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

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与宁夏汉森葡萄种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303民初1389号
原告: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俞荇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汉森葡萄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法定代表人:高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平,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汉森葡萄种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荇华、被告宁夏汉森葡萄种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有机肥350吨,每吨价格600元,共计货款21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1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可以在2017年12月30日前给原告全部付清或者可以用成品酒顶账,如果原告同意用成品酒顶账,随时可以和被告协商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宁夏汉森葡萄种植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购买有机肥,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有机肥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亦当庭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有机肥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汉森葡萄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有机肥款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宁夏汉森葡萄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刘成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