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81民初60号
原告:***,女,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现居住在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正利,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被告:***,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现在安徽省务工。
被告:湖北国利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38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XX7J26。
法定代表人:申军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文字六零五厂三供一业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芝,遇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文字六零五(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零五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1822140847。
法定代表人:蔡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国利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被告***要求追加文字六零五(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零五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征求原告***意见,其同意追加。现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正利,被告***,被告国利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王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零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7022.52元;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国利庆公司在六零五公司院内承揽有施工工程,其雇请被告***驾驶的鄂F×××××轻型货车从事运输。2020年4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该车在六零五公司厂区内公园路段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9天,身体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含挂号及检查费)31584.82元、护理费(含代养费)26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补偿金26320.7元、鉴定费276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022.5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3000元,二被告仍应当承担77022.52元。
被告***辩称,给原告造成伤害是事实,确实是我的责任,我感到抱歉,因为我是组合家庭,有三个孩子要上学,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这些费用,只支付了原告33000元。2.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明细有异议,对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和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不清楚原告的计算依据,并且原告在事故前走路就有问题,是否是这次才造成伤残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也有异议,认为不合理。总之,我的家庭条件困难,外面也有欠账,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国利庆公司辩称,1.造成原告受伤的经过是2020年4月6日被告***在六零五厂给六零五厂居民偏房加高换房顶需要树作为房顶上的檩条使用,将六零五的枯树放倒,拉到六零五厂的带锯厂,改成板子,驾驶事故车辆拉树的过程中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而被告国利庆公司在六零五承接的工程叫六零五厂三供一业改造工程项目,被告***的以上行为不在国利庆公司的工程施工范围,并且***驾驶的车辆也不是国利庆公司雇请的,***驾驶的事故车辆从来没有在国利庆公司施工工地上干活、从事交通运输,***当天的行为完全是个人承接私活的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伤害,其行为与国利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被告国利庆公司诉至法庭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被告国利庆公司从丹江口市加快解决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等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包了文字六零五(湖北)有限公司三供一业移交改造项目,双方于2019年9月9日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屋面维修、地面硬化、门禁系统、监控系统等。被告国利庆公司又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国利庆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4月,被告***以8000元的价格私自承接了文字六零五(湖北)有限公司院内一住户偏房修缮工程。2020年4月16日,工地上没有活儿干,***欲给该住户修缮房屋,需要檩条,***经文字六零五(湖北)有限公司的领导同意,将该公司路边的死树放倒准备改成檩条使用,上午10时30分,***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轻货车,在文字六零五(湖北)有限公司公园路倒车时,将车后行人***撞倒,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038142020000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倒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4-9肋骨骨折;3、右侧第2肋骨骨折;4、高血压病;5、心脏病。共花医疗费31584.82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休息三个月。2020年11月18日,原告***的伤经丹江口证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丹江口证源鉴[2020]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髋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160日、营养期160日,***支付鉴定费276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鄂F×××××轻货车系***从他人处购买的二手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保险到期后没有购买保险。
又查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没有职业,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4060元,出院后,其子女因工作忙,将其送到丹江口市和润养老中心,支付代养费7300元。***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入院的检查费,具体数额不详,没有包含在原告诉请的数额中,后又支付医疗费33000元。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致***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审核确定为98443.25元,其中医疗费43584.82元(含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í29天),营养费3200元(20元/天í160天),护理费18707.73元(42677元/年÷365天í160天),残疾赔偿金26320.7元(37601元/年í7年í10%),鉴定费27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倒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保险,由***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国利庆公司承包了文字六零五(湖北)有限公司三供一业移交改造项目,又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虽然国利庆公司与***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但是事故发生时,***并非是在完成其所分包的土建工程,而是利用闲暇时间个人接活,为文字六零五(湖北)有限公司院内一住户修缮偏房,在拉运修改檩条的树木过程中倒车将原告***撞倒致伤,国利庆公司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的行为也并非受到国利庆公司的指派,肇事车辆也不是国利庆公司所有,因此原告***以雇员致第三人损害责任纠纷,要求国利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只是经六零五公司领导的同意,将该公司所有的死树放倒给***使用,其工作并非受六零五公司的指派,因此,***要求六零五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有湖北省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建议“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出院休息叁月”,护理时间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护理标准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予以认定18707.73元,对***要求的代养费7300元,不属于因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本应是1160元,但***仅主张了870元,本院对其放弃的部分予以准许。关于营养费,有湖北省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医嘱“加强营养”,营养时间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3200元,对***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数额5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的经济收入水平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443.25元,由被告***承担,***已支付了医疗费33000元应予以抵扣,***还应负担65443.2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443.25元。
二、被告湖北国利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字六零五(湖北)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赵晓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锴
书 记 员 李月皎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