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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02民初1200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宁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德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339657.02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378286.52元(其中以4664850.9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4717.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88.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暂计至2023年5月5日为378286.52元);2.判令确认某某公司就《宁德某某御景半岛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目施工完成的消防及通风中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5日,某某公司与宁德某某公司签订《宁德某某御景半岛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宁德某某公司将宁德某某御景半岛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实行固定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17461103.07元;某某公司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工程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最终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2020年1月15日,某某公司与宁德某某公司签订《宁德某某御景半岛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宁德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赶工奖,赶工奖金额暂定为2095332.37元。2020年5月15日,某某公司、宁德某某公司因案涉工程部分涉及变更以及现场增加零星工程等原因签订《宁德某某御景半岛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将本工程合同总价调整为20902857.77元。2020年5月29日,因案涉工程增加沿街商业部分工程,增加了某某公司的承包范围,某某公司、宁德某某公司双方签订《宁德某某御景半岛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将本工程合同总价调整为21252585.92元。除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外,宁德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额外将宁德某某御景半岛一期一标段主楼消防通堵整改工程于2019年6月13日委托某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100088.44元。现案涉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并经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验收通过,且宁德某某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但截至目前,除赶工奖励外,宁德某某公司仅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17684.97元,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5339657.02元未支付。某某公司多次要求宁德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但宁德某某公司拒不履行。 宁德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案涉项目结算条件不满足,宁德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前提条件尚未达成,宁德某某公司无需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一)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根据《宁德某某御景半岛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双方确认的基础结算款的97%。根据上述约定,消防验收合格且移交物业后双方才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并未通过物业对消防工程施工的承接查验,不满足物业接收条件,案涉工程亦无法结算。因此,宁德某某公司无需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二)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满足。其一,《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7.1条约定:“承包人应书面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请求,并附上协议书中约定的单证或证明,否则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相应合同款项。”通用条款17.3条约定:“未取得工程师同意付款的审核意见,发包人不予支付合同款项。”某某公司既未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方式向宁德某某公司提出付款请求,亦未通过工程师同意付款的审核意见,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尚未满足。其二,《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7.14条约定:“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时,均应按约定向发包人提交合法有效建安发票,如承包人无法足额提供,则发包人有权拒付相应的款项。”某某公司未足额提供相应工程款发票,宁德某某公司依约有权不予支付款项。二、某某公司存在延误工期、工程质量不达标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从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中扣减《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5.1条约定:“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如期竣工移交工程的,每延迟1天,承包人应按合同总价或合同暂定总价的1‰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工程开工令》(一期二标段主楼消防及通风工程)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该分段工期为40日历天,一期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工程逾期44天,根据上述约定某某公司应向宁德某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19725.74元(20902857.77×1‰×44天);某某公司提供的《工程开工令》(一期一标段主楼消防及通堵整改工程)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该分段工期为15日历天,一期一标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工程逾期48天,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工程委托书》(某100)第八条约定,由于被委托单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按违约金500元/天处罚。某某公司应向宁德某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4000元(500元×48天)。另,某某御景半岛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分三期施工,《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总工期为300日历天,影城工期为90日历天。宁德某某御景半岛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形式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仅二期工程施工时间就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00日历天。三、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欠款计算存在错误。宁德某某公司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3917684.97元及赶工奖2095332.37元外,还支付赶工奖301771.19元,即案涉项目宁德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6314788.53元。四、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一,本案中,某某公司所施工的消防及通风工程无法从整体建筑中单独拆分进行折价、拍卖,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其二,涉案项目房屋均已出售,对于已经出售的房屋客观上无法再进行拍卖、变卖,即已经不存在可以优先受偿的事实。综上,宁德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未就其诉求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驳回某某公司对宁德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25日,宁德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宁德某某御景半岛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宁德某某公司将宁德某某御景半岛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第八条合同价:本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包干总价为17461103.07元;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一、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二、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最终结算款的95%;三、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四、第九条第二点中“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最终结算款的95%”更改为“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最终结算款的97%”;第九条第三点中“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更改为“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 2020年1月15日,宁德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宁德某某御景半岛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宁德某某御景半岛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在项目现场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2095332.37元。 2020年5月15日,因案涉消防工程部分涉及变更以及现场增加零星工程,宁德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宁德某某御景半岛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合同暂定总价为19556435.44元,因本工程核增金额暂定1346422.33元,原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20902857.77元。 2020年5月29日,因案涉消防工程部增加沿街商业部分工程,宁德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宁德某某御景半岛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原合同暂定总价为20902857.77元,因本工程核增金额暂定349728.15元,原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21252585.92元。 2.某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宁德某某公司提交《工程进度申请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经专业监理工程师、工程部项目经理、工程部负责人、主管领导/三线项目总意见审批同意,宁德某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向某某公司转账支付70%工程进度款293111.59元、于2019年5月30日向某某公司转账支付70%工程进度款746639.49元、于2019年6月27日向某某公司转账支付70%工程进度款1077261.19元、于2019年7月18日向某某公司转账支付70%工程进度款2752475.28元、于2019年8月9日向某某公司转账支付70%工程进度款2744967.79元、于2019年10月31日向某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70%工程进度款985769.74元、于2019年11月28日、29日向某某公司转账及开具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70%工程进度款1230365.56元(492200元+票面金额738165.56元)、于2019年12月25日向某某公司转账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70%工程进度款1113520.70元(750000元+票面金额363520.70元)、于2020年1月17日向某某公司转账及开具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70%工程进度款1216002.79元(660000元+票面金额556002.79元)、于2020年5月19日向某某公司转账支付70%工程进度款613254.07元、于2020年6月30日向某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70%工程进度款484316.77元、于2021年2月3日向某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660000元,以上宁德某某公司共计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3917684.97元。 3.除《宁德某某御景半岛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外,2019年6月13日,宁德某某公司(委托单位)向某某公司(被委托单位)发送《工程委托审批表》(GC-09-01)载明:“工程名称:宁德某某御景半岛一期一标段主楼消防通堵整改工程;工程暂定总价为100088.44元;委托说明:因责任单位中建三局已退场,我司多次联系单沟通无果,委托第三方单位施工。”宁德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申请支付80%工程进度款80070.75元(100088.44元×80%)不持异议,但宁德某某公司尚未实际支付上述工程进度款。 4.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于2019年8月29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30日、2020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18日分别出具东侨建消验字[2019]第001号《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东侨建消验字[2020]第005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东侨建消验字[2020]第006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东侨建消验字[2020]第008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东侨建消验字[2020]第009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已全部验收通过并实际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某某公司提交的《宁德某某御景半岛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宁德某某御景半岛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宁德某某御景半岛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宁德某某御景半岛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工程进度确认书》《工程进度款确认书明细》《工程量确认明细表》《工程进度申请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国某某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消防工程量确认明细表》《某某地产集团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工程委托审批表》《工程委托书》《宁德某某御景半岛一期一标段主楼消防通堵整改工程报价清单》《工程开工令》、东侨建消验字[2019]第001号《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东侨建消验字[2020]第005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东侨建消验字[2020]第006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东侨建消验字[2020]第008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东侨建消验字[2020]第009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宁德某某公司书面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宁德某某公司提交的书面反驳证据:《客户回单》《某某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通用条款》,待证宁德某某公司除已支付工程款13917684.97元、赶工奖2095332.37元外,另行支付赶工奖301771.19元。经某某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宁德某某公司支付的赶工奖2095332.37元,包括宁德某某公司主张的赶工奖301771.19元,均为《宁德某某御景半岛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赶工奖,不应抵扣本案工程款。本院认为,宁德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的《宁德某某御景半岛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项下的赶工奖2095332.37元,有否包括宁德某某公司主张的赶工奖301771.19元,宁德某某公司为证据持有一方,应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其向某某公司支付的赶工奖2095332.37元不包含其主张的赶工奖301771.19元,系举证不能,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出示《工程开工令》(一期二标段主楼消防及通风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期标段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期标段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期),宁德某某公司待证案涉工程某某公司存在工程逾期。某某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案涉工程是分区域分阶段进行,并配合宁德某某公司工程部施工,因而,开工、竣工时间均不同,若存在工程逾期,按惯例宁德某某公司也会在申报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未有扣款情形。本院认为,宁德某某公司出示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施工方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宁德某某御景半岛工程一期标段一、一期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情况,记载的开工、竣工日期,无法证明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逾期。出示《宁德某某住宅销售汇总表》,宁德某某公司待证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不具有优先受偿。经某某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宁德某某公司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联。关于某某公司在宁德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再作认定。出示《通用条款》,某某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宁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宁德某某御景半岛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某公司已经按约完成消防及通风工程,且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宁德某某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 某某公司诉请宁德某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339657.02元。宁德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并未通过验收合格,尚不满足物业接收条件,但并未提供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工程已经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验收通过并实际交付使用,故对于宁德某某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宁德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既未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方式向宁德某某公司提出付款请求,亦未通过工程师同意付款的审核意见,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尚未满足,但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确认书》《工程进度款确认书明细》《工程量确认明细表》《工程进度申请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某某公司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以书面方式向宁德某某公司提出付款请求,且宁德某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度款均予以审批确认,故对于宁德某某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宁德某某公司还辩称应先开票后付款,但案涉施工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即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而开具发票系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宁德某某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不具有对等性,现宁德某某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不予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宁德某某公司认为除已支付工程款13917684.97元及赶工奖2095332.37元外,其还向某某公司支付赶工奖301771.19元,以及某某公司存在工程逾期,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 案涉的《宁德某某御景半岛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同时还约定因非发包方原因,结算时若增加造价包干总价不予调整,减少造价则需据实核减,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合意,从其约定。案涉工程并无减少造价情形,且已过两年工程质量保修期,案涉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21252585.92元,以及合同履约中双方认可的增项项目主楼消防通堵整改工程价款为100088.44元,合计21352674.44元,宁德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13917684.97元、赶工奖2095332.37元,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为5339657.02元(合同包干总价21252585.92元+主楼消防通堵整改工程总价100088.44元-赶工奖2095332.37元-已付款13917684.97元)。现某某公司诉请宁德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339657.0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公司除前述工程款外,还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于2020年12月18日就案涉工程出具最后一份东侨建消验字[2020]第009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已全部验收通过,根据《宁德某某御景半岛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二、三款“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最终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之约定,双方虽未进行最后实际结算,但根据合同约定,本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且已经验收合格,故宁德某某公司应在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即2021年3月17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97%,在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即2023年1月17日前将剩余3%工程款付清。另外,宁德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的宁德某某御景半岛一期一标段主楼消防通堵整改工程总价款为100088.44元,根据《工程委托书》中关于“宁德某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造价的80%,办理结算完成后14天内支付至100%”之约定,本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且已经验收合格,故宁德某某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即2021年1月1日前支付主楼消防通堵整改工程款至100%。现宁德某某公司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确给某某公司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故工程款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以4664850.97元[(合同包干总价21252585.92元-赶工奖2095332.37元)×97%-已付款13917684.9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以574717.6元(合同包干总价21252585.92元-赶工奖2095332.37元-已付款13917684.97元-4664850.9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以100088.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某某公司还诉请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案涉消防及通风工程,为建设工程项目的分项工程,已融合进案涉项目整体工程,系属宁德某某御景半岛小区配套项目,且已实际交付小区购房业主使用,系为不宜折价、拍卖工程,故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请受到限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德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39657.02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以4664850.9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以574717.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以100088.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1826元,减半收取25913元,由宁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