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阿普顿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常州市健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阿普顿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3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健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是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驰亮,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阿普顿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黄埔江路东侧、玉溪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健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阿普顿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普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10月14日就本案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健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健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阿普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将合同中约定的“试运行”阶段等同于“调试”阶段,系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将设备调试至可以生产出合格产品时,才会涉及后续的试运行问题。案涉生产线阿普顿公司调试近20天,因调试阶段口罩本体质量问题不断,尚未进行每分钟生产效率的测试,更未进入生产线跑量的试运行阶段。2、试运行期间,其实是在设备调试完毕后,在正常生产状态下检测设备的运转稳定性问题,而不仅仅是能否生产出合格产品的问题。3、从合同条款可见,试运行30天的条款是在设备调试完成后阿普顿公司额外的合同义务--保证设备运行的初步稳定性。调试好设备完全不能等同于设备验收合格,更何况本案设备一直卡在调试阶段,未能通过调试。4、案涉设备并非是大型工程设备,无需调试十几天或几十天,认为买家可以允许卖方在数十天内慢慢调试的判断,是脱离基本的社会现实的。5、本案在开庭前的双方交涉过程中,双方从未将调试期理解为30天。而一审判决将试运行期间和调试期间混为一谈,造成事实认定错误,是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虽把阿普顿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和有无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但并未对健鑫公司发函前后阿普顿公司是否按合同完成调试设备的义务予以查明,却以双方存有争议一语带过。实际上,从双方合同经办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因设备调试存在多方面问题,还没有就每分钟生产多少口罩的效率进入测试阶段,更未涉及试运行状态。如果阿普顿公司认为其调试已经顺利完成,完全可以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其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健鑫公司在阿普顿公司调试的第17天向阿普顿公司发函催告,阿普顿公司于次日收到催告函,至本案立案、阿普顿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可调试时间已明显超过30天。健鑫公司发函后,阿普顿公司未再派员前来调试。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过多分配了健鑫公司的举证责任,有违《证据规则》的规定。自始至终阿普顿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设备是实现正常运转的、已经通过了调试阶段。一审判决认为在催告函之后,对方没有来调试的证明义务在健鑫公司,健鑫公司对此并不认可,阿普顿公司作为合同义务人,应当承担进行调试、完成调试的举证责任,阿普顿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收到催告函后主动承担了调试义务。一审庭审结束前,阿普顿公司曾提及质量鉴定问题,但法庭没有理会。
四、一审判决无助于定纷止争。一审判决实际上未能解决双方的争议。阿普顿公司收到诉讼材料之日乃至庭审之日,距离送货之日已远超30日,而至一审判决之日,则距离送货之日已近3个月,但一审判决的主要理由仍是健鑫公司发函时距离设备试运行验收时间还不足一月。一审判决无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和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综上,健鑫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结论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阿普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健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健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判决阿普顿公司退还健鑫公司货款2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4月11日(一审判决载明为2020年4月1日,本院予以纠正)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占用利息;依法判决阿普顿公司承担健鑫公司经济损失104.9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9日,健鑫公司(甲方)与阿普顿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健鑫公司向阿普顿公司购买“KN95口罩本体半自动生产线”2台;总金额200万元;生产节拍满足每分钟60-80个;交货日期15日,款到第二天开始计算;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厂并提供安装调试;甲方需要签订合同后将调试材料(无纺布免费提供)寄送到乙方工厂进行调试;设备试运行一个月内乙方需组织甲方相关人员进行设备的最终验收工作等。
健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10日向阿普顿公司付款200万元。阿普顿公司开始组织生产。4月22日,健鑫公司送无纺布到阿普顿公司用于调试。4月26日,阿普顿公司将两台设备送到健鑫公司,因其中一台设备倾斜后有损伤,阿普顿公司将两台设备全部拉回阿普顿公司进行整改。4月29日,阿普顿公司再次将两台设备送货至健鑫公司,并在健鑫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试未果。
2020年5月15日,健鑫公司向阿普顿公司发出催告函,明确:合同签订后,我司已于2020年4月10日按约将合同全款打入指定账户,但贵司至2020年4月29日才实际交货并开始调试,且至今尚未调试合格;期间各类问题层出不穷,比如鼻梁条输送及裁切装置、超声波焊接、布料对齐等故障不断,贵司多次给予调试合格承诺,但均未兑现,已造成我司巨大经济损失;请贵司收到本函后在3日内按双方约定技术参数将设备调试合格,逾期则我司将依法要求贵司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关经济损失。
2020年5月18日,阿普顿公司回函,明确:应贵司要求,我司于2020年4月29日交货至贵司工厂并完成安装调试,后因贵司对设备机构提出改善要求,本着相互合作的态度,我司陆续完成相关改善;近期收到我司调试人员反馈,贵司对口罩表面平整度提出新要求,虽我司未在相关标准中查知此类要求,但本着合作精神,也已经在做紧急应对;因工作量相对较大,确实无法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我司会尽量在10天内完成相关改善。
健鑫公司员工汤继新与阿普顿公司员工曹凯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0年4月26日,汤“今天送还是明天送”,曹“争取今晚吧,最迟明天上午”,汤“那我今天晚上要不要留人呢,机器不来员工就在傻等了”,曹“你们不是在加班做口罩么,那你等我确认一下”,汤“现在口罩都出不去,很多厂家机器都停了”,曹“好的,等我确认一下,汤总,有一台可以了,有一台还在跑量,明天发货吧,可以么”,汤“好,拍1分钟的视频给我”;2020年5月10日,汤“这个鼻梁条装置不行,工程师应该跟你反映了吧”,曹“反映了,今天也会带超声波过来”,汤“现在还没开始生产,黄色的U力辊已经磨损的很厉害了,这个要换”,曹“嗯嗯”;2020年5月21日,曹“发两段视频”“汤总,现在平的问题解决了,我们改进了机构,目前平整度很好”;2020年5月22日,汤“我今天跟领导沟通了,20多天机器没调试出来,他对你们的设备已经失去信心了”等。
审理中,阿普顿公司提供了口罩本体自动生产线规格、技术标准,健鑫公司予以认可;阿普顿公司称经过调试能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可以确保四层布的口罩产能达到每分钟60个的要求,生产出合格的口罩除合格的机器外还存在原材料的影响,阿普顿公司设备送至健鑫公司仍在调试,健鑫公司单方面作强制性要求,后又不配合调试。
一审法院认为,健鑫公司、阿普顿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健鑫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认为,健鑫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付款后阿普顿公司到2020年4月29日才实际交货并开始调试,且一直未能调试合格,2020年5月15日,健鑫公司向阿普顿公司发函,要求阿普顿公司务必在3日内将设备调试合格,否则依法追究阿普顿公司的违约责任并要求承担经济损失,但该期限内阿普顿公司仍未调试合格。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对于健鑫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主要看阿普顿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上述争议焦点,须由健鑫公司举证证明其主张。
合同约定,交货日期15日,款到第二天开始计算;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厂并提供安装调试;设备试运行一个月内乙方需组织甲方相关人员进行设备的最终验收工作。建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10日向阿普顿公司付款200万元;4月22日,健鑫公司送无纺布到阿普顿公司用于调试;4月26日,阿普顿公司将两台设备送到健鑫公司,因其中一台设备倾斜后有损伤,阿普顿公司将两台设备全部拉回阿普顿公司进行整改;4月29日,阿普顿公司再次将两台设备送货至健鑫公司,并在健鑫公司进行安装调试。
健鑫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即向阿普顿公司发函,要求阿普顿公司务必在3日内将设备调试合格,否则依法追究阿普顿公司的违约责任并要求承担经济损失。故健鑫公司要求阿普顿公司将设备调试好的期限自阿普顿公司将设备送到健鑫公司起算尚不足一个月;而合同约定设备试运行一个月内乙方需组织甲方相关人员进行设备的最终验收工作。
开庭中,阿普顿公司表示设备经过调试能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可以确保四层布的口罩产能达到每分钟60个的要求。故对于阿普顿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调试义务的情形,健鑫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依法应由健鑫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健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健鑫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基于解除合同的基础上,故对健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健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1196元,减半收取155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98元,由健鑫公司负担。
二审中,健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要求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的申请,双方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于2020年4月9日签订,健鑫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支付了全额货款200万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15天,从款到第二天开始计算货期,故阿普顿公司本应在2020年4月25日前交货。但阿普顿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交货,设备到健鑫公司后,因其中一台设备在运输途中倾斜后有损伤,阿普顿公司又将两台设备运回,至2020年4月29日才最终交货。就设备的交付期限,阿普顿公司已构成违约,但违约程度轻微,尽管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即阿普顿公司)如因为单方面原因不能如期交货,乙方3日内全额退还预付全款200万元”,但健鑫公司当时并未要求阿普顿公司退款,仍然接受了设备的交付。
案涉合同在“制造/安装标准”部分约定“送货方式:乙方送货到甲方常州工厂内并提供安装调试”、“甲方有责任保证设备到达乙方场地的调试工作,到设备调试完成(阿普顿公司认为该款中的“甲方”、“乙方”系写反了,健鑫公司称该款为设备到健鑫公司后,健鑫公司应提供场地人员便利,直至调试完成)”,但双方未对设备的调试期限进行约定,仅在“验收和保养”部分约定“设备试运行一个月内乙方需组织甲方相关人员进行设备的最终验收工作”,在此情况下,最终验收之前的期限均可以作为调试期限。即使以设备正式交付日期即2020年4月29日作为试运行的开始日期,案涉设备的调试期限也可以至2020年5月29日。2020年5月15日(周五)健鑫公司向阿普顿公司邮寄《催告函》,要求阿普顿公司于收函后3日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将设备调试合格,阿普顿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周一)回函称于当日收到健鑫公司的《催告函》,因健鑫公司对口罩表面平整度提出新要求,且因工作量相对较大,表示无法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尽量在10天内完成相关改善。双方对调试期限仍未能达成一致。阿普顿公司曹凯于2020年5月21日通过微信告知“我们改进了机构,目前平整度很好”,但健鑫公司汤继新于次日回复“我今天跟我领导沟通了,20多天机器没有调试出来,他对你们的设备已经失去信心了”,此时距离案涉设备的交付并未超过一个月。而健鑫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即已准备好本案诉状等材料并最迟于2020年5月27日提交一审法院,此时距离案涉设备的实际交付也未超过一个月。健鑫公司在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推算确定的调试期间尚未届满即以阿普顿公司未能按期将设备调试合格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以及以解除合同为基础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使一方存在一些非根本性的违约行为,另一方可以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要求其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而非一味要求解除合同。从本案双方交涉过程看,2020年5月22日健鑫公司汤继新回复的微信内容,实则是拒绝阿普顿公司继续对设备进行调试,自此时起,阿普顿公司事实上已不可能单方面至健鑫公司完成设备的调试工作。本院虽对健鑫公司在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推算确定的调试期间尚未届满即以阿普顿公司未能按期将设备调试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本院认为阿普顿公司应继续履行其对案涉设备的调试义务,健鑫公司则应提供必要的便利予以配合。至于健鑫公司要求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尚无必要。
综上所述,健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96元,由上诉人健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小英
审判员  郑 仪
审判员  尤建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