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1民初3817号
原告:江西扬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05441008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畅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解放东路*****国际商城五金机电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67394351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扬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联畅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扬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畅线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扬帆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040.0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原告“扬帆”牌电缆***系列产品在***的特约经销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电缆制品等货物,且通过被告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6月5日,原、被告进行了一次结算,结算后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续通过被告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截止至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77,115.71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705,075.7元的货款,尚欠货款72,040.01元。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未支付,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联畅线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经销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双方的义务、退换货处理、甲方声明、禁止窜货事项、季度年度销售任务返利及奖励设置、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及争议解决等;还约定了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期内有违反合同约定事项的,双方协商处理,处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2019年5月1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9年6月5日,原、被告进行了一次对账,原告应收货款483,476.59元,已收483,475.7元。2019年6月5日到2019年11月5日,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货293,639.12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6月30日、7月4日、7月17日、11月4日支付货款共221,600元,现尚欠货款72,040.01元。原告通过电话、信息、上门店等方式催取,被告均未支付尚欠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扬帆电缆,被告依约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尚欠货款72,040.01元未付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040.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且原告当庭提交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手续,两律师也接受原告委托参加了诉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畅线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扬帆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2,040.0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联畅线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扬帆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被告***联畅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