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381民初2448号
原告: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073846912C。
法定代表人:俞荇华。
被告:青铜峡市汇德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贾建华。
原告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铜峡市汇德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原告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原告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广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晓慧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撤诉,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