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23民初3835号
原告:巴东县某某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巴东县某某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农牧业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农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农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欠款70800元,并自2021年1月18日起以下欠苗木欠款金额为基数按2021年LPR年利率的四倍(15.4%)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欠款金额70800元变更为678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苗木17900株,合同对苗木品种、数量、质量、价格、验收、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苗木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20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以及业主方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苗木验收合格,被告出具了验收苗木的收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1月17日前付清苗木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在合同签订前支付定金2000元,2024年6月21日支付5000元,2024年9月1日支付1000元,下欠苗木欠款67800元仍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余下欠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被告所需苗木,且双方已经现场进行了验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苗木价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及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鉴于合同约定滞纳金过高,原告只按LPR的四倍主张。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苗木购销合同》中“***”的签字不是***的亲笔签名,合同中加盖的某某建筑公司的公章与某某建筑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不相符。既然合同中不是***亲笔签名,所以对于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也值得怀疑。***是借用某某建筑公司的资质在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承包的工程,《苗木购销合同》是***和***私自签订的,已付苗木款8000元也是***私人给原告支付的,与某某建筑公司毫无关系。某某建筑公司即使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也是***和***合伙骗取的合同,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公司报账,也没有提供过苗木发票,故《苗木购销合同》不成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苗木欠款、滞纳金、律师费不予认可。
某某农牧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年10月21日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农牧业公司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出具的收条、苗木现场验收照片、植物检疫证书、巴东县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2020年8月14日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巴东县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电子发票等证据。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4年11月4日***与***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巴东县官渡口镇红花岭村精品水果种植园建设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采购。2020年8月11日,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建筑公司发出巴东县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确认某某建筑公司为巴东县官渡口镇红花岭村精品水果种植园建设项目成交供应商,通知其在30日内与采购人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2020年8月14日,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巴东县官渡口镇红花岭村精品水果种植园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修建果园路3公里,建水果苗圃10亩,补植苗木200亩,建防护网1000米,灌溉水池1个,合同总价款869100元。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18日、2021年1月25日、2021年12月14日将工程款支付给某某建筑公司。
2020年10月21日,某某建筑公司(甲方)与某某农牧业公司(乙方)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小水果苗,协议主要内容:一、品种数量及质量要求:脆红李苗6810株(地径1.5cm的1810株,地径0.6cm的5000株),五月脆早熟桃苗7090株(地径1.5cm的2090株,地径0.6cm的5000株),台湾香水柠檬地径1.0cm以上2100株,黑石榴苗地径1.5cm以上500株,巧克力柿子苗地径1.5cm以上300株,车厘子地径1.5cm以上300株,土球青皮红心柚苗地径2.0cm500株,蜜枣苗地径1.0cm300株,合计17900株。以上均为嫁接苗,苗高不低于60cm,无检疫**虫害,品种纯正。二、购买方式:甲方确定质量数量,然后支付给乙方定金并签订购买合同。三、苗木价格:地径1.5cm脆李苗每株5元,地径0.6cm脆李苗每株3元;地径1.5cm五月脆桃苗每株5元,地径0.6cm五月脆早熟桃苗每株3元;台湾香水柠檬苗每株5元,黑石榴苗每株9元,巧克力柿子苗每株9元,车厘子苗每株6元,蜜枣苗每株4元,土球青皮红心柚苗每株13元,合计78800元。此价格为到岸价,即乙方将苗木运输到甲方指定的主公路上,支线公路分运若乙方车辆不能抵达,由甲方自己负责,苗木运到后下车由甲方负责。四、供货时间:根据甲方要求的时间供货,但最迟不得超过2020年10月31日。若逾期甲方不提货,乙方有权扣押定金。五、验收及付款:苗木运到后,乙方提供苗木检疫合格证,甲乙双方现场组织质量验收(包括品种、规格、数量、检疫病虫害等),以现场验收甲方签字为准,现场验收后甲方或者第三方再提出质量数量问题,甲方责任自负,乙方概不负责。苗木验收合格后两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全额苗木款。若现场验收不合格,损失乙方自负。六、违约责任:若甲方违约,在约定的时间内不按照约定的数量质量购苗,乙方有权扣除甲方定金并赔付乙方损失;若乙方违约,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将苗木出售给甲方,乙方双倍退还甲方定金。若甲方不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给乙方货款,乙方按照货款总价5%每日加收滞纳金。乙方通过法律途径追讨货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负责。八、其它约定:现场验收为终极验收,甲方自己栽植,苗木分发栽植后乙方没有配合政府再验收的义务,乙方没有补苗义务,甲方不得以政府补偿款没有到位拖欠乙方苗木款,甲方是该苗木款的唯一债务人。九、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某某农牧业公司从苍溪县某某农业有限公司购买苗木。2020年11月14日,某某农牧业公司从四川省苍溪县调运青脆李嫁接苗8620株、五月脆桃苗7090株、台湾香水柠檬苗2100株、黑石榴苗500株、巧克力柿子苗300株、蜜枣苗300株、青皮红心柚苗800株至湖北省巴东县,上述苗木经四川省苍溪县植物检疫站检疫,未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农业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四川省苍溪县植物检疫站所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显示,发货单位为苍溪县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某某建筑公司,联系人为***。某某农牧业公司按某某建筑公司要求将苗木运送至指定地点。2020年11月17日,巴东县官渡口镇农业服务中心对某某农牧业公司给“官渡口镇红花岭村精品水果种植园建设项目”中标单位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小水果苗组织现场验收,经现场验收确认合格。当日某某建筑公司联系人***即给某某农牧业公司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收到巴东县某某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小水果苗:1.柠檬苗1.0cm以上2100株;2.巧克力柿子苗1.5cm以上300株;3.青皮红心柚子苗435株+365株;4.五月桃苗1.5cm2090株,0.6cm5000株;5.青脆李苗1.5cm1810株,0.6cm5000株;6.黑石榴苗0.8cm300株。并注明“以上苗合格,按合同价款支付”。此后,某某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某农牧业公司支付苗木款,仅在合同签订前支付定金2000元,2024年6月21日支付5000元,2024年9月1日支付1000元,共计8000元。某某农牧业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2024年10月24日,某某农牧业公司与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指派***、***(实习)律师为某某农牧业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5000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当日,某某农牧业公司向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2020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庭审中,对于某某农牧业公司给某某建筑公司实际供货的数量、品种、规格与合同约定存在不一致的问题,某某农牧业公司陈述,在实际供货过程中,某某建筑公司要求更换以及删减,故某某农牧业公司是根据某某建筑公司的实际需要提供苗木,实际供货的数量、品种应以***出具的收条为准,但价格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所见,合同成立在形式上并不要求当事人签字和盖章两者同时具备,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才生效”。案涉《苗木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签字盖章生效”,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农牧业公司双方均加盖了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虽然某某建筑公司抗辩《苗木购销合同》中“***”的签字不是***本人亲笔签名,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作出需经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后才生效的特别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签字,已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故是否属***本人亲笔签名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同时,某某建筑公司提出《苗木购销合同》中所盖公章与某某建筑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不相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章的真实性,也未否认某某建筑公司曾经使用过该公章,而且结合某某建筑公司与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植物检疫证书、巴东县官渡口镇农业服务中心现场验收照片、***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能够与案涉《苗木购销合同》内容印证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某某农牧业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苗木购销合同》系***与***私自签订,与某某建筑公司毫无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苗木购销合同》对苗木品种、数量、质量、价格、验收、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农牧业公司已按约定给某某建筑公司提供了苗木,某某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2020年11月17日某某建筑公司联系人***给某某农牧业公司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在《苗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其中柠檬苗10500元(2100株×5元/株)、巧克力柿子苗2700元(300株×9元/株)、青皮红心柚子苗10400元(800株×13元/株)、五月桃苗25450元(2090株×5元/株+5000株×3元/株)、青脆李苗24050元(1810株×5元/株+5000株×3元/株)、黑石榴苗2700元(300株×9元/株),以上苗木总价款为75800元,扣除某某建筑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尚下欠67800元未予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应在苗木验收合格后两月内支付苗木款,若未按时支付则每日按货款总价的5%加收滞纳金,双方于2020年11月17日对苗木验收合格,故某某建筑公司应在2021年1月17日前付清苗木款。鉴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某某农牧业公司对滞纳金自行予以调减,要求某某建筑公司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4倍即年利率15.4%支付,某某建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某某农牧业公司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苗木欠款67800元,并以67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苗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某某农牧业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追讨货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某某建筑公司负责,某某农牧业公司诉请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系某某建筑公司逾期没有支付货款,某某农牧业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某某农牧业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综上,某某农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巴东县某某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苗木欠款67800元,并以67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滞纳金;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巴东县某某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计848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确定的义务履行。如未履行义务,权利当事人可在本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