式为:我司推荐的人才到泰通科技公司报到后,其应在收到我司开具的正式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总额的50%,保证期过后(保证期为三至六个月,具体按候选人试用期限确定,候选人试用期结束即保证期结束),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支付的,每逾期1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我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泰通科技公司尚有56373元服务费至今未予支付。
泰通科技公司辩称:我司只同意翰嘉睿华公司部分诉请,王严和张慧相对应的服务费未支付,部分同意支付,但张富海部分服务费我方不同意支付。因翰嘉睿华公司存在瑕疵履行及违约行为,并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主张予以和解或冲抵。违约金约定过高,希望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6月13日,泰通科技公司(委托方、甲方)与翰嘉睿华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猎头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在委托期内寻猎推荐合适人选,并提供入选者的详细简历及目前工作的主要职责,乙方应及时将寻访工作情况与甲方沟通。对于乙方推荐的每个成功申请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为:申请人税前目标收益年薪的19%。目标收益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服务费支付方式如下:乙方推荐的人才到甲方报到后,乙方开具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正式等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将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总额的50%,保证期过后(保证期为三至六个月。具体按照候选人试用期限确定,候选人试用期结束即保证期结束),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发票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50%。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支付的,每逾期1日,应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替代服务,如在聘用合同约定的上班之日,乙方推荐的人员未能到甲方上班,或甲方所聘用的乙方推荐人选在上述约定的保证期内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该推荐人选不胜任甲方本职工作,或违反法律法规及甲方的管理规定,或本人辞职;若甲方按上述条款约定已支付部分款项的,在推荐人选未能到甲方上班之日或离开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将该情况以邮件或传真的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就该职位无偿另行提供其他人选,直到甲方招到合适人选。
后,泰通科技公司通过邮件方式确认翰嘉睿华公司推荐张慧、张富海、王严三名人才相对应的服务费为28500元、61446元、22800元。翰嘉睿华公司也按期以上述标准支付了50%的服务费。2016年11月14日,张富海转正入职泰通科技公司。2017年2月21日,泰通科技公司收到翰嘉睿华公司寄送的剩余50%服务费的发票。
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翰嘉睿华公司提供与泰通科技公司聊天记录若干,证明泰通科技公司认可王严、张慧正常转正入职,同意支付尾款。泰通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聊天记录中未注明是哪个尾款。根据翰嘉睿华公司的自认,法院确认王严、张慧于2017年3月前转正入职翰嘉睿华公司。
泰通科技公司提供邮件截图若干,证明翰嘉睿华公司向其提推荐了八名候选人,至2016年11月21日,包括王兵、吴一鹏、温欣、李文辉、安凌云五人离职,故泰通科技公司要求翰嘉睿华公司按照原合同继续推荐候选人,翰嘉睿华公司后推荐的多名补位候选人均不合格,2016年12月19日后,翰嘉睿华公司未再向其继续推荐补位候选人。翰嘉睿华公司认可五人离职的事实,但主张本案诉争的三人不在离职的五人之列,且主张泰通科技公司要求继续推荐候选人的通知未在7日内发出,泰通科技公司表示在7日内电话通知的,但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翰嘉睿华公司推荐的三名人才均顺利通过试用期,转正入职泰通科技公司,则泰通科技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翰嘉睿华公司寄送的服务费发票后如数给付三名人才剩余的服务费。庭审中,泰通科技公司虽主张后又与三名人才中的全部或部分解除了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解约是因翰嘉睿华公司的瑕疵给付导致,则该情况并非该司免除给付服务费义务的合理合法抗辩。就泰通科技公司主张翰嘉睿华公司未就保证期内离职的王兵、吴一鹏、温欣、李文辉、安凌云五人岗位继续推荐候选人故要求酌减服务费一节,首先该五人的服务费并不在本案的涉案范围,其次本案庭审中,泰通科技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在五人离职后七日内及时通知翰嘉睿华公司要求推荐补位候选人,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就翰嘉睿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泰通科技公司未如约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但考虑泰通科技公司要求酌减相关违约金,在翰嘉睿华公司未就自己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将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双方的实际损失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北京翰嘉睿华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56373元;
二、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北京翰嘉睿华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服务费之日止,按每日7元计付);
三、驳回北京翰嘉睿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元,由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