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24民初996号
原告:***,1970年2月22日,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被告:宁夏固原市泾源县香水镇下桥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40424ME0871915M。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被告:宁夏恒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4MA75XETX72。
法定代表人:赫某某。
原告***与被告宁夏固原市泾源县香水镇下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桥村委会)、宁夏恒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下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1.请求依法由被告泾源县香水镇下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工程款748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泾源县香水镇下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日、2019年8月1日原告挂靠被告宁夏恒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以被告宁夏恒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香水镇下桥村村民委员会分别订立“2018年下桥村内环境卫生整治项目”及“2019年下桥村内环境卫生整治项目”两份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为被告香水镇下桥村村民委员实施上述两项建设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经核算验收“2018年下桥村内环境卫生整治项目”工程款为34020元,“2019年下桥村内环境卫生整治项目”工程款为36000元,修路灯4200元,以上共计74865元,另外原告担任村干部期间垫资为村委会刻章共计645元,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下桥村村委会催要欠款,被告下桥村村委会推拖不付。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承包协议复印件、验收报告、验收单、工程量清单、明细表、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各2份,发票2张,供货单1张。
被告下桥村委会辩称,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意见,同意支付,以审计为准,利息希望原告予以放弃。
被告恒源公司辩称,原告最早找我公司和村委会签合同时并未如实告知合同中其中一部分钱是处理账务的,加之原告是村委会之前的支书兼主任,现在又作为原告起诉恒源公司,要求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求法院依法对合同做出无效判决,原告和村委会的债务由原告和村委会自己协商解决,恒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下桥村委会、恒源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2份。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下桥村委会无异议,被告恒源公司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和被告下桥村委会无异议,被告恒源公司称不知情。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发票1张(修理路灯)真实性不足,不予认定,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案外人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香水镇政府)指示被告下桥村委会对下桥村环境卫生进行清理,后原告组织人员清理砂石、砖头、水泥块等及村内大小巷道、村道、兴白公路沿路两侧垃圾。原告实施完毕后找到被告恒源公司,借用恒源公司名义与下桥村委会补签了承包协议等资料,并委托宁夏卓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审核结果“…审定金额:34020元”,另工程量清单载明“…对泾源县香水镇下桥村环境卫生进行彻底清理…50型装载机,34小时,280元/小时,9520元…合计:34020元”项目主管单位经办人处***、***、***签名,主管单位主管领导***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下桥村委会、恒源公司印章。2019年,案外人香水镇政府指示被告下桥村委会对下桥村卫生进行整治,后原告组织人员清理了砖石、砖头、水泥块等垃圾,原告实施完毕后找到被告恒源公司,借用恒源公司名义与下桥村委会补签了承包协议等资料,并委托宁夏卓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审核结果“…审定金额:36000”,另工程量清单载明“…对泾源县香水镇下桥村环境卫生进行彻底清理…50型装载机,35小时,280元/小时,9800元…合计:36000元”项目主管单位经办人处***签名,主管单位主管领导***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下桥村委会、恒源公司印章。
另,原告垫付下桥村委会村办企业印章刻制费用64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关于案涉承揽合同的主体,原告提交的合同记载的主体虽为二被告,但二被告之间并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无效。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系下桥村委会将案涉两个环境卫生整治任务交由原告实施,即在原告和被告下桥村委会之间成立事实承揽合同,据此,原告完成承揽的工作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关于报酬金额,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量清单,经计算为700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路灯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印章费用645元,被告下桥村委会明确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宁夏固原市泾源县香水镇下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报酬70020元、印章刻制费用645元,共计70665元。
本案受理费1671.6元,减半收取835.8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宁夏固原市泾源县香水镇下桥村村民委员负担8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