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02民初3765号
原告: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073846912G。
法定代表人:俞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2,宁夏中卫市人,本科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鲍某,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农群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MA75WQ7R5Q。
法定代表人:鲍某。
原告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诉被告鲍某、宁夏农群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俞某2,被告宁夏农群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群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鲍某,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13日本庭就双方争议的货物价格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鲍某未经本院许可,拒绝质证,擅自离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4848元;逾期付款利息5609.35元(64848元×6%÷360天×519天,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共计70457.35元。后续利息以648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春,被告农群公司从原告处采购有机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162.12吨有机肥,每吨价格400元,双方仅订立了口头合同,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4848元至今未付。
被告鲍某辩称:当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俞某1口头协议约定每吨有机肥为200元,现对原告主张的400元,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提供的肥料质量也不太好。对2018年3月11日的出库单(编号6656521)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出库单原件7份,除2018年3月11日的出库单(编号6656521),被告无异议,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2018年3月11日的出库单(编号6656521)的出库单,只载明数量11,无毛重、净重、皮重数量,出具时间与签收人的签收时间也不一致,故对该出库单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合同原件3份、中标通知书原件1份、律师询问笔录原件2份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俞某1的陈述。本院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依法随机调取了市内生产有机肥料厂商的9份笔录,上述证据均显示中卫市沙坡头区有机肥的市场价格为每吨400元以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也对供货价格各执一词。本院限定被告于15日内向本院提供本地区有机肥每吨200元的证据,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综合所有证据认为,原告主张的每吨400元符合合同履行地有机肥的市场价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鲍某向本院提供7份领款单复印件却未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春,被告农群公司从原告处采购有机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151.12吨有机肥,双方仅订立了口头合同,一直未能确定合同的履行价格。
另查明,2018年中卫市沙坡头区有机肥的市场价格为每吨400元以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有机肥151.12吨。双方一直未约定交易价格,其后也一直未能对交易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认定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吨400元的价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符合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的实际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农群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60448元(151.12吨×400元/吨)。原告要求被告鲍某与被告农群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鲍某代表被告农群公司与原告洽谈、口头达成有机肥买卖合同并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鲍某与原告洽谈并达成口头协议的行为系其作为该公司经理的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农群公司承担。原告的该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10980元及其后利息,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也一直未进行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鲍某辩称:对2018年3月11日的出库单(编号6656521)有异议,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有机肥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商定的价格为200元/吨,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农群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448元;
二、驳回原告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夏农群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原告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负担109元,被告宁夏农群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春燕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