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424民初1331号之一
原告:宁夏恒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4MA75XETX72。
法定代表人:赫某某。
被告: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XXXXXXXX。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泾源县香水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40424ME087186XF。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宁夏恒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泾源县香水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4年12月11日以双方庭外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218060.79元,被告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12月11日已支付工程款218060元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泾源县香水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恒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恒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08.5元,由原告宁夏恒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