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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某发展有限公司、盘锦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122民初476号 原告:盘锦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盘锦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盘锦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盘锦某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盘锦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