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冰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6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开县。 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2民初14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某公司、***应对本案的事故承担共同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以、本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公司与***在本案为共同侵权,二者都应当对本案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公司明知***是个人,无相关资质,根本不能为工地上的工人提供安全的设备和工作条件,也不能提供相关培训,但是为了利益还是将工程分包给他,对会有工地事故发生存在预期,却仍然放纵;***亦明知自身无相关资质,仍然与某某公司合谋,承接该项目。双方对于事故发生的可能,应当存在共同认识和预测。本案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某某公司视法律于无物,对危险建筑不进行管理,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在原审中却被判决只承担20%的按份责任,此判决岂不是鼓励所有建筑行业的公司都可以肆意践踏法律,不管法律如何明文规定,都不要自己施工,只要分包给任意个人,就能逃脱自己应尽的施工和管理义务,这样获利且不用承担较大的风险,而包工头的个人财产赔偿不能的风险却由受害者买单。二、本次事故的发生都是某某公司、***造成,***无过错,全部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案发当时,***、***、***在一处房屋,***及其妻***在十几二十米远处砍砖,那处较远,并不能看到事故发生,***清理地上垃圾,避免后续割铁时火星烧着着火,***清理垃圾时突然棚子垮塌。事故的发生仅因大棚作为旧房遗留的危险建筑物,年久失修,又没有相关安全设施防止其倒塌,致使在大棚下清除地上垃圾的***被垮塌的大棚压倒,腰椎压缩性骨折,其责任全在工地的管理人某某公司与***。而***佩戴了安全帽,听从***安排清理地上垃圾后割铁,却没想到在清理垃圾时被上方垮塌的大棚压倒。***已尽到作为劳务者在工作中应尽的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某某公司、***应当对本案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审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划分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本身就已经参考了过错程度,不应当再次划分责任,原审认定错误。另外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参考的因素:第一,某某公司与***明知危房,却不设置安全设施,让雇佣的工人在危险建筑下施工,存在重大过错;第二,某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是为了不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不用出施工安全设备就能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金银湖街道办事处的李家墩村片旧城改造项目中赚取工程款差价,降低成本,情节恶劣;第三,大棚垮塌将***压在废墟下,***的治疗一直伴随着疼痛,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意味着***终身残疾,身体部分功能永久丧失,以上种种都给原告的身体上和心灵上造成巨大的痛苦和阴影;第四,某某公司以505万多的价格中标该工程,却直接将工程违法转包给***,***雇请20-30人,一人工资一年三万多其中可知某某公司获利之巨大;第五,某某公司仅2024年10月至2025年3月初就有10个项目中标,有强大的经济实力;第六,武汉2024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990元。而原审认定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甚至比武汉最低工资标准还低,请求予以增加。 某某公司针对***上诉答辩称:1.一审医药费认定有误。2.护工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认定,一审法院不应当核减。3.责任划分比例不当,***未遵照***的要求,自己违规作业造成的事故。4.***已经提供安全保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5.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上诉答辩称:同意某某公司的意见。另外,某某公司的责任也应当由我承担。 金湖某某公司针对***上诉答辩称:上诉不针对我方,我方认为一审对于我方责任认定无问题。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35231.51元,该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中自认医疗费全部由***为其垫付,***一审提交的证据二中35231.51元发票仅为“住院收费票据”,并非全部医疗费用,***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本案***医疗费总额应为35894.2元。2、***在一审中自认其三餐均由护工代买,***一审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与护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显示了护工每天为***代买三餐及生活用品的相关情况,能够证明***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及购买其他生活物品共计花费1253元,一审法院仅认定1200元,该事实认定错误。3、***为***聘请护工,有5850元转账凭证及对应发票,足以证明***为***支付护理费5850元。但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转款给案外人***的转款凭证及护理费发票不足以证实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自认,本院对***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对***进行护理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该部分垫付费用,本院认定为3309.83元”,该事实认定错误。二、***违背现场施工要求,逆向施工,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024年4月8日,李家墩村拆房时,因被拆除的房屋结构可能不稳定,拆除工作存在危险,故***要求工人在拆除时一定要小心,要从房子旁边一块铁皮一块铁皮小心拆卸,但***违背了该要求,逆向施工,直接站在棚子下用撬棍拉吊顶,导致棚子垮塌砸伤***。***在拆除时不听指挥,违背要求逆向施工,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三、***系受***雇佣进行拆除工作,与某某公司并无关联,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某某公司上诉答辩称:1.同我方提出的上诉理由。2.医疗费是预缴,多余的会退给原来账户,所以医疗费应当以我方提交的票据为准。3.本案责任在某某公司和***,我方无过错。 ***针对某某公司上诉答辩称:同意某某公司意见。 金湖某某公司针对某某公司上诉答辩称:上诉不针对我方,我方认为一审对于我方责任认定无问题。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35231.51元,该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中自认医疗费全部由***为其垫付,***一审提交的证据二中35231.51元发票仅为“住院收费票据”,并非全部医疗费用,***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本案***医疗费总额应为35894.2元。2、***在一审中自认其三餐均由护工代买,***一审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与护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显示了护工每天为***代买三餐及生活用品的相关情况,能够证明***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及购买其他生活物品共计花费1253元,一审法院仅认定1200元,该事实认定错误。3、***为***聘请护工,有5850元转账凭证及对应发票,足以证明***为***支付护理费5850元。但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转款给案外人***的转款凭证及护理费发票不足以证实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自认,本院对***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对***进行护理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该部分垫付费用,本院认定为3309.83元”,该事实认定错误。二、***违背现场施工要求,逆向施工,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024年4月8日,李家墩村拆房时,因被拆除的房屋结构可能不稳定,拆除工作存在危险,故***要求工人在拆除时一定要小心,要从房子旁边一块铁皮一块铁皮小心拆卸,但***违背了该要求,逆向施工,直接站在棚子下用撬棍拉吊顶,导致棚子垮塌砸伤***。***在拆除时不听指挥,违背要求逆向施工,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针对***上诉答辩称:同针对某某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针对***上诉答辩称:认同***的上诉意见。 金湖某某公司针对***上诉答辩称:上诉不针对我方,我方认为一审对于我方责任认定无问题。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金湖某某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3740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7033.39元(这是鉴定书上75天扣除住院时间24天内***实际支付的5850元),残赔偿金(十级)8998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其他损失费1200元(交通、复印打字费),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遗功能障碍,伤情未恢复需再次治疗的暂不能确定发生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保留对某某公司、金湖某某公司、***赔偿医疗费用,另行起诉的权利;2.判令某某公司、金湖某某公司、***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述三项合计总金额人民币160044.27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金湖某某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某某公司承接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李家墩村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拆除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后雇佣***到现场从事危房拆除工作,2024年4月8日上午8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垮塌的屋顶砸倒受伤,当日前往武汉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5231.51元,住院期间医疗费以及护理费全部由***垫付。 2024年7月10日,***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鄂中司协鉴[2024]临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腰椎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损伤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必然发生的后续诊疗项目为“腰椎内固定取出,康复训练,对症治疗”。伤后误工期约需180日、护理期约需75日、营养期约需90日。***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80元。 审理中,***陈述***雇佣其在案涉项目上施工,医疗费用全部由***支付,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三餐系由护工购买,出院后***向其转款1000元用于支付营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砸伤的事实属实。***系接受***安排为其提供劳务,***虽辩称在施工现场***未按其要求进行施工,但其并未举证证实提供了安全的劳作环境和安全防护措施,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承包人,因项目建设需要将部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 ***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危房拆除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其在施工时对于可能存在危险后果存在一定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对***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对***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损害后果。 对***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主张医疗费通过微信转款支付给医院或案外人***,但未能举证证实上述转款实际全部用于***治疗过程,一审法院结合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自认对该项费用认定为3523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认定为1200元(24天×50元/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75天,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10343.22元(75天×50337元÷365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4500元(90天×50元/天)。5、关于误工费,误工期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80日,对该项损失结合事发时***从事行业,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7401.04元(180天×75841元/年÷365天)。6、伤残赔偿金,伤残系数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0%,按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即89980元(4499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000元。8、鉴定费依发票金额计算为228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83235.77元。 关于***垫付费用,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通过微信转款支付给医院或案外人***,但未能举证证实上述转款实际全部用于***治疗过程,一审法院结合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自认对***该项垫付费用认定为3523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其共计向***转款2253元用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生活费用,但该费用系支付给案外人***,无法证实全部用于***该项费用支出,审理中,***陈述住院期间一次三餐全部由***所请护工购买,故一审法院认定***垫付全部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200元。3、护理费,***提交的转款给案外人***的转款凭证及护理费发票不足以证实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自认,一审法院对***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对***进行护理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该部分垫付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为3309.83元(24天×50337元÷365天)。4、营养费,***审理中自认其出院后,***向其支付1000元用于营养费,该部分费用应从***需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上述费用共计40741.34元。 ***应承担赔偿金额为91617.89元(183235.77元×50%),扣减其垫付费用40741.34元后,还应赔付50876.55元。某某公司应向***赔付36647.15元(183235.77元×20%)。对于***主张证据照、复印、打字费用的诉讼请求,其并未举证证实该费用实际支出情况且该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金湖某某公司承担配茶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未能举证证实金湖某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6647.15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50876.5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负担525元,由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负担87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在案医疗费票据及护工实际护理天数计算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准确。某某公司虽对医疗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反证。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损失金额予以确认。 涉案房屋属于待拆除的危房,***作为拆除危房的工人,应当对相应安全操作规程有足够认识。***陈述怕切割铁瓦时产生火星,其先清理危房内的杂物。即便该陈述属实,准备在危房内进行切割作业,本身就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属于不当作业,不论是否***指派,***对此任务危险性应当有预判,但仍进行作业,存在过错。***系接受***安排为其提供劳务,危房拆除属于高度危险工作,***未充分保障安全安全工作环境,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承包人,将部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依据各方过错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上诉人***负担1613元,由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6元,由***负担10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