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

宁夏某某农牧业有限公司、应某某与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终42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清真食品园(奥莱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应**,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应**,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泉西路73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梅,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东月村部向南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俞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牧业公司)、应**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5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2019年2月25日询问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牧业公司、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宁0122民初538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农牧业公司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74万元货款及利息;改判上诉人应**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上诉人**农牧业公司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所述的涉案价值101万元的肥料。(一)被上诉人所述将101万元11张普通发票和出库单交于上诉人**农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手中,情况不属实。**农牧业公司、应**并未收到上述的票据。杨小园既不是**农牧业公司的负责人,又不是公司库管。被上诉人并未送至价值101万元肥料。(二)被上诉人放弃101万元而主张90万元货款,事情的本身存在矛盾。2018年10月18日,在蓝泰广场A座807室**农牧业公司,被上诉人带领徐磊、谢海洋、赵建成、俞兴华对上诉人**农牧业公司的总经理应**实行人身恐吓的情况下出具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并非真实意愿。退一步讲,在正常的情况下供101万元的货物,再主动让利11万元,之所以让利是因为,被上诉人在送货时上诉人**农牧业公司偶尔的一次验货时发现少2000斤货,被上诉人2016年7月21日当天声称出具了11张普通发票并交于上诉人**农牧业公司的总经理应**手中,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并未将发票交于**农牧业公司或应**手中;二、上诉人应**是**农牧业公司的总经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由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应**并未对被上诉人承诺**农牧业公司涉案的肥料货款由**农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个人承担或是共同承担等。退一步,如果**农牧业公司确实进过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金额的肥料,则该笔货款均是由**农牧业公司承担,应**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此货款支付义务,因为肥料并未用于其个人消费使用;三、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8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是4.75%/年,而非6%/年。
被上诉人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述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肥料以及逼迫其出具《还款协议》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但提交了由应**亲笔书写的《还款协议》,而且还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及《出库单》,足以证实双方买卖肥料的事实。在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上诉人向**公司提供101万元肥料,并向应**提供了发票和出库单,上诉人收货后一直拖延不支付货款,且被上诉人之后再到贺兰县蔬菜基地催款,应**均躲避不见,而其注册地址的所在公司也紧闭大门。直至2017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才托人找到应**,但上诉人仍然拒不还款,并且报案谎称被上诉人对其非法拘禁,公安机关出警了解情况后告知上诉人尽快向被上诉人还款。后应**两次找来社会闲散人员与被上诉人谈判,并且要求被上诉人答应只支付75万元,被上诉人不同意。后经双方长时间协商后,应**提出两点要求,第一,必须让掉部分货款,第二,必须分期支付,否则拒不支付货款。鉴于上诉人拖延付款行为已经影响到被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且考虑到索要欠款成本,被上诉人才做出让步并同意应**的要求签订了涉案《还款协议》,没想到上诉人现在却颠倒黑白,认为被上诉人逼迫其签订,该上诉意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应**认为不应当承担涉案货款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2017年10月18日双方商定好《还款协议》内容后,被上诉人要求应**签字并加盖**农牧业公司的印章,应**称“**农牧业公司系我与妻子刘婕二人注册成立的,公司就是我的,并且我还在银川北环批发市场有一个水产品批发店(指银川**水产有限公司),有什么好担心的”,基于此,最后没有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农牧业公司的印章,但通过《还款协议》显示,应**就**农牧业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以“还款人”身份签字,系对涉案债务的加入,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有关一审法院认定利息问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万元,利息25545元(自2017年12月27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74万元×6%÷365天×210天),合计765545元;2.判令二被告就未付款项按照年息6%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7月25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原告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与被告**农牧业公司之间互有生意往来,由原告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向被告**农牧业公司供应生物有机肥,并送至被告**农牧业公司指定处。2017年10月18日,原告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荇华与被告应**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欠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有机肥废料款:总计玖拾万元整。公司地址: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冬月村,法定代表人:俞荇华。经双方协商还款如下:1.2017年10月19日还款捌万元整,2.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6日还款捌万元整,3.2017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6日还款捌万元整,4.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6日还款捌万元整,5.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还款捌万元整,6.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6日还款捌万元整,7.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6日还款捌万元整,8.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6日还款捌万元整,9.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6日还款捌万元整,10.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6日还款捌万元整,11.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6日还款壹拾万元整,……有机肥料款所有票据作废,以此协议为凭。”原告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应**在还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下剩74万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向被告**农牧业公司供应生物有机肥,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按约定供货后,被告**农牧业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应**个人出具《还款协议书》,并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系对被告**农牧业公司涉案债务的债的加入,原告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诉请被告**农牧业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法成立。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案件庭审,可以认定二被告欠付原告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货款74万元,故对原告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7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就逾期付款的情形是否需要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且被告应**承诺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26日,故对原告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5545元(自2017年12月27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74万元×6%÷365天×210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会给原告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作为守约方的原告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有权向违约方主张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且原告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要求二被告按照年息6%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7月25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由二被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30日(起诉之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农牧业公司、应**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农牧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货款74万元;二、被告**农牧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30日(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负担191元,被告**农牧业公司、应**负担5537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农牧业公司、应**提交如下证据:
银川公安局兴庆分局报警回执单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10月18日12时,应**在蓝泰广场A座807室**农牧业公司,应**与当事人徐磊、谢海洋、赵建成、俞兴华因索要肥料款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带领以上人员强行并带有威胁式的语言,要求上诉人书写还款协议,此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发票及发票上所述的肥料,因此该还款协议意思不真实,应**本人并未加入承担公司的还款义务,书写内容非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躲避不见,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委托银川贺兰的亲戚找应**,2017年10月18日找到应**后,应**不但不支付货款,且报案谎称被上诉人对其非法拘禁,公安机关了解案情后,告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份报案回执是在涉案还款协议形成前报案,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采用逼迫威胁的语言,相反应**找的社会闲散人员要求被上诉人从101万元让步至90万元,所以上诉人提供证据颠倒黑白。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农牧业公司、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还款协议意思不真实,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上诉状中上诉人**农牧业公司称,“**农牧业公司偶尔的一次验货”),可以证实上诉人**农牧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肥料的事实。《还款协议》中,上诉人应**个人就上诉人**农牧业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在“还款人签字”处签名,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应**与上诉人**农牧业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货款,符合本案实际,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令上诉人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沃丰生物有机肥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率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处理妥当。综上,上诉人**农牧业公司、应**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6元,由上诉人宁夏**农牧业有限公司、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霞
审判员  程改焕
审判员  杜 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