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COMLAB(北京)通信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COMLAB(北京)通信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辖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COMLAB(北京)通信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75700929D,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楼531房间。
法定代表人:乔治·斯汀曼(GEORGSTIRNIMANN),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8362469P,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汇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吉荣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驰,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COMLAB(北京)通信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OMLAB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COMLAB通信公司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楼531房间。因此上诉人认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故泰通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泰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英
审判员  张国庆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