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193号
原告: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8362469P,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汇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吉荣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驰、董昊,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OMLAB(北京)通信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75700929D,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西井路3号楼531房间。
法定代表人:乔治·斯汀曼(GEORGSTIRNIMANN),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与被告COMLAB(北京)通信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OMLAB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驰、董昊,被告COMLA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诋毁行为;2.判令被告对其实施的诋毁行为在《法制日报》、《人民铁道报》判刊登致谦声明,内容需经人民法院审定;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铁路通讯行业近20年的本土民营企业,也是一家专业从事铁路交通通信、信号、人工智能装备的自主研发集成、制造与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被告2018年10月11月先后多次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达到缺陷产品召回条件”、“销售问题产品”向原告主管部门等进行恶意举报。并且,在举报信中,被告多次卑劣地使用“据我公司了解”、“据悉”等恶意揣度性词汇,中伤原告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被告此类恶意捏造事实、诋毁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给原告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以及经济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COMLAB公司辩称,1.COMLAB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泰通公司的举报和事实有国家铁路局综合直放站存在问题通报及北京集团有限公司电务部关于泰通公司停止使用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电务部开具直放站使用报告的函,以及相关法律。2.泰通公司作为的一个公众公司,被告针对泰通公司安全性能举报和质疑行为,是COMLAB公司行使合法监督权的行为,并不是商业诋毁,也没有主观恶意,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实际上泰通公司是一家参与国家高铁行业建设的一家公司,它的产品性能的安全与否,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重大人身安全,COMLAB公司在泰通公司进行举报的同时进行了一系列的核实和调查,也核实到泰通公司存在提供不实的用户报告。另外泰通公司的投标行为也的确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COMLAB公司的投诉是维护公众的利益,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3.针对泰通公司的安全性能的举报和质疑行为,需要铁路部门的核实和确认。这些举报和质疑并非向社会公众公开,并非对泰通公司名誉的一个损害。对泰通公司的举报和投诉,要经相关泰通公司主管部门进行最终性的一个结论性确定,受众范围较小并且投诉本身给予了泰通公司辩解的一个机会,另外给了他相应的一些程序性权利。泰通公司完全有能力针对上述举报和质疑作出反驳,因此,COMLAB公司举报和质疑行为客观上并不导致泰通公司社会评价的一个降低,也就不构成对泰通公司名誉权的一个损害。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被告COMLAB公司向中国铁路总公司物资管理部(以下简称中铁物资部)发送“关于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及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业绩证明的实名举报函”,请求:1.中铁物资部依法依规对原告泰通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整改期间违规参与招投标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理;2.将原告泰通公司纳入“不良供应商目录”;3.取消原告泰通公司其现有项目的中标资格以及今后参与铁路部门相关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开通报。其陈述,国家铁路综合司经现场调查核实,发现泰通公司向市场销售的直放站产品存在硬件质量网管和技术服务问题(第二页第四至六行)。其要求:一、恳请贵部向铁路部门的相关项目单位通报南京泰通相关质量技术问题以及对其的处理决定(如有),要求铁路各部门均暂停采购南京泰通公司直放站类产品(第二页第二自然段)。1.……国家铁路局按照南京泰通产品质量属于“严重性问题”进行了限期整改处理(第二页倒数第一至二行)。……(四)……南京泰通作为供应商在物资管理活动中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被国家铁路局要求进行限期整改处理,并要求报告整改措施和回访情况,其行为已属于重大不良行为。因此请贵部依法依规,对南京泰通直放站产品所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进行仔细检查和严格处理。同时,贵部应当立即暂停采购其相应产品,禁止其参与中国铁路总公司系统的有关各类物资采购的各种招投标或者其他活动,暂停期限应当为12个月。二、废止南京泰通在整改期间参与招投标活动,并取得中标资格的项目,依法依规对南京泰通纳入“黑名单”,并予以通报(第四页第一至十一行)。……2.……南京泰通直放站产品已达到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的条件。其已不具备继续进行中标项目以及继续参与相关投标的项目的资质,应当对其经营活动予以禁止(第五页倒数三至六行)等。
2018年10月22日被告COMLAB公司向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股份有限公司鲁南高铁LNSD-1标段项目经理部(招标人)发送“针对南京泰通公司在《新建鲁南高速铁路日照至临沂段和临沂至曲阜段“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直放站包件的举报函”,内容为:1.国家铁路局于8月22日对南京泰通公司温福线和宜万线设备存在硬件、网管和技术服务问题进行了通报,责令其进行整改。《根据中国铁路总公司物资供应商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中物资供应商不良行为分类分级标准,通报中所涉及内容已完全符合较大不良行为中“产品质量保证期间内出现质量问题,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整改或整改进度缓慢,影响生产和建设”的规定。该通报充分证明了南京泰通公司直放站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第一页主文第一段)。该函并转新建路南高速铁路日照至临沂段和临沂至曲阜“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直放站包件评标组各位评委。
2018年11月12日被告COMLAB公司向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六铁路四电工程联合体项目部发送“新建安顺至六盘水铁路直放站系统包件(ALTX-10)评标结果质疑函”载明:安六项目是西南地区的重点项目,让设备质量存在问题的厂家中标,将为今后的安全运营埋下巨大隐患。(第三页第三段第二行)。该函同时并转新建安顺至六盘水铁路直放站系统包件(ALTX-10)评委、沪昆客专贵州公司。
2018年11月20日,被告COMLAB公司向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银西铁路陕西段YXSDJC标段项目部及通信技术负责人马志东、新建银川至西安铁路(陕西段)“四电”系统集成工程直放站包件(TX-1-06)评委发送新建银川至西安铁路(陕西段)“四电”系统集成工程第一批二次自购物资采购招标直放站包件(TX-1-06)评审结果公示质疑函。该函载明:南京泰通的GSM-R光纤直放站产品在硬件质量、网管系统和技术服务上均存在严重问题。(第二页倒数第七至第八行)。该函同时抄送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监督人杨阳、西成铁路客运专线陕西有限责任公司物资部、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管理部。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泰通公司提供的四份函件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COMLAB公司对原告泰通公司的举报是否侵犯了原告泰通公司的名誉权。
被告COMLAB公司对原告所举证的2份举报函、2份质疑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举报行为是有事实依据,消息来源合法,有法律依据的。为此提交了举报函、质疑函相应附件。对于上述附件,原告泰通公司认为附件1、2《国铁综合设备监函(2018)403号《国家铁路局综合司关于温幅线和宜万线存在问题的通报》,国家铁路局官网截图,并未指出原告存在硬件质量、网管和技术服务问题,该份通报中国铁路局仅以运营初期产生影响,作出提醒式的改进意见,并未否认原告泰通公司的产品质量,更未像原告所述作出对原告的责令整改等意见,也未提出原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关于被告提交的附件:用户报告、铁鉴函〔2008〕474号《关于新建铁路天津西站至天津站地下直径线初步设计的批复》、“天津地下直径线”百度百科、《天津西站至天津站地下直径线工程建管甲供物资采购招标公告》、《天津站至西站地下直径线规划解读单程只需4分钟》、《天津站至西站地下直径线年底贯通单程4分钟》、百度贴吧《12月1日运营,天津地下直径线同期运营》及其他附件《北京局石太客专泰通直放站设备使用报告》、(2015)TH字第CS142号《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通信信号检验站测试报告》、国认实便函(2018)36号关于对问询事项的复函、用户报告、瓦日线GSM-R光纤直放站用户使用报告、用户报告、《大西高铁原平西至太原南段正式开通运营》等证据,原告泰通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诋毁我方虚假用户报告的问题,我方保留追诉权。本院经综合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关于被告COMLAB公司在各个举报函、质疑函中反复所提及的“存在硬件质量”、“网管和技术服务问题”的字眼,仅仅是文头国家铁路综合司在“国铁综设备监函〔2018〕406号”文中引用案外人所称的字眼,其文中如下表述:“近期,国家铁路局收到人民来信,反映你单位在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温福线和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宜万线提供的TGZ-R型GSM-R模拟光纤直放站存在硬件质量、网管和技术服务问题”。上述字眼并非国家铁路局对该项目的客观性描述或结论性评价。故被告COMLAB公司的举报函存在侵犯原告泰通公司名誉的情形。
本院认为,一、公民和法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但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也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被告COMLAB公司通过实名举报的方式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形式本身并不违法,但是举报不得逾越正当的边界,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COMLAB公司作为举报方应当如实陈述客观事实,但是COMLAB公司在举报函、质疑函中存在个人角度对该事实的定性以及处理措施的陈述,其作为举报方的角色,超出了举报的边界,并不属于客观陈述,带有较为明显的主观色彩。如“严重质量问题”、“重大不良行为”“长期以来”、“将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纳入不良供应商名录”、“取消其现有项目的中标资格以及今后参与铁路部门相关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开通报”等等,上述陈述已经超过了正当投诉举报的范畴,客观上借投诉举报的形式,造成了原告泰通公司的名誉的损害。法律并未规定须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散布侮辱诽谤言词才构成侵害名誉权,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词只要为第三人所知悉,并足以导致第三人对受害人评价降低的,即应认定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COMLAB公司通过连续发送邮件的方式分别向多家单位发送上述举报函、质疑函,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泰通公司形象的诋毁和名誉的损害。故被告COMLAB公司的立即停止对原告泰通公司的名誉侵害。
二、针对原告泰通公司要求被告COMLAB公司在《法制日报》、《人民铁道报》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人民法院审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COMLAB公司的行为主要在其铁路行业范围内对原告泰通公司的名誉权造成了侵权,故对原告泰通公司要求被告COMLAB公司在《人民铁道报》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的诉讼请求。名誉权的内容直接与法人的经济活动和生产经营成果相联,是伴随企业经营过程中通过自身的能动作用而塑造的社会形象。法人的名誉权一旦受到损害,将直接影响企业经营收入,导致产品滞销、交易关系中断,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虽然原告泰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但是这种影响必定在一定程度上对企业的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故对原告泰通公司要求被告COMLAB公司象征性偿还1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OMLAB(北京)通信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誉的侵害;
二、被告COMLAB(北京)通信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人民铁道报》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人民法院审定。若被告逾期不执行上述义务,本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书主要内容予以公布,其费用由被告COMLAB(北京)通信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COMLAB(北京)通信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
四、驳回原告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COMLAB(北京)通信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米 玲
人民陪审员 姚世祥
人民陪审员 向春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