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2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411807381。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94196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冉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邦(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365005。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云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210443439。
原审被告: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该公司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某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68988。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310648895。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6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地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4)黔0203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地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按缺席进行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4)黔0203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地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203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服该判决,现特依法提起上诉,具体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调解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一审法院未依法审理该协议的效力,而直接以该协议内容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不当。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调解协议》从属于《承包合同》。因主体不具有法定资质、项目应招标而未招标属于无效协议,且并非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在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该协议效力问题的情况下,未依法审查该协议的效力,直接以该协议为依据判决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明显的程序不当。(一)《承包合同》因案涉工程应招标而未招标而无效。《招投标法》第三条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应当进行招投标。案涉工程的业主方为某地新能源有限公司,系国有资金投资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950余万元,《调解协议》涉及工程款金额为500余万元,根据上述规定,项目应当进行招投标。但是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发包给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招投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协议。(二)《承包合同》因合同主体不具有法定资质而无效。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签署《承包合同》,约定由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光伏电站项目中的光伏区集电线路工程。但是,该《承包合同》系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李某委托、以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代李某签署,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为受托人,合同的实际相对方系委托人李某。而***是挂靠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案涉工程,并以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承包合同》。该事实和法律关系从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当庭陈述以及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因此***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法定施工资质,借用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并签署《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李某和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委托关系,李某作为自然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不具有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三)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调解协议》从属于《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判决书中也明确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主合同外的结算协议也并不当然独立于主合同,也须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本案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李某和***签署的《调解协议》是针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协议,应从属于《承包合同》,并不单独有效。在主合同《承包合同》无效且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无权要求李某和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照合同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由此签署的结算协议即《调解协议》也应属无效。(四)李某签署《调解协议》的行为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因此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即为相对人是善意的。但本案中,李某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发承包方,***对于李某是其合同相对方和李某并不能代表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为法律行为均是明知的。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的被挂靠人,也明知各方法律关系,***和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非善意相对方,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制度应当保护的法益。因此,李某签署《调解协议》是其单方行为,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在未经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也未经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下,《调解协议》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承包合同》因主体不具有法定资质、应招标而未招标无效,《调解协议》从属于《承包合同》也应为无效协议,不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和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非善意相对方,李某的行为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调解协议》也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该协议的效力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当庭提出,但一审法院并未审查该协议的有效性,系程序不当,其以该无效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判决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李某和***,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李某和***,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李某,支付对象应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身份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本案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应为委托人李某。首先,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受李某委托签署《承包协议》。李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受李某委托以公司的名义签署《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受李某委托向下游支付工程款,李某和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是间接代理关系。其次,相对方***、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明知存在委托事实、合同相对方为委托人李某。从合同签署来看,《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签署人均是李某和***,李某也当庭陈述双方是直接对接案涉工程的发承包事宜,***在合同签署时就明知李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身份;从合同的履行来看,李某和***均是自行组织人员、资金等开展施工,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申请与发放、具体的施工事宜均是由二人直接对接,包括后续双方争议的处理《调解协议》的签署也是二人进行,二人均明知双方是实际合同相对方的身份。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的被挂靠人也明知该委托事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间接代理关系中,相对方***、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道委托人是李某时,《承包协议》应当直接约束李某和***。李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实际施工主体,应为本案的工程款支付主体。以上委托事实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提交李某提供的《情况说明》、案涉工程的过程性文件等证据资料予以证明,李某的当庭陈述也可以明确。相应协议的签署主体也可间接证明委托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以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为由认定合同主体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乏依据。(二)本案的工程款支付对象应为挂靠人***。***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既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也是合同利益的实际分配主体。该挂靠事实从合同的签署、施工的过程性资料和李某的当庭陈述等可以明确。从***组织人员堵工堵路索要工程款,也可间接证明其为合同的实际利益分配主体。虽然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是该公司员工,但其陈述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正常缴纳社保,也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此,根据最高法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会议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在发包人李某明知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发包人李某与挂靠人***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挂靠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适格主体,无权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若支持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将可能导致后续***以实际施工主体的身份重复索要工程款,严重损害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并未出庭、没有明确授权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而判决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综上,本案的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为李某和***,双方签署的《调解协议》一方面因从属于《承包合同》而无效,另一方面因***和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非善意相对人,李某的行为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调解协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调解协议》效力问题时,一审法院也未对该协议效力进行审理,也构成程序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一、案涉《工程款纠纷调解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调解协议》)是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门联合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该协议效力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并予以审查认定,据此作出了公平、公正的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程序及实体瑕疵。(一)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光伏区集电线路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无效,《调解协议》从属于《承包合同》”为由,主张《调解协议》无效,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调解协议》独立于《承包合同》,完全合法有效。第一,关于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承包合同》因案涉工程应招标而未招标而无效”,答辩人认为:首先,《承包合同》的施工内容是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公司与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内容的一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内容是原审被告某地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公司(牵头方)、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方)签订的《贵州华电六盘水某地10OMW农业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施工内容的一部分,《贵州华电六盘水某地100MW农业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是经过了公开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案涉工程应当招标而未招标为由主张《承包合同》无效,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退一步讲,假设案涉工程属于应招标而未招标,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此种情形存在仍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答辩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在又以此为由主张《承包合同》无效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其明显违背诚实信用,按照“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不诚信行为中获利”的司法理念,其主张也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二,关于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承包合同》因合同主体不具有法定资质而无效”,答辩人认为:《承包合同》中发包方(甲方)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承包方(乙方)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加盖了公司公章,李某、***仅作为代理人在代表签字处签字;《贵州华电某地100MW农业光伏电站项目补充协议书》中工程发包人(甲方)、工程承包人(乙方)也分别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仅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通过银行公账向答辩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双方并不是李某、***;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队(工班组)付款申请表》《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均显示***系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光伏项目经理及代理人,申请人资质处勾选“具有授权委托书”,李某在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杨某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调解协议》上甲方(工程发包人)、乙方(工程承包人)也分别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也仅作为代理人签字;原审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2页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李某办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职务为项目经理,工作单位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权限为代表公司参与劳务招(议)标、劳务务工、物资领料、工程技术交底接收、工程施工、验工计价、工程借款、竣工结算等,并承诺对李某在授权范围内办理的有关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了涉及本案工程的(2024)黔0203民初XX案件也是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案原告合同款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4)黔0203民初XX号中针对本案相同项目以原告身份起诉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整改费。以上证据均充分证实《承包合同》的一方为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仅为其项目经理及代理人,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以上充足证据和事实面前仍然狡辩“《承包合同》是李某委托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受托人,李某是委托人”,以此来免除自己的付款责任,严重违背诚实信用。此外,***作为答辩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管理人员,代理公司签署合同,管理案涉工程项目,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说的“***挂靠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承包合同》另一方应当是答辩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因此,被答辩人以“李某、***为《承包合同》双方,其二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为由主张《承包合同》无效,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关于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调解协议》从属于《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协议”,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答辩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即便最终认定《承包合同》无效,《调解协议》也独立合法有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判决书中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不涵盖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是该判决与本案情形并不相同,不能适用于本案的处理,本案中《调解协议》并不是《承包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内容,而是答辩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为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引发纠纷之后,双方在六枝特区某某乡政府***副乡长的组织下,联合某某乡综治中心负责人***、司法所所长***、派出所警官***共同参与调解处理下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达成符合《贵州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和调解组织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及第二十三条:“矛盾纠纷化解途径包括:(一)协商和解;(二)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商事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和个人调解;(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的方式……”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调解协议是某某乡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本着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组织双方当事人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对工程量、工程款等仔细结算之后才得以达成的,是当地政府部门对新时代“枫桥经验”以及诉源治理工作的深入贯彻和落实,充分彰显了当地政府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中的担当作为,具有政府公信力,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全合法有效;并且《调解协议》达成以后,2024年7月16日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答辩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工程款项,也充分证实了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并部分履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2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双方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约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是自愿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结算协议都不受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更何况本案《调解协议》是具有公信力的政府多个部门调解之下双方对已经施工的内容进行充分结算的前提下达成的,并不属于《承包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其效力更不应当受到《承包合同》效力的影响。综上,本案《调解协议》完全合法有效。(二)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李某签署《调解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主张与客观实际不符,答辩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李某的行为不但构成表见代理,甚至完全属于代理行为。如前所述,从本案答辩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承包合同》《贵州华电六盘水某地100MW农业光伏电站项目补充协议书》的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公司多次通过银行公账收支工程进度款等行为,以及原审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2页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工程施工、结算等都属于李某的代理权限范围,一审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队(工班组)付款申请表》《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均显示李某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杨某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项目负责人,《调解协议》达成后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答辩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工程款项,再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及本案工程的(2024)黔0203民初XX案件也是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案原告合同款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4)黔0203民初XX号中针对本案相同项目以原告身份起诉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整改费”,以上事实均充分证实了《承包合同》双方是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答辩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仅作为双方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代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此外某某乡政府、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门联合通知调解时,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安排了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现场负责人杨某参与调解,《调解协议》上甲方(工程发包人)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承包人)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也仅作为代理人签字,因此《调解协议》完全是李某、***分别代理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二人的代理行为应当由双方公司承担。《调解协议》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但从以上种种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签署《调解协议》对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完全合理合法。二、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施工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李某和***,工程款支付主体为李某,工程款支付对象为挂靠人***”,该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从《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到后续《调解协议》的达成及后续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协议的部分履行,本案全案证据均显示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李某委托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也不存在***挂靠答辩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李某为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全面、充分审查认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李某签署《调解协议》对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并依据《调解协议》判决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平公正、合理合法,无任何程序和实体瑕疵,应当予以维持,被答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均无证据支撑,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设劳务分包资质,2022年4月1日,答辩人与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的法理,答辩人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已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比例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在欠付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其请求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于法无据。2.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无权要求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工程总承包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指导性案例,(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贵州荣跃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合法的劳务分包模式,因此不能依据(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
某地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他事宜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1633元;2.被告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地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的款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前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地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作为发包人与某涉及公司(牵头方)、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方)签订《贵州华电六盘水某地10OMW农业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将某地10OMW农业光伏电站项目发包给总承包人长江设计公司及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22年4月1日,某西安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前述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中,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李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光伏区集电线路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光伏厂区线路施工项目分包给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中,甲方代表为李某、乙方代表为***。2023年10月17日,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向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付款,李某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认可。2023年底,因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进度款,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外安排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双方因工程量、工程款等事宜多次发生堵工等纠纷。2024年4月12日,李某代表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代表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在某某乡副乡长***、综治中心负责人***、派出所警官***调解下签订《工程款纠纷调解支付协议书》,达成一致意见“一、甲乙双方不再追究彼此过错,本着自愿协商、快速解决纠纷的原则,对乙方的工程量双方商定总工程款为590万元,前期甲方已支付乙方372.8367万元,未支付工程款为217.1633万元。二、对尚未支付的217.1633万元,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分别于2024年5月31日前支付30%(人民币:65.14899万元),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30%(人民币:65.14899万元),2024年7月31日前支付40%(人民币:86.86532万元)。三、甲方需按协议约定时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支付,甲方需提前7天向乙方说明情况。四、对尚未支付的217.1633万元工程款以及按照‘30%、30%、40%’比例分别于2024年5、6、7月份三个月底前支付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意见,甲方必须按协议履行,如期支付。如业主未按期支付进度款,则相应付款周期延长,如业主按期支付,甲方未按期支付每笔工程款超期7天(不含7天)未支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笔未支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违约金。五、后续该项目竣工验收消缺工作与乙方无关。六、六枝特区某某光伏电站过渡方案10kV配电工程合同总价23万元,甲方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协议签订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6日支付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后未再继续支付后续款项,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所涉某地10OMW农业光伏电站项目尚未完工,亦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某地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所报工程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支付保全保险费1200元。一审法院受理的涉及本案工程的案件中,原告付某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4)黔0203民初XX】,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付某机械租赁费44500元;另,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于2024年11月7日起诉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整改费【(2024)黔0203民初XX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工程的合同主体如何认定;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谁;《工程款纠纷调解支付协议书》是否应作为工程款数额及支付的依据。首先,关于争议工程的合同主体问题。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均辩称系李某委托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和李某系合同的实际主体,但对此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加盖印章,李某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在《光伏区集电线路工程承包合同》《贵州华电六盘水某地10OMW农业光伏电站项目补充协议书》《工程款纠纷调解支付协议书》,甲乙双方均列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光伏区集电线路工程承包合同》中,***和李某均作为代表身份签字,《贵州华电六盘水某地10OMW农业光伏电站项目补充协议书》中,***和李某均作为双方各自委托代理人签字;在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未对工程如何承接、如何对外发包以及如何管理进行过约定,在对外关系中,亦无证据证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作出了李某委托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展业务的工作提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直接向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以上情况,结合一审法院受理的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被起诉的其他案件,以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足以认定争议工程的合同主体系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其次,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因争议工程的合同主体全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款支付主体。对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李某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某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地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经层层转包分包,在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某地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隔着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公司、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仅适用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于关系过于疏远的施工主体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对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第三人李某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故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李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关于《工程款纠纷调解支付协议书》是否应作为工程款数额及支付依据的问题。在案涉争议工程承发包过及实施过程中,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以李某为代理人对外签订协议,处理案涉工程事宜,足以使交易相对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信李某能代理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处理工程相关事宜,进而基于这种信任与其签订《工程款纠纷调解支付协议书》,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工程款纠纷调解支付协议书》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工程款纠纷调解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归于被代理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述称该协议书系在受胁迫情形下签订,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工程款纠纷调解支付协议书》载明“双方不再追究彼此过错”就案涉纠纷已经进行统一处理,明确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及未付款,故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并扣除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因严重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后进行结算,再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101633元。综上所述,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101633元。对于原告诉请支付的诉前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自身权益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对于原告诉请支付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1633元;二、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13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本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是本案(案号:【2024】黔02**民初3686号)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及代理人,系公司员工,本人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本案案涉工程合同及协议书,均是本人代理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是代理公司的行为,并非本人个人行为,案涉合同及协议书双方是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人并非案涉合同及协议书的当事人;此外,案涉工程是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并不是李某,本人代理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与李某个人签订,本案相关工程进度款、材料款、民工工资均是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某仅仅是作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及项目管理人。最后,本人承诺不会依据案涉合同及协议书(含《工程款纠纷调解支付协议书》)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1.有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的签字,记载“委托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托人:李某,工作单位: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务:项目经理,现委托受委托人代表委托单位办理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集团西安建设有限公司某地农业光伏电站项目经理部。受委托人的委托权为代表公司参与劳务招(议)标、劳务用工、物资领料、工程技术交底接收、工程施工、验工计价、工程借款、竣工结算等。我单位对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办理的有关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工程主体是否适格;2.《工程款纠纷调解支付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可以作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依据。
关于焦点一: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加盖印章,李某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该合同附件1.有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的签字委托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办理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集团西安建设有限公司某地农业光伏电站项目经理部。并授权其代表公司参与劳务招(议)标、劳务用工、物资领料、工程技术交底接收、工程施工、验工计价、工程借款、竣工结算等。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办理的有关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案涉工程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李某所从事的某地农业光伏电站工程,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授权所实施对应的合同相对方是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集团西安建设有限公司,但是案涉工程同为某地农业光伏电站。且在《光伏区集电线路工程承包合同》《贵州华电六盘水某地10OMW农业光伏电站项目补充协议书》《工程款纠纷调解支付协议书》,甲乙双方均列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光伏区集电线路工程承包合同》中,***和李某均作为代表身份签字,《贵州华电六盘水某地10OMW农业光伏电站项目补充协议书》中,***和李某均作为双方各自委托代理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李某对有代表或代理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外观,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具有代理权。故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李某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代理或代表其公司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李某的行为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挂靠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是***、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挂靠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挂靠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举证证明规则,应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案涉合同协议均能证明***代理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后果由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权利也应由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且根据《情况说明》内容记载不存在***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工程款纠纷调解支付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可以作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依据的问题。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承包合同》无效,《工程款纠纷调解支付协议书》亦无效,但是《工程款纠纷调解支付协议书》并不从属于《承包合同》,也不存在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根据《工程款纠纷调解支付协议书》“一、甲乙双方不再追究彼此过错,本着自愿协商、快速解决纠纷的原则,对乙方的工程量双方商定总工程款为590万元,前期甲方已支付乙方372.8367万元,未支付工程款为217.1633万元。五、后续该项目竣工验收消缺工作与乙方无关。”李某的行为代理或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李某在《工程款纠纷调解支付协议书》在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处签字。且该调解协议是在某某乡副乡长***、综治中心负责人***、派出所警官***调解下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无效的其他情形,故该调解协议有效,其行为后果约束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6日支付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后未继续支付后续款项,说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工程款纠纷调解支付协议书》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案涉工程虽然未进行竣工结算,但是双方通过《工程款纠纷调解支付协议书》已经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并已经对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的调解结果,并签订《工程款纠纷调解支付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能够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无需进行结算。故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纠纷调解支付协议书》无效,申请再次进行结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3元,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