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2072号
原告:常州市健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是晓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继新,公司员工。
被告:昆山阿普顿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黄埔江路东侧、玉溪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健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鑫公司)诉被告昆山阿普顿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普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泉、汤继新,被告阿普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占用利息;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4.9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9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KN95口罩本体半自动生产线2套,合同全款200万元,被告收款后15天内交货并负责在原告厂内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向对方支付了200万元,但被告到2020年4月29日才实际交货并开始调试,且一直未能调试合格,口罩鼻梁条输送及裁切装置、布料对齐、超声波焊接等问题层出不穷。2020年5月15日,原告不得已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务必在3日内将设备调试合格,否则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要求承担经济损失,但该期限内被告仍未调试合格。由于该口罩生产线无法启用,原告为此配套购买的原材料和后道设备均无法使用,产生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阿普顿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且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该合同已经履行,不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情形。针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104.95万元,被告认为没有相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KN95口罩本体半自动生产线”2台;总金额200万元;生产节拍满足每分钟60-80个;交货日期15日,款到第二天开始计算;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厂并提供安装调试;甲方需要签订合同后将调试材料(无纺布免费提供)寄送到乙方工厂进行调试;设备试运行一个月内乙方需组织甲方相关人员进行设备的最终验收工作等。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10日向被告付款200万元。被告开始组织生产。4月22日,原告送无纺布到被告用于调试。4月26日,被告将两台设备送到原告处,因其中一台设备倾斜后有损伤,被告将两台设备全部拉回被告处进行整改。4月29日,被告再次将两台设备送货至原告,并在原告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试未果。
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明确:合同签订后,我司己于2020年4月10日按约将合同全款打入指定账户,但贵司至2020年4月29日才实际交货并开始调试,且至今尚未调试合格;期间各类问题层出不穷,比如鼻梁条输送及裁切装置、超声波焊接、布料对齐等故障不断,贵司多次给予调试合格承诺,但均未兑现,己造成我司巨大经济损失;请贵司收到本函后在3日内按双方约定技术参数将设备调试合格,逾期则我司将依法要求贵司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关经济损失。
2020年5月18日,被告回函,明确:应贵司要求,我司于2020年4月29日交货至贵司工厂并完成安装调试,后因贵司对设备机构提出改善要求,本着相互合作的态度,我司陆续完成相关改善;近期收到我司调试人员反馈,贵司对口罩表面平整度提出新要求,虽我司未在相关标准中查知此类要求,但本着合作精神,也己经在做紧急应对;因工作量相对较大,确实无法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我司会尽量在10天内完成相关改善。
原告员工汤继新与被告员工曹凯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0年4月26日,汤“今天送还是明天送”,曹“争取今晚吧,最迟明天上午”,汤“那我今天晚上要不要留人呢,机器不来员工就在傻等了”,曹“你们不是在加班做口罩么,那你等我确认一下”,汤“现在口罩都出不去,很多厂家机器都停了”,曹“好的,等我确认一下,汤总,有一台可以了,有一台还在跑量,明天发货吧,可以么”,汤“好,拍1分钟的视频给我”;2020年5月10日,汤“这个鼻梁条装置不行,工程师应该跟你反映了吧”,曹“反映了,今天也会带超声波过来”,汤“现在还没开始生产,黄色的U力辊已经磨损的很厉害了,这个要换”,曹“嗯嗯”;2020年5月21日,曹“发两段视频”“汤总,现在平的问题解决了,我们改进了机构,目前平整度很好”;2020年5月22日,汤“我今天跟领导沟通了,20多天机器没调试出来,他对你们的设备已经失去信心了”等。
现健鑫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口罩本体自动生产线规格、技术标准,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称经过调试能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可以确保四层布的口罩产能达到每分钟60个的要求,生产出合格的口罩除合格的机器外还存在原材料的影响,被告设备送至原告处仍在调试,原告单方面作强制性要求,后又不配合调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催告函、回函、微信截屏,被告提供的口罩本体自动生产线规格、技术标准、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认为,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付款后被告到2020年4月29日才实际交货并开始调试,且一直未能调试合格,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务必在3日内将设备调试合格,否则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要求承担经济损失,但该期限内被告仍未调试合格。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主要看被告是否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上述争议焦点,须由原告举证证明其主张。
合同约定,交货日期15日,款到第二天开始计算;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厂并提供安装调试;设备试运行一个月内乙方需组织甲方相关人员进行设备的最终验收工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10日向被告付款200万元;4月22日,原告送无纺布到被告用于调试;4月26日,被告将两台设备送到原告处,因其中一台设备倾斜后有损伤,被告将两台设备全部拉回被告处进行整改;4月29日,被告再次将两台设备送货至原告,并在原告公司进行安装调试。
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即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务必在3日内将设备调试合格,否则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要求承担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设备调试好的期限自被告将设备送到原告处起算尚不足一个月;而合同约定设备试运行一个月内乙方需组织甲方相关人员进行设备的最终验收工作。
开庭中,被告表示设备经过调试能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可以确保四层布的口罩产能达到每分钟60个的要求。故对于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调试义务的情形,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基于解除合同的基础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常州市健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31196元,减半收取155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98元,由常州市健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鸿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