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行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孚电力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南路59弄1号楼707室。
法定代表人李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远,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国孚电力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孚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8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2日对国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
申请商标为第12097486号“GF”商标。
引证商标一为国际注册第738681号“GF及图”商标。
引证商标二为第10281373号“GF”商标。
国孚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国孚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13076号《关于第12097486号“G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评估、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科学和工业研究等服务项目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均为“GF”,两商标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读音基本相同,共存于类似服务项目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国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孚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国孚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2097486号“GF”商标(详见附图),由国孚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工程学、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城市规划、节能领域的咨询、提供关于碳抵消的信息、建议和咨询、工程绘图、质量评估、工业外观设计、测量、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建设项目的开发”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系国际注册第738681号“GF及图”商标(详见附图),基础注册日期为1999年6月17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6月17日,注册人GEORGFISCHERAG于1999年12月15日提出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于2009年12月15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饮、临时住宿、法律服务、科学和工业研究、电脑设置程序、工程师工作、鉴定、设计软件和网站、更新软件和网站、维修软件、产品技术信息”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12月15日止。
引证商标二系第10281373号“GF”商标,由新加坡商格罗方德半导体私人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在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注册申请。
2013年12月16日,商标局经审查,作出ZC12097486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决定:步审定在“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制图、建筑学咨询、测量”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工程学、城市规划、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外观设计、技术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工程绘图、质量评估、提供关于碳抵消的信息、建议和咨询”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孚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5年1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虽经一定设计,仍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GF”,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GF”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程学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产品技术信息、工程师工作、鉴定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国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评估、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评估、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国孚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国孚公司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资料、相关证明、技术服务合同和发票等用于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及其知名度的证据。
在二审诉讼中,国孚公司还提交了含有GF字样的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的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并存。
另查明:国孚公司原名称是“上海国孚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0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国孚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国孚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相关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学、城市规划、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工程绘图、提供关于碳抵消的信息、建议和咨询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科学和工业研究、工程师工作、鉴定、产品技术信息等服务项目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属于类似服务。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文字“GF”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GF”及图形组成,但其中的图形系较为常见的“+”图形,“GF”在引证商标一中所占位置突出,其属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由于两商标在构成文字、发音上完全相同,使得两商标在整体上呈现高度近似,虽然“GF”字母的外形有所差异,引证商标一亦含有其他要素,但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从整体上对两商标进行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服务上并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孚公司上诉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对于国孚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上诉主张,虽然国孚公司就此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故对国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国孚公司所述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国孚电力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国孚电力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苏志甫
代理审判员 俞惠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