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黄山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4民初1706号
原告:黄山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西溪南镇城北工业园区丰南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6758845615。
法定代表人:王楼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孔祥报(实习),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2001、1-2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792766。
法定代表人:方金民。
原告黄山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66421.95元及违约金103218.43元(违约金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算至2021年12月9日止,之后另计算至款清时止),并负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甲方)为承建坐落在黄山市经济开发区黄山小罐茶景观工程需要,向原告(乙方)采购商品混凝土,2020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其中结算与付款方式为“乙方供砼至第二个月,甲方付第一个月砼款的60%(余40%不累计至下月),依次类推,余款在供砼结束三个月内付清(2021年6月30日前)”;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应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八/天计算支付,直至款清为止,同时乙方有权停止发货,直到追回全部货款才恢复发货,甲方不得以此为由转用其他厂家的混凝土”;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徽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根据被告工程需要,实际供货时间为2020年5月-2021年10月份)。至今被告仍拖欠货款1766421.95元,显已构成违约,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故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6页,证明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情况;3.结算单13份14页、银行专用回单4份4页,证明双方结算货款及被告欠款情况(结算单总额2607278.12元-银行回单的已付款840856.17元=1766421.95元);4.违约金计算表,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调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12月1日逾期付款之日,分别以逾期货款为基数,暂算到2021年12月9日的违约金是103218.43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违约金的计算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依法应当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山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766421.95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2月9日的违约金为103218.43元;之后的违约金,依合同约定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款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8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皖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