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2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住所地闽侯县甘蔗街道入城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05135773K。
代表人:黄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鑫,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
代表人:张尊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英,女,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赛莺,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受慧,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白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闽侯县白沙镇安平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121003641807J。
法定代表人:叶振典,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好,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闽侯县分公司,住所地闽侯县甘蔗街道南山村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573724209。
代表人:潘起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协,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芸,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住所地闽侯县甘蔗街道街心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1210036412259。
法定代表人:林汉明,职务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心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052324963C。
代表人:林文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韶刚,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峡福环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云龙乡后垅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87516371A。
法定代表人:洪英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勇,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下称“移动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下称“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玉英、***、***、***、闽侯县白沙镇人民政府(下称“白沙政府”)、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闽侯县分公司(下称“联通公司”)、闽侯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下称“广电网络公司”)、海峡福环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峡福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1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林玉英、***、***、***对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海峡福环公司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移动公司不应为本案承担责任。1.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从本案情形看,无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的条款。本案的责任认定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一般性规定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需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有过错、有损害结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原因之一是电线杆导致,移动公司并非该电线杆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将电线杆进行移位。2.案发前,移动公司并未接到移除涉案电线杆的通知,移动公司无理由移除涉案电线杆。3.移动公司即便接到移除涉案电线杆的通知,移动公司并非涉案电线杆的所有权人,也无权将涉案电线杆进行移除。故移动公司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电线杆原先位于该道路路旁,后因道路扩建,导致电线杆移位到现有位置。对道路进行扩建的海峡福环公司对本案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一)竣工验收前,扩建该道路的海峡福环公司未将涉案电线杆移除,也未通知移动公司进行移除工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八条以及《福建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海峡福环公司作为提出迁移要求的单位,对于电线杆的迁移,有在先通知义务和支付迁移费用义务。但海峡福环公司并未向移动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及支付迁移费用,移动公司也未接到书面通知和迁移费用,其无理由对涉案电线杆进行移除,故移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海峡福环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和《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显示,2015年12月起,海峡福环公司就已知涉案电线杆的移除属于施工范围内的工作。但直至竣工验收,电线杆均未移除,也未通知移动公司进行移除。故海峡福环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二)海峡福环公司未将涉案电线杆进行移除即进行竣工验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1.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第4.0.1条用地范围第五款,及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再根据《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第三条外观检查第一款基本要求第2点的规定,电线杆未移除前,该工程显然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而海峡福环公司却对涉案电线杆的存在视而不见,即进行竣工验收,显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就其过错部分承担责任。(三)竣工验收后,海峡福环公司并未对明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涉案电线杆设置警示标志,亦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应当调低。四、本案各侵权行为人并无共同意思表示,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判决各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本案属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由各侵权行为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林玉英、***、***、***辩称:一、移动公司作为涉案杆线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未对杆线尽到管理及维护义务,对本案杨香柳的死亡后果,与本案其他方责任主体一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对移动公司过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移动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万元过高问题。1.林玉英等四人因至亲杨香柳事故亡故,承受巨大精神创伤,在一审中依法提请精神抚慰金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已结合具体案情,考量各方当事人的主次责任,对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赔偿事项总计553582.9元,以30%的赔偿比例分配连带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移动公司认为一审精神抚慰金8万元过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白沙政府辩称:1.同意移动公司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上诉请求,即施工单位应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各赔偿主体应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2.不同意移动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移动公司负有管控义务,应承担责任。
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均辩称:同意移动公司的主张。
广电网络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海峡福环公司辩称:前期已尽到通知义务。
闽侯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未参加庭询,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电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有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施工单位作为项目施工方,在明知道路仍有电线杆的情形下交付使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项目施工方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施工主体,有义务对道路的整体情况进行巡査整改,根据一审施工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说明施工方在明知道路还存在电线杆,且知悉电线杆涉及哪些运营商的情况下,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48条、75条以及《福建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27条的规定通知有关单位迁改涉案电线杆。在涉案道路电线杆仍未移除的情况下,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致使道路存在缺陷,是造成本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故项目施工方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责任承担主体遗漏。事故路段由海峡福环公司提交竣工验收且通过验收,项目施工方、监理方明知事发路段工程存在瑕疵,就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且移交使用,验收报告上业主方、施工方、监理方均对项目进行签字确认;闽侯路政局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涉案路段明显的瑕疵均未提出整改且接收并投入使用。故本案的责任主体除白沙政府及施工方外,项目的监理方及闽侯路政局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三)死者为农村户籍,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对于林玉英、***、***、***一审提供的证据3、证据5证明房屋所有权人虽是死者,但国家统计局统计代码中并未明确埕元村属于城乡分类代码中的121代码(即城镇代码),且其户籍是农村户籍,故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电线杆上没有任何产权标志,电信公司并非涉案电杆的产权人,且电信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引用侵权责任法相关法条判决电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林玉英、***、***、***辩称:1.第一点同对移动公司的答辩意见。2.关于电信公司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标准问题。林玉英等四人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杨香柳生前常年居住在闽侯白沙镇白沙埕元的自建房中。根据闽侯县行政区划,埕元属白沙村的三个自然村之一,而白沙村属白沙镇政府所在地,是白沙镇政治、文化、商贸中心;而白沙社区于2002年设立,位于闽侯县白沙镇中心。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城乡代码区划的规则,白沙镇白沙埕元应属白沙社区管理,因此闽侯白沙镇白沙埕元应适用白沙社区的121城乡代码,故杨香柳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电信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白沙政府、联通公司、移动公司、广电网络公司均述称:同意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海峡福环公司辩称:不同意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闽侯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未参加庭询,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林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闽侯县白沙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共计344149.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7日8时28分许,杨香柳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闽侯乡村道白井线由白沙往孔元方向行驶至白井线楼格村路段时,碰撞路面上的电线杆,造成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受损,杨香柳受伤经送医院抢救2天后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28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21201800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香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观察路面情况,是造成本事故主要原因,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闽侯县白沙镇政府在道路建设完成后,未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路面上的电线杆位置,也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林玉英等人为抢救杨香柳花费医疗费共计87481.4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闽侯县白沙镇人民政府与福建宏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现为海峡福环公司)签订一份闽侯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沙园至孔源村公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峡福环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曾多次要求闽侯县人民政府通知电线杆使用单位(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广电网络公司)将线路搬迁,后在电线杆未移除的情况下,道路施工工程于2017年5月16日通过各单位竣工验收。在本事故发生后,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广电网络公司即将自家线路从事发电线杆移走。2018年12月21日上午一审法院组织在庭前调解会议中广电网络公司辩称,电线杆上没有该单位线路,但经一审法院组织全部人员到场,并爬上线路查看后发现上方有广电网络公司线路。
一审法院认为,杨香柳在事故发生时已71周岁,未佩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观察路面情况,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白沙政府在道路建设过程中,经海峡福环公司提出对涉案电线杆使用单位迁移的要求,未给予高度重视,存在通知不到位的问题,同时在组织验收后,又未对涉案电线杆设置警示标识,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广电网络公司作为事故电线杆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无视当初各级政府对其网络通讯事业的大力支持与无偿服务,在历时近三年的建设和交付使用的时间里,对涉案电线杆不闻不问,日常更是没有对电线杆进行管理,维护亦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白沙政府、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广电网络公司对于杨香柳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即30%)。海峡福环公司已尽到通知的义务,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关于闽侯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在事故发生时既不是电线杆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人,更不是受益人,故闽侯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亦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杨香柳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74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78元、丧葬费34514.5元、死亡赔偿金351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杨香柳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58482.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白沙政府、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广电网络公司连带赔偿林玉英等人共计16754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闽侯县白沙镇人民政府、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闽侯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林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67544.87元。二、驳回林玉英、***、***、***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移动公司、电信公司、林玉英、***、***、***、白沙政府、联通公司、闽侯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广电网络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海峡福环公司提交会议签到册,以证明移动公司、广电网络公司、电信公司在开工前均有参与例会,知道移动电线或者电杆的事宜。移动公司质证称:1.该材料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2.该证据一审未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3.表格无移动公司盖章,无法确认,内容上也只是专题会议,未涉及具体事项。电信公司质证称:1.无原件,且系其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一审时未提交该证据,故不属于二审审理过程中的新证据;3.该证据仅是签到表,未涉及具体内容,故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联通公司质证称:同意电信公司的观点,且清单中参会人员无联通公司人员,联通公司未收到通知,不应承担责任。广电网络公司质证称:同意电信公司和移动公司的观点,且广电网络公司并未收到迁移线路的相应赔偿款。白沙政府质证称:1.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原件,亦不属于新证据;2.本案争议问题是施工单位海峡福环公司有没有将电杆移走,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林玉英、***、***、***质证称:同意白沙政府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各方无异议的赔偿项目、数额,予以照准。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经查,该农村道路修建时涉案的电线杆已存在,作为业主单位的白沙政府在交工验收、开放交通前本应依法联系电线杆管理人、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移除,以消除交通安全隐患。但白沙政府在施工单位海峡福环公司提出应迁移涉案电线杆的要求后,无证据证明白沙政府积极联系相关单位移除电线杆,在道路未整改的情况下开放交通,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白沙政府对本案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责任合理。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广电网络公司虽作为涉案电线杆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但其均非该电线杆所有权人,且无证据证明其接到任何通知要求对其所有的线路进行迁移,故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广电网络公司对本案事故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广电网络公司系涉案电线杆的受益单位为由判决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对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因联通公司、广电网络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维持一审法院对联通公司、广电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海峡福环公司虽作为施工单位,但道路施工工程于2017年5月16日已通过各单位竣工验收,且其亦已尽到通知义务,故一审判决海峡福环公司不承担责任合理,移动公司、电信公司所提海峡福环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香柳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经查,杨香柳自1995年在埕元村埕元堤批建单元房后即迁居居住生活于此,埕元自然村隶属于闽侯县白沙村,白沙村委会城乡分类代码为“121”,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杨香柳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电信公司所提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杨香柳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亡,确给林玉英、***、***、***等近亲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0元,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并无不当。故移动公司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移动公司、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1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1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闽侯县白沙镇人民政府、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闽侯县分公司、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林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67544.87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231元,由林玉英、***、***、***负担1406元,由闽侯县白沙镇人民政府、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闽侯县分公司、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共同负担182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51元,由被上诉人闽侯县白沙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守霖
审判员 俞贤忠
审判员 杨淑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朱石磊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10页共15页(2019)闽01民终8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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