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

宁夏农群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与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鲍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5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农群蔬菜种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2,宁夏中卫市人,本科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诉人宁夏农群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沃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丰公司)、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鲍某向沃丰公司支付货款;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农群公司与鲍某虽同为一审被告,鲍某也担任农群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农群公司与鲍某为两个独立的主体。一审中,鲍某已经陈述,是其本人与俞某1口头协商每吨半成品肥料价格为200元。鲍某虽为农群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农群公司并未授权鲍某代表公司参与洽谈业务事宜。沃丰公司一审出具的证据出库单上均是鲍某个人的签字,没有农群公司盖章。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想当然的认为鲍某系代表农群公司与沃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判决让农群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损害了农群公司的合法权益;2.鲍某从沃丰公司购买的半成品肥料价格为每吨200元,一审判决按照每吨400元履行合同没有事实依据;3.按照法律规定,沃丰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沃丰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肥料为每吨400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沃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鲍某辩称,协商购买肥料时半成品肥料一吨200元,沃丰公司提供的也是一吨200元的半成品有机肥,但沃丰公司却以每吨有机肥400元起诉,本案应按每吨200元判决鲍某向沃丰公司支付肥料款。
沃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农群公司、鲍某共同向沃丰公司支付货款64848元;逾期付款利息5609.35元(64848元×6%÷360天×519天,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共计70457.35元。后续利息以648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农群公司、鲍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春,农群公司从沃丰公司处采购有机肥。沃丰公司陆续向农群公司供应151.12吨有机肥,双方仅订立了口头合同,一直未能确定合同的履行价格。
另查明,2018年中卫市沙坡头区有机肥的市场价格为每吨400元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沃丰公司与农群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沃丰公司向农群公司提供有机肥151.12吨。双方一直未约定交易价格,其后也一直未能对交易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认定情况,沃丰公司要求农群公司按照每吨400元的价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符合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的实际水平,予以支持,故本案中,农群公司应当向沃丰公司支付货款60448元(151.12吨×400元/吨)。沃丰公司要求鲍某与农群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沃丰公司提供的证据,鲍某代表农群公司与沃丰公司洽谈、口头达成有机肥买卖合同并与沃丰公司进行结算。鲍某与沃丰公司洽谈并达成口头协议的行为系其作为该公司经理的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农群公司承担。沃丰公司的该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沃丰公司要求农群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10980元及其后利息,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也一直未进行结算,故不予支持。鲍某对2018年3月11日的出库单(编号6656521)有异议,结合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农群公司、鲍某辩称沃丰公司提供的有机肥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商定的价格为200元/吨,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1.农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沃丰公司支付货款60448元;2.驳回沃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沃丰公司负担109元,农群公司负担6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群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谷物、水果、硒砂瓜、蔬菜、枸杞种植、批发、零售”,基于鲍某农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足以使沃丰公司相信鲍某采购151.12吨较大数量有机肥系用于农群公司生产经营,而非鲍某个人使用。农群公司虽辩称并未授权鲍某与沃丰公司协商购买有机肥事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鲍某的行为超越了公司章程或公司其他规定对鲍某农群公司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除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鲍某与沃丰公司协商购买使用有机肥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农群公司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农群公司承受。故一审确定由农群公司向沃丰公司承担支付有机肥料款认定事实清楚,农群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涉案有机肥料价格为每吨4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因农群公司与沃丰公司系口头协商,未订立书面合同。现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沃丰公司主张向农群公司供应的为有机肥,每吨400元,而农群公司主张沃丰公司向其提供的为半成品肥料,每吨200元。经本院审查,一审中沃丰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上名称一栏均记载有“有机肥”字样,而鲍某对上述出库单的真实性并不否认,故可以认定沃丰公司向农群公司提供的货物为有机肥。沃丰公司与农群公司因货物价格发生争议,事后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此种情况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确定标的物价款。一审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按照合同履行地中卫市的同种类有机肥市场价格,确定本案有机肥价格为每吨4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农群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上诉人宁夏农群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郭群杰
审判员 孙万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旭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