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21民初1312号
原告: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6月2日,原告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967元,由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贺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